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与瓦锡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鲁民四终字第87号
判决日期:2014-04-02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瓦锡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锡兰上海)、上诉人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锡兰公司)、上诉人西特福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西特福公司)因与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口船业)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瓦锡兰上海和上诉人瓦锡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和仇越,上诉人西特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敏和罗从蕤,被上诉人西霞口船业的委托代理人翟雪梅和齐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西霞口船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西霞口船业与西特福公司于2006年6月3日签定船舶建造合同,并按西特福公司要求,于2007年1月17日同瓦锡兰公司签订购买技术规格编号为“01194823-ME”H版和适用于推进系统的技术规格编号为“01194816-CPP”H版的主发动机一台套的协议。2011年3月在试航期间发现主发动机油压低于正常操作压力,经检测确认该发动机及推进系统是用过的翻新的旧机器。西霞口船业认为,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在交易、安装及调试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以旧机器冒充新机器卖给西霞口船业,其行为已构成商业欺诈,侵犯了西霞口船业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同样的主发动机、推进系统一台套;赔偿船舶贬损及西霞口船业的其他损失约900万元人民币,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西霞口船业将具体损失额明确为更换主机费10392840元,船舶价值贬损费13148678.88元,额外试航费365080元,码头靠泊费2490318元,移泊拖轮及服务费4803096元,船员费1155600元,燃润物料费630000元,电费及变压器使用费2344584元,鉴定费378400元,利息损失809454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803138.88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3日,西霞口船业与西特福公司同时签订了编号为xxk06-038、xxk06-039的两份船舶建造合同,西霞口船业是船舶生产者,西特福公司是船舶买方。在同时签署的《12500DWT技术规格书》及制造者清单中,西特福公司要求西霞口船业在选择038号船的发动机供应商时应接受西特福公司首选的发动机供应商,并在技术规格书中将瓦锡兰标为其唯一首选的发动机供应商,而同时在《12500DWT技术规格书》中的2.3.1条款(即西特福公司要求038号船发动机所应具备的技术规格条款)则直接将发动机的品牌写成瓦锡兰公司并注明型号为W6L46型。
2007年1月9日,西特福公司与西霞口船业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要求船用主机必须使用瓦锡兰主机,指出该补充协议效力超越(船舶建造)合同。
2007年1月17日,西霞口船业与瓦锡兰公司同时签订了编号为xxk06-038-001、xxk06-039-001的两份主机及推进系统购买协议,由时任西霞口船业总经理苏波与瓦锡兰公司的代表曹旭(瓦锡兰上海销售经理)在协议书上签字,价款为301.93万欧元。2008年4月30日,西霞口船业向瓦锡兰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301.93万欧元。
从发动机铭牌显示看,2008年7月,型号为瓦锡兰W6L46型发动机(序列号为PAAE082740)在瓦锡兰荷兰公司生产出来,2008年10月,由瓦锡兰公司托运至西霞口船业处。2009年7月13日,西特福公司向西霞口船业发出038号船弃船通知。
2011年4月,瓦锡兰上海负责安装调试的工程师杨乃凡,在038号船试航油压达不到要求时,给西霞口船业发送邮件称:“我们查阅了发动机的记录。西特福公司是从什么地方购买的一款旧的瓦锡兰发动机,然后在荷兰的工厂进行了翻新。最后,西特福将该发动机又卖给了瓦锡兰,这就是这款发动机的由来”。为解决油压过低的问题,瓦锡兰公司为西霞口船业两次更换轴瓦时均发现型号不对,最后根据曲轴的数据重新定作轴瓦第三次安装上去。
2011年7月,西霞口船业委托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公司)登船检验,经对该主机曲柄销直径、轴瓦厚度测量,以及对机架油漆和连杆的近观检查,得出结论:该W6L46型发动机为翻新后的二手主机;之后,西霞口船业又委托青岛三杰海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对更换主机及相关损失数额做出了评估,得出更换主机直接费用1039.2840万元。共产生相关鉴定费用378400元。
2012年9月,西霞口船业以苏波、曹旭涉嫌倒卖旧发动机进行诈骗为由,向荣成市公安局报案。荣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时任西霞口船业公司总经理苏波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西特福公司在与西霞口船业商谈船舶建造合同一事时,明确表示:“宁可不用西霞口船业建造也不放弃使用瓦锡兰的船用发动机”。
在荣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曹旭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荷兰船东(西特福公司)要在中国西霞口建造几条船,船东已经与瓦锡兰荷兰公司谈妥数量和价格以及供货时间等,瓦锡兰公司委托瓦锡兰中国的公司代为签署合同。2007年1月17日,其系代表瓦锡兰公司与西霞口船业签署了038、039号船的两份《主机供货合同》,当时瓦锡兰新主机及推进系统一台套价款在300万欧元以上。
