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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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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祥涛等人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6)黑刑终136号         判决日期:2016-05-30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忠、穆宇东、夏祥涛、赵金艳、王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伊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祥涛、赵金艳、王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徐忠个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徐忠在“大斌”(未到案)、“阿四”(未到案)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铁力市双丰镇以每克人民币(下同)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陈某某30克,卖给金某某0.6克,卖给姜某某0.4克,卖给周某0.4克,卖给刘某某1.2克,合计32.6克。 2.2014年12月末,被告人徐忠给广东省东莞市的夏祥涛打电话,欲购买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初,二人打电话约定,徐忠以67000元的价格在夏祥涛处购买400克甲基苯丙胺。徐忠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夏祥涛支付毒资50000元,之后夏祥涛按照徐忠提供的收货地址,让穆宇东通过广东省东莞市×××物流公司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纸箱邮寄到黑龙江省绥化市。2015年1月13日,徐忠驾驶黑FT7894号出租车在绥化市×××物流公司取回藏有甲基苯丙胺的邮包,在驾车返回铁力市双丰镇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车后备箱邮包内搜出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净重39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5%。在其驾驶室内搜出白色晶体5小袋,经鉴定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穆宇东个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穆宇东从广东省东莞市“老五”(未到案)手中以每克28元的价格购买400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广东省东莞市夏祥涛经营的×××木业商店内,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将4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夏祥涛,夏祥涛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方式向穆宇东支付毒资2.5万元,并通过×××物流公司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纸箱邮寄到黑龙江省绥化市,收货人徐忠。 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宾馆将被告人穆宇东抓获,在其入住的东莞市大岭山镇×××商务酒店309房间内及东莞市长安镇×××街×××号家中搜出白色晶体4袋,经鉴定净重14.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搜出淡黄色晶体1袋,经鉴定净重4.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搜出红色圆片1袋,经鉴定净重1.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三、被告人夏祥涛个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1月初,徐忠打电话给被告人夏祥涛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夏祥涛在广东省东莞市的穆宇东处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400克甲基苯丙胺,以67000元的价格将4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忠,徐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夏祥涛先期支付毒资50000元,之后夏祥涛按照徐忠提供的收货地址让穆宇东通过×××物流公司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纸箱邮寄到黑龙江省绥化市,收货人徐忠。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夏祥涛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木业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被告人赵金艳个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金艳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华姐”(未到案)手中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同日,赵金艳在其住处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楼×××单元×××室将3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前来取毒品的王雷,王雷交给赵金艳毒资1万元。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赵金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出租车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赵金艳的住处及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净重0.12克;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粉末1袋,净重0.88克;搜出含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的乳白色粉末1袋,净重1.65克;搜出甲基苯丙胺晶体1块,净重0.55克;搜出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片剂2袋,共计净重1.82克;搜出含阿托品成分的白色粉末1袋,净重0.16克;搜出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的褐绿色粉末1袋,净重0.36克;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橙红色液体3毫升。 