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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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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宝荣等三人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4)云高刑终字第780号         判决日期:2014-09-16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宝荣、陈某、岩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普中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宝荣、陈某、岩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受被告人何宝荣的邀约,雇请被告人岩某到缅甸国梭累码头提取货物。10月9日,岩某按照何宝荣、陈某的安排,组织驾驶员岩罕、岩应叫等人驾驶货车绕开海关关口,从景洪市勐龙镇贺管村委会贺管新寨偷渡出境,将在缅甸国提取的货物运输至景洪市大勐龙镇岩温叫的沙场。10月13日,何宝荣、陈某通过货运信息部雇请李惠江驾驶桂K26680号货车欲将货物运至广东省广州市。同日,当桂K26680号货车行至元磨高速公路上行线离墨江收费站1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该货车车厢内查获光盘2708000张、EB熏香露647件、废旧墨盒222件,净重2664千克。经普洱市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物品价值人民币12575064元,并经昆明海关关税处核定,该批货物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596204.33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何宝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岩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查获的光盘2708000张、EB熏香露647件、废旧墨盒222件、人民币7410元、手机6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宝荣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查获的光碟为非法制品,属无法使用的废品,因而价格鉴定有误;海关对于走私货物、物品计核偷逃税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结论不客观;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涉案物品重新进行价格鉴定和对偷逃税款重新计核;不是主犯,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称: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岩某提出上诉称:受陈某雇佣、指使为其工作,不明知涉案货物是走私物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宝荣邀约上诉人陈某帮助从缅甸国走私一批货物入境至景洪市,陈某遂雇请上诉人岩某到缅甸国梭累码头提取货物并伺机将货物走私入境。2012年10月9日,岩某组织岩罕、岩应叫等人驾驶货车绕开海关关口,从景洪市勐龙镇贺管新寨便道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国梭累码头,装载货物后原路返回,将货物运输至勐龙镇岩温叫的沙场。同月13日,何宝荣、陈某通过货运信息部雇请驾驶员李惠江驾驶桂K26680货车到岩温叫的沙场装载货物,欲将货物运往广州市。同日22时15分,当货车行至元磨高速公路上行线离墨江县收费站1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货车上查获光盘2708000张(810件)、EB熏香露647件、废旧墨盒222件(净重2664千克)。何宝荣、陈某、岩某先后在景洪市被抓获。经价格鉴定,查获物品价值人民币12575064元,经海关关税核定,该批货物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596204.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3日22时许,民警在元磨高速公路上行线离墨江收费站1公里处公开查缉,从桂K26680号货车货厢内查获光碟810件共2708000张、EB熏香露647件共5176千克、废旧墨盒222件共2664千克。根据货车驾驶员反映的情况,民警于19日8时许在景洪市将何宝荣、陈某抓获;11月1日在景洪市将岩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查获的走私物品、人民币7410元、手机6部等物证已扣押在案。 2.激光数码存储介质电子出版物鉴定书、危险废物鉴别结论书,证实查获的光碟经抽样鉴定,为未写入内容的可写入光盘(CD-R)裸盘及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全部都是非法制品;查获的废旧墨盒属于HW12危险废物。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物品即光碟、熏香露、废旧墨盒经价格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12575064元。 4.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查获的物品经审核,应缴税款人民币1596204.33元。 5.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从何宝荣的包内提取物流货运专用票3张。与何宝荣交代从景洪市通过物流将走私货物发往广东的供述相印证。 6.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通过照片混合辨认,陈某辨认出岩某就是将货物从缅甸梭累码头走私运输至中国境内景洪市大勐龙镇的人。证人丁某辨认出岩某就是到缅甸梭累码头其船上提取货物的人。何宝荣、陈某对查获的货物进行辨认无异议。岩某及证人岩某某、岩某乙等对驾驶车辆从景洪市勐龙镇贺管新寨旁的土路出境到缅甸国梭累码头,装载货物后原路返回至中国境内的路线进行了辨认。岩某及证人岩某丙、岩某某、岩某乙等对运输货物回来后存放在岩温叫沙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7.证人证言 李某某甲、李某某乙证实,2012年10月13日,他们通过景洪市顺兴货运信息部与陈某取得联系,陈某让他们到景洪市东风农场一个分场装货,运往广东东莞市。他们装好货物后驾驶桂K26680号货车途经元磨高速公路墨江收费站入口前1公路处被民警查获。 岩某某、岩某乙、岩某某乙、岩某丙分别证实,2012年10月份,岩某邀约驾车从贺管新寨的小路出境到缅甸国梭累码头拉货,他们没有经过口岸入境,从原路返回,将货物拉到岩某某的沙场,又将货物拨到四桥大货车上拉走。 岩某乙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岩温叫打电话让他和同寨子的岩涛等5人到岩温叫的沙场去装过两张四桥大货车的货。 岩某某证实,2012年10月10号左右,陈某拉货物到他的沙场,又将货装到两张四桥货车上拉走。 丁某某证实,他是“卫星9号”船长,2012年9月,他从泰国清盛码头运了一批沐浴露到缅甸国梭累码头,发货人是一个泰国女子,货物有6000件,50吨。来提货的人是岩某。 8.上诉人供述 何宝荣供述:2012年7月,江仔从香港发一批货即打印机、光碟、沐浴露等到泰国,让他把这批货再从泰国弄到缅甸,然后从缅甸运进中国。他找泰国女子小玉提取货物后用船运到缅甸的梭累码头。9月,他到景洪找陈某把这批货从缅甸弄进中国来,陈某找岩某来运这批货。他将江仔汇来的7万元拿给陈某,陈某把钱拿给岩某去缅甸国交关税。10月,岩某到缅甸梭累码头提货并找车将货物分几批走私入境运到景洪市大勐龙镇一个沙场,他和陈某联系景洪市的物流货运部的大货车装载货物后运往广东,已先后发往广东3批打印机、沐浴露等货物。10月13日,他们联系了物流货运部的桂K26680大货车装载剩余货物即光碟810件,废旧墨盒222件,沐浴露647件等运往广东,当晚22时许,货车途经墨江县时被查获。他给过陈某3000元作为日常开支,说好等货物全部运到广东后再结算报酬。 陈某供述:2012年9月,何宝荣让他帮助把一批货物即光碟、废旧墨盒、洗发水等从缅甸运到景洪。后他与岩某谈好运费,让岩某找几辆车从缅甸梭累码头把何宝荣的货运进来,并先后将何宝荣拿给他的7万元交给岩某去缅甸交税款。10月,岩某他们走边境的山路出境入境,到缅甸梭累码头分几次把货物走私入境运到景洪市勐龙镇岩温叫的沙场,他联系托运部的货车到岩温的沙场装货,将货运往广州,已先后运往广州3批货物。10月13日,他联系托运部的货车到岩温叫的沙场装载货物后出发,当晚23时许到墨江县时被查获。何宝荣给过他3000元,说好货物运到广州后再结算报酬。 岩某供述:2012年10月,陈某让他帮陈某朋友的一批货物即废旧墨盒、光碟、沐浴露等从缅甸梭累码头通过边境小路拉到景洪市,答应接一次货给他2000元,运费另付。陈某并拿了7万元给他到缅甸交税。后他找岩应叫等人驾车从东风农场到火管寨子的山路出境到缅甸梭累码头,分几次将货物偷运入境至景洪市勐龙镇岩温叫的沙场,陈某及其朋友找四桥大货车将货物拉走。 9.户籍证明,证实何宝荣、陈某、岩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柏崇良 审判员肖勇 代理审判员王建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曙勋
判决日期
201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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