庭审中,西霞口船业主张因被告二手发动机问题,给其造成相应的损失并明确了其具体数额及组成:更换主机费10392840元,船舶价值贬损费13148678.88元,额外试航费365080元,码头靠泊费2490318元,移泊拖轮及服务费4803096元,船员费1155600元,燃润物料费630000元,电费及变压器使用费2344584元,鉴定费378400元,利息损失809454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803138.88元。一并解释为:船舶价值贬损费,根据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中标明的,本类船舶强制报废年限为25年,因二手翻新主机问题导致涉案船舶一直停靠两年之久,还未投入运营已经发生老旧,根据船舶合同价格2049万美元以及2006年6月2日人民币兑美元外汇平均价计算,得出涉案船舶贬损费;额外试航费365080元,西霞口船业曾在2011年7月30日左右向瓦锡兰上海发送过一份传真,传真上清楚说明因为主机换瓦,西霞口船业被迫进行了一次额外试航,而额外试航则一定会产生费用,这是不争的事实。涉案038号船一直停靠在龙眼港务码头,因龙眼港务码头是正常运营的码头,所以船舶停靠在此处,是必然会向码头支付靠泊、服务费用的;038号船一直停靠在港务码头,但因港务码头是正常运营的码头,038号船不可能一直停靠在某个位置没有任何变化,当038号船停靠的位置影响码头的正常运营时(如影响他船的靠离时),就需要移泊让出位置给其他正常运营的船舶,本案中038号船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共计移泊15次,产生了较多费用。船舶停靠在码头是需要船员看船的,所以必然会产生船员费用;为了避免停靠在码头时间太长导致船舶的一些设备、部件出现锈蚀、老化等现象,必须对船舶的机械设备进行定期运转。这需要安排人员上船对船舶设备进行定期运转,必然会产生运转的人工费及燃润物料费等,对038号船进行必不可少的定期运转也是为了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也是必要、合理的;为维持船舶在码头的正常停靠,船舶上水泵、风机、照明、供暖等设施必须保持正常开通,同时看船船员的生活用电也是必不可少的。另外由于038号船的电压为450V,与码头能够提供的电压不一致,所以,船舶的原始供电必需经过变压后方能正常供电。关于鉴定费378400元,西霞口船业主张: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鉴定机构鉴定,必然产生相应鉴定费用;关于贷款利息损失8094542元,西霞口船业明确为:西特福公司仅支付了038号船款的60%,尚有819.6万美元船舶款没有支付给西霞口船业,在2009年7月13日西特福公司弃船后,西霞口船业为完成造船工程贷款,由此产生了相应利息,根据2006年6月2日人民币兑美元外汇平均价以及年7%贷款利率计算得出贷款利息损失数额。对于上述损失,西霞口船业提供了相应票据,业经本案各方当事人质证完毕。
另查:涉案的“东泰葆泓”轮(xxk06-038号船),来源系西霞口船业建造产生,该轮为多用途船,其载重吨12500吨、船长136.64米、船宽18.9米、型深11.65米。2009年7月13日,西特福公司放弃了在建船舶之后,西霞口船业将该船命名为“东泰葆泓”轮,并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登记在荣志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轮一直停泊在龙眼港码头,一直由西霞口船业进行事实上的管理、占有。因为发动机诉讼旷日持久,如交船日期晚于2012年7月1日,按照国际海事组织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以及其他相应规定,将导致038号船无法进行国际航行,所以西霞口船业与案外人荣志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在山东省青岛市签署协议,在协议的第六条明确约定:鉴于航行安全公约的要求等原因,“东泰葆泓”轮(xxk06-038号船)虽准备登记在荣志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名下,但“与038号船相关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债权追索权等权利)均由西霞口船业行使”。且该协议生效一个多月后,荣志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才于2011年12月2日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进行登记。对于涉案船舶,西霞口船业从未交付荣志国际航运有限公司,荣志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也从未对该船舶进行过事实和实际上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提供的劳氏船级社颁发的发动机证书中,明确写明生产商为瓦锡兰荷兰有限公司,客户为西特福公司。按照行业规则和惯例,客户即船级社检验申请人或委托人。
双诚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船舶检验局批准的开展“船舶及海上设施公正检验”的专业机构,亦是入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
三杰公司系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入选青岛海事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系国家批准的专营“海事、海商技术检验与咨询”的专门公司。