五、被告人徐忠、王雷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忠和王雷驾驶黑FT7894号出租车从铁力市双丰镇来到哈尔滨市,打电话联系赵金艳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哈市后,徐忠将10000元人民币交给王雷让其去找赵金艳购买甲基苯丙胺,王雷打车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赵金艳手中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之后徐忠、王雷二人携带30克甲基苯丙胺回到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被告人徐忠、王雷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同年1月13日,公安人员在铁力市将王雷抓获, 综上,被告人徐忠贩卖456.16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穆宇东贩卖409.37克甲基苯丙胺,4.5克氯胺酮;被告人夏祥涛贩卖392.8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金艳贩卖35.02克甲基苯丙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毫升,含阿托品成分0.16克,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0.36克;被告人王雷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金某某、姜某某、周某、刘某某、李某甲、黎某某、吕某某、代某某、付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提货检验签收凭证》《托运单》及手机彩信照片,车辆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忠、穆宇东、夏祥涛、赵金艳、王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忠、穆宇东、夏祥涛、赵金艳、王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徐忠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穆宇东、夏祥涛、赵金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徐忠、王雷系共同犯罪,徐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雷系从犯,应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穆宇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夏祥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金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徐忠、穆宇东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夏祥涛、赵金艳、王雷不服。夏祥涛以其供述同案犯穆宇东的联系方式并与同案犯联络,构成立功,其为同案犯徐忠联络购买毒品,系从犯,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夏祥涛供述同案犯穆宇东的联系方式并与同案犯联络,构成立功;夏祥涛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请求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赵金艳以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搜缴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其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依法改判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王雷以其帮助徐忠购买毒品后未参与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王雷帮助徐忠购买毒品后,未参与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王雷帮助徐忠购买的毒品,部分用于徐忠吸食,且毒品的含量低,一审认定王雷贩卖毒品30克有误;王雷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徐忠的辩护人提出徐忠如实供述犯罪,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穆宇东的辩护人提出穆宇东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其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徐忠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忠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以每克约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30克、金某某0.6克、姜某某0.4克、周某0.4克、刘某某1.2克,共计32.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徐忠在铁力市双丰镇卖冰毒,我从2011年夏天开始在徐忠处购买冰毒,欠他一万多元钱,后期他不卖给我,我托人从他那买冰毒。我在徐忠处买冰毒有七八十次,花了几十万元。2014年,我在徐忠手里买了约30克冰毒。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14年端午节前后、2014年9月,我在铁力市徐忠处购买过冰毒。我每次往他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存200元,他把冰毒放到我家楼下窗户台上,我下楼取。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我在徐忠处买过两次冰毒,我每次往他卡里汇200元钱,买0.2克左右,他将冰毒放到双丰镇工商银行西侧广告牌下面,我到那儿取。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开始,我在徐忠处买了七八万元约70克冰毒,每次买1克或2克,1200元、1000或600元1克。2014年,徐忠给我开户名是徐忠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我汇完款和徐忠联系,他告诉我取冰毒地点。2014年秋,我往徐忠卡里汇1200元,徐忠给我2克冰毒。同年11月,在双丰高速路口,我向徐忠赊了1克冰毒。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在铁力市双丰镇我给徐忠的邮政卡里打200元,他给我0.2克冰毒。同年4月末、5月初、6月中旬、7月中旬,我每次先将200元打到徐忠银行卡里,他给我0.2克冰毒。同年10月初,徐忠到我家给我0.2克冰毒,他说300元,我说有钱再给他。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忠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姜某某)就是在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姜某某。 7.被告人徐忠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前,我卖冰毒给周某、刘某某、金某某、姜某某等人。