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船舶鉴定”和“司法鉴定”资质。上海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兼营“司法鉴定”,并且司法鉴定仅限为“科技咨询方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船舶设备买卖欺诈侵权纠纷,法院受理后,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西霞口船业与其在船舶建造合同、主机供货合同中皆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鲁民辖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再审后认为:根据西霞口船业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可以认定,西霞口船业以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系必要的共同诉讼。由于西霞口船业与瓦锡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西特福公司,西霞口船业与西特福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瓦锡兰公司,且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瓦锡兰上海既非主机供货合同当事人,也非船舶建造合同当事人,案涉两份仲裁协议对其亦不具有约束力。据此,案涉两份仲裁协议均不能约束本案共同侵权纠纷的所有当事人。青岛海事法院对案涉纠纷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民提字第130号民事裁定: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辖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荣成市西霞口村,系必要的共同侵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实体争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西霞口船业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共同欺诈侵权是否成立;西霞口船业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否成立。
一、西霞口船业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xxk06-038号船系西霞口船业建造产生。西特福公司已于2009年7月13日发出弃船通知,西霞口船业基于船舶建造取得所有权,即是该船舶实际所有权人。自西特福公司弃船至今,西霞口船业从未实际交付给挂名方便旗登记人荣志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管理和经营。且西霞口船业与荣志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与038号船相关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债权追索权等权利)均由西霞口船业行使。2012年7月25日,西特福公司聘请的专家到龙眼港码头东区登上了该船,进行了现场实际查看。现该船因更换发动机等法律诉讼问题,一直停泊在龙眼港码头。被告所主张的荣志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系方便旗注册船东问题,因为与本船舶设备买卖欺诈侵权纠纷案件没有真正的实际连接点和关联性,不能替代西霞口船业的诉讼地位。且本案中,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一系列的船舶建造、船舶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安装调试等皆是与西霞口船业形成了相应法律关系,西霞口船业是发动机欺诈侵权案的被侵权人,有权利向侵权人等主张共同欺诈侵权赔偿,享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故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关于西霞口船业不是适格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共同欺诈侵权是否成立问题。
(一)西特福公司通过与西霞口船业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指定西霞口船业必须向瓦锡兰公司购买相应型号发动机等设备,西霞口船业虽然与瓦锡兰公司签订了相应协议,但确系是西特福公司指定,西霞口船业并没有选择余地。
(二)西霞口船业按照西特福公司的要求,与瓦锡兰公司签订了主机及推进系统购买合同,苏波、曹旭作为当事双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10月,相应设备也已运至西霞口船业处;按照西霞口船业与瓦锡兰公司的协议,安装、调试由瓦锡兰公司负责指导、具体实施。苏波和曹旭均称:西特福公司在与西霞口船业签署《船舶建造合同》及关于船舶技术要求的《12500DWT技术规格书》时,已经与瓦锡兰公司就向西霞口船业供应发动机一事达成一致意见。
(三)作为时任瓦锡兰上海的销售经理,曹旭在《主机供货合同》上的签字明显系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即表明其所任职的瓦锡兰上海对于提供二手翻新发动机是明知的。在另案处理的039号船设备买卖欺诈侵权案件中,所有的证据相互印证:瓦锡兰上海同时代签两份主机购买协议,发动机型号完全一致,序列号相连,价款完全一致,等等。足以证明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主观共同欺诈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欺诈行为,对出售给西霞口船业两台二手发动机都是明知的、故意的。
(四)发动机安装完毕试航时,发现出现了油压过低等问题,在瓦锡兰上海向西霞口船业派出的工程师反复调试仍不能解决这一问题时,其工程师杨乃凡找出问题所在,并向西霞口船业发出电子邮件明确指出:xxk06-038号船的“这款发动机是由西特福公司购买的二手发动机,交由瓦锡兰公司的荷兰工厂翻新,之后又通过瓦锡兰公司卖给西霞口船业”。至少西特福公司和瓦锡兰公司对此是明知的。
(五)西霞口船业随后聘请双诚公司对xxk06-038号船主机进行了检验,经对该主机曲柄销直径、轴瓦厚度测量,以及对机架油漆和连杆的近观检查,得出结论:该W6L46型发动机为翻新后的二手主机;
(六)为解决油压过低的问题,瓦锡兰公司为西霞口船业两次更换轴瓦时均发现型号不对,最后根据曲轴的数据重新定作轴瓦并安装上去的事实,可以印证双诚公司对xxk06-038号船主机进行检验后发现“该主机曲柄销直径比说明书尺寸减少一毫米”等,只好根据“曲轴”的数据重新定作轴瓦第三次安装上去的事实;