2013年10月,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0.2克冰毒。2014年端午节和同年12月,金某某我这买了两次0.4克冰毒。同年8月,我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两次0.4克冰毒。同年10月,周某给我200元,我卖给他0.2克冰毒。同年11月,周某向我赊了0.2克冰毒。2015年初,在庆安市高速路口,周某给我200元,我卖给他1小包冰毒。2014年1月和端午节前后,刘某某分别给我300元,我卖给他0.4克冰毒。同年农历八月十五,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0.2克冰毒。 二、上诉人夏祥涛、被告人徐忠、穆宇东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1月初,被告人徐忠联系广东省东莞市的上诉人夏祥涛,欲购买甲基苯丙胺300克。夏祥涛联系被告人穆宇东,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400克,夏祥涛以6.7万元的价格将该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忠。徐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夏祥涛支付5万元,后夏祥涛按照徐忠提供的收货地址,让穆宇东通过广东省东莞市的×××物流公司,将甲基苯丙胺邮寄至黑龙江省绥化市。同年1月13日,徐忠在绥化市×××物流公司取出藏有甲基苯丙胺的邮件,在驾驶黑FT7894号出租车返回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该邮件内搜缴白色晶体1袋,净重39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5%。在该车驾驶室内搜缴白色晶体5小袋,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1月17日、22日,被告人夏祥涛、穆宇东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穆宇东入住的东莞市大岭山镇×××快捷宾馆309房间内及东莞市长安镇×××街×××号×××室其家中,搜缴白色晶体4袋,净重14.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晶体1袋,净重4.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圆片1袋,净重1.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物流公司工作。2015年1月6日17时许,一名操东北口音40岁左右的男子(穆宇东)来公司邮寄一个纸箱,邮寄至黑龙江省绥化市,发货人和收货人写的是徐忠。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木业打工。2015年1月初,夏祥涛到我管的仓库内取走一个空纸箱子。 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扣押徐忠驾驶的黑FT7894银灰色捷达轿车1辆、车内白色晶体1大袋、白色晶体5小袋、卡号6210952600004212183的邮政银行卡和农村信用社卡各1张;扣缴穆宇东身上及其入住的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酒店309房间和东莞市长安镇×××街×××号×××室其住处的白色晶体4袋、黄色晶体1袋、红色圆片1袋、吸毒工具一套及字条一张。 4.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意见》证实:在徐忠车上搜缴邮包中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39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5%,搜缴的白色晶体5小袋,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穆宇东身上及住处收缴白色晶体4袋,净重14.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晶体1袋,净重4.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圆片1袋,净重1.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5.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4日,户名×××卡号×××邮政卡汇至卡号×××邮政卡9900元。同年1月4日、5日、12日,户名徐忠卡号×××邮政卡分别汇至卡号×××邮政卡5050元、2.5万元、1万元。 6.公安机关扣押的字条证实:穆宇东根据夏祥涛的口述,书写了“黑龙江省绥化市徐忠收”的邮寄地址。当庭经穆宇东辨认,确认系穆书写。 7.公安机关调取的《托运单》《提货检验签收凭证》证实:2015年1月6日,收货人徐忠的邮件从广东省东莞市×××物流公司发至黑龙江省绥化市。同年1月12日,该邮件在绥化市被徐忠签收。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穆宇东的现行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类、氯胺酮类呈阳性。 9.公安机关调取的《吸毒人员信息》证实穆宇东系吸毒人员。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18日,徐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1.公安机关制作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夏祥涛、被告人徐忠、穆宇东的到案情况。 1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夏祥涛、被告人徐忠、穆宇东的自然情况。 13.上诉人夏祥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初,徐忠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整300克冰毒。我给阿东(穆宇东)打电话,他说有货。几天后,穆宇东带400克冰毒到我的木业店,让我问徐忠是否都要。我给徐忠打电话,徐忠同意要400克,我让他给我6.7万元,他同意。我把我妻子×××的邮政银行的卡号发给夏祥涛,他陆续打入卡里5万元。我到木业店要一个纸箱子,和穆宇东把冰毒放到箱子里打包。我告诉穆宇东邮寄地址,他记在纸上,我让他给徐忠邮寄过去。穆宇东给我的冰毒是100元1克,我卖给徐忠160元1克,从中获利2.7万元。徐忠先汇给我5万元,我给穆宇东2.5万元。 14.被告人徐忠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我让夏祥涛帮忙联系买冰毒贩卖挣钱。夏祥涛打电话告诉我400克冰毒6.7万元,我同意,让他用×××物流邮寄,他给我户名×××尾号0057的邮政银行卡。2015年1月4日,我用我儿子×××尾号×××的邮政银行卡汇给夏祥涛提供的银行卡内1万元,又用我的尾号2183邮政卡汇入5500元。1月5日、12日,我用我的尾号2183的邮政卡分别汇给夏祥涛2.5万元、1万元,共给夏祥涛汇款5万元。同年1月13日9时许,×××物流公司通知我货到了,我开车去绥化市天地华宇物流公司取货,在回来的途中被警察抓获。 15.被告人穆宇东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初,夏祥涛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想买300克冰毒,让我帮着联系。1月5日,我以每克28元的价格买了400克冰毒。两三天后,我来到大岭山镇夏祥涛的木业店,他让我写了徐忠的地址,还让我到×××物流公司去发货。我卖给夏祥涛400克冰毒是4万元,他先给我2.5万元。公安人员在我居住的地方搜出了我写邮寄地址的字条、冰毒、麻古和K粉。 三、上诉人赵金艳、王雷、被告人徐忠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忠、上诉人王雷驾驶黑FT7894号出租车从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找上诉人赵金艳购买甲基苯丙胺。徐忠将1万元交给王雷,王雷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赵金艳处购买了30克甲基苯丙胺。徐忠、王雷携带该甲基苯丙胺回到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后徐忠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某、姜某某等人。 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王雷在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21日,上诉人赵金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赵金艳的身上及其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的住处搜缴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净重0.12克;甲基苯丙胺晶体1块,净重0.5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袋,净重0.88克;含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的粉末1袋,净重1.6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片剂2袋,净重1.8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橙红色液体3毫升;含阿托品成分的粉末1袋,净重0.16克;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的褐绿色粉末1袋,净重0.3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我给徐忠打电话买冰毒吸食,徐忠让我往他的银行卡里存了200元。17时许,徐忠打电话告诉我冰毒放到我家楼下的窗台上面,我将冰毒取回。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我在徐忠处买过两次冰毒,每次我往他卡里汇200元,他将0.2克左右冰毒放到双丰镇工商银行西侧广告牌下面,我到那取。 3.证人刘丽娟的证言证实:我和徐忠在一起生活了七八年时间,于2014年登记结婚。徐忠有一辆车牌号黑FT7894的捷达出租轿车。徐忠患有尿毒症,每三天做一次透析。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金艳在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王雷)就是在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胖子”(王雷);王雷在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女子(赵金艳)就是贩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的赵金艳。 5.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赵金艳身上及住处搜缴疑似甲基苯丙胺1小玻璃瓶约0.3克、枪粉4包、麻古两小包20粒、大麻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3小瓶及吸毒工具。 6.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意见》证实:在赵金艳住处收缴白色晶体1袋,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乳白色粉末1袋,净重0.16克,检出阿托品成分;乳白色粉末1袋,净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乳白色粉末1袋,净重1.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红色圆片2袋,净重1.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褐绿色粉末1袋,净重0.36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橙红色液体1瓶,3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赵金艳身上收缴白色晶体1块,净重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对上诉人赵金艳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赵金艳的尿液呈阳性,尿液内含有毒品物质。 8.公安机关调取的《吸毒人员信息》证实上诉人赵金艳、王雷系吸毒人员。 9.公安机关制作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赵金艳、王雷的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赵金艳、王雷的自然情况。 11.上诉人赵金艳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我在铁力市双丰镇吸毒时认识了王雷。同年12月末,王雷给我打电话,说他帮一个患有尿毒症的朋友(徐忠)买30克冰毒,我告诉王雷300元1克,他同意。王雷到哈尔滨,我告诉他我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址,他到我家给我1万元现金,我给他30克冰毒。我卖的冰毒是我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买的。警察抓我时在我包里搜缴1小瓶约0.3克冰毒,在我家里搜缴2袋麻古20粒,从吸食冰毒的吸管内刮下来的枪粉4包,大麻1包,抽烟油3小瓶和吸毒工具。 12.上诉人王雷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我在铁力市双丰镇找徐忠买过两次冰毒。2015年12月25日,徐忠让我联系哈尔滨的赵金艳要买冰毒。赵金艳说300元1克,让我们取,徐忠同意了。当晚18时许,我和徐忠开车去哈尔滨,徐忠给我1万元现金,让我联系赵金艳取冰毒。我到香坊区的一个小区和赵金艳上了6楼,她用我手机和徐忠通电话说有80克冰毒,徐忠说没有那么多钱,就要1万元的。赵金艳给我约30克冰毒,我将1万元给了赵金艳。后我把冰毒交给徐忠,我俩一起开车回铁力市双丰镇。 13.被告人徐忠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我联系哈尔滨的一名女子(赵金艳)购买冰毒。我带1万元让王雷给我开车去哈尔滨。到哈尔滨,我把1万元给王雷让他取冰毒。王雷给我打电话说有80克冰毒,我说就要1万元的。后王雷拿回约30克冰毒,我俩开车回铁力市双丰镇了。我买回的冰毒卖给金某某、姜某某各两次,每次0.2克,我吸食了约10克,还剩5小包1克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王雅琦 代理审判员宫文博 代理审判员刘志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宣勇
判决日期
201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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