(七)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提供的劳氏船级社(LR)颁发的发动机证书中,明确写明生产商为瓦锡兰荷兰有限公司,客户即申请检验人或委托人为西特福公司。劳氏船级社发动机证书中标注的生产商是瓦锡兰荷兰,与杨乃凡邮件中提及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该主机是西特福公司购买后在瓦锡兰荷兰公司翻新,又通过瓦锡兰上海及瓦锡兰公司直接卖给西霞口船业的事实。劳氏船级社、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对此都是明知的。
上述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共同实施了以二手机冒充新主机卖给西霞口船业并安装到新船上这一事实。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主观存有共同欺诈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违法、欺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关于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规定,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给西霞口船业造成了相应损失,西霞口船业依法有权要求相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西霞口船业主张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应为西霞口船业更换同型号新主机及推进系统一台套,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必须强调指出的是: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以“即使是二手旧发动机,主机调试后完全正常,甚至已经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所以西霞口船业没有任何损失,再要求提供一台新主机及进行更换没有任何理由”的观点是无法得到支持的。西霞口船业花费300余万欧元的价格,目的是购买一台套全新主机,而不是得到一台套二手翻新机。因此,无论该二手主机是否达到各项指标,都不是西霞口船业所要求、希望的标的物,完全违背了西霞口船业真实意愿。鉴于该型号主机系种类物,且限于主机与推进系统的完整性,西霞口船业要求被告提供同型号新主机及推进系统一台套的诉请依法并无不当,由此而产生的更换费用依法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关于只需更换主机或只应赔偿主机181万欧元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西霞口船业主张更换主机费用10392840元问题。其举证的三杰公司的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更换主机费用为10392840元。被告提交上海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报告(下称上海报告),以图证明三杰公司报告存有的不科学、不合理部分,并建议法庭不予采信三杰公司报告。对于两个报告问题,首先,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工商局注册,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只是兼营“司法鉴定”,并且司法鉴定也仅限为“科技咨询方面”,既不清晰也不明确;其次,经过庭审查明及双方对质,可以表明上海报告中对三杰公司报告的质证意见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是不科学的:该报告工程方案内容不完整,对于工程方案和价格没有任何材料予以支持,也没有具体的船厂指向,无法具体实施,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上海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报告对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参考价值。并且在当庭专家对质时,西特福公司委托的专家也均承认三杰公司报告中更换主机的方案是针对本船的实际情况,经过技术分析后提出的最优化方案,承认“三杰公司报告做到了确保技术及工艺上应当可行、安全可靠,确保原机拆卸安全,新机安装质量可靠。三杰公司报告对因更换主机所可能涉及到的每一项工程项目上都给出了具体的尺寸、数量、形状和附件等特点,确保工程的范围做到了节省人工和材料等费用。在确保完成施工范围、确保科学合理安排施工的情况下,做出了合理工期的估算”,三杰公司系国家批准的专营“海事、海商技术检验与咨询”的专门公司,且已入选海事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三杰公司报告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被告未能充分举证否认其报告的情况下,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荷兰DAMEN修船厂的报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西霞口船业主张更换主机费用10392840元,既有三杰公司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也是船舶设备买卖欺诈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即无论是否再用同等型号的新主机等一台套,必须要把二手主机系统全部更换出去,其费用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船舶价值贬损费,西霞口船业按照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中标明的该类船强制报废年限为25年,该船实际贬损2年,按照船舶总价164358486元(合同价2049万美元),船舶使用寿命25年,每年4%的贬损额为6574339.44元计算,得出该项损失为13148678.88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因西特福公司弃船、安装二手主机后,造成的安装困难、船期延误、调试拖延、司法鉴定等而产生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问题,主要为船舶停靠在码头所需要发生的码头靠泊费、服务费、船员费、燃润物料费、电费等每日需要支出的费用,贷款利息损失等,具体数额为:额外试航费365080元,码头靠泊费2490318元,移泊拖轮及服务费4803096元,船员费1155600元,燃润物料费630000元,电费及变压器使用费2344584元,鉴定费378400元。此外,关于贷款利息损失8094542元,是因为西特福公司仅支付了038号船款的60%,尚有819.6万美元船舶款没有支付,在2009年7月13日西特福公司弃船后,西霞口船业为完成造船工程贷款,由此产生了相应利息;如果不是因为二手主机影响西霞口船业出售船舶问题,西霞口船业方完全可以卖出船舶,减少贷款利息损失,其损失的过错在被告一方,因此西霞口船业要求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承担因其过错而给西霞口船业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是合理合法的。对于上述费用,因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并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不能否定上述费用的合法、合理性,按照侵权损害的全部赔偿和实际赔偿原则,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共计款为人民币43803138.88元。
综上所述,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首先在签订和履行合同阶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二手翻新发动机事实,致使西霞口船业购买了二手翻新发动机,公司财产权益受到极大损害。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欺诈;其次,当西特福公司决定弃船后,无论是西特福公司,还是知情的瓦锡兰公司,都有法律义务,如实告知西霞口船业有关二手发动机的情况,采取弥补挽救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然被告却继续隐瞒欺诈,主观故意过错明显;再则,当这台二手翻新发动机在安装、调试到新船的整个过程中时,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继续隐瞒欺诈,最终导致了新船上安装了旧发动机这一结果的发生,给西霞口船业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瓦锡兰公司为西霞口船业提供同等型号主发动机、推进系统一台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原主机及推进系统购买价款301.93万欧元(按2008年4月30日人民币兑欧元汇率)折款赔偿,并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瓦锡兰上海、西特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连带赔偿西霞口船业各项损失总计为人民币43803138.8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述金钱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756元,由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西特福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原审判决与西霞口船业的诉讼请求不符。西霞口船业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提供新主机,并不包括提供推进系统;请求赔偿损失,未主张损失的利息;请求按照2012年5月13日欧元对人民币的汇率将主机款折合成人民币,原审判决却按照2008年4月30日的汇率计算。(二)原审法院除2012年5月14日的庭审外,其余庭审均仅一位合议庭成员参加并主持。(三)2013年3月20日,西霞口船业当庭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新增船舶价值贬损费等7个索赔项目,原审法院未给予其他当事人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四)就2013年3月20日的庭审,原审法院的开庭通知是在3月18日才送达给上诉人的代理人,不符合提前三日通知的法律规定。(五)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六)本案财产保全的金额远高于西霞口船业的请求金额以及原审法院的判决金额。
二、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证据缺失。(一)西霞口船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国法律不存在“实际所有人”的概念,西霞口船业不是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涉案主机是船舶的组成部分,只有船舶登记所有人才有权就主机问题提起侵权诉讼。
(二)西霞口船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发动机为二手翻新主机。杨乃凡邮件的真实性已为瓦锡兰公司和瓦锡兰上海所否认。双诚公司的检验人员仅蒋明明一人登038轮且其签字系伪造;蒋明明仅引用了西霞口船业自行测量的数据;报告对光车的结论为检验人员的主观推测;连杆上刻的号码为IMO号,与说明书上为说明方便标示的号码当然不会一致,且报告还将图纸号说成是主机机架号;报告以曲柄销直径比技术规格小1毫米为由认定该机器为旧机器,毫无依据。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欺诈侵权的基础和事实。装配有涉案主机的船舶原本将交付西特福公司所用,因为西霞口船业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交船,西特福公司才通知弃船,西特福公司、瓦锡兰上海、瓦锡兰公司不可能在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或《供货合同》时就存在欺诈故意。西特福公司与西霞口船业在合同中确定的是主机供应商及主机品牌、型号,并非某一特定的主机。杨乃凡邮件不具有真实性;西特福公司从未(亦不可能)购买任何主机;邮件内容并非杨乃凡亲身经历或目睹,仅仅基于其误解,其亦未到庭接受质询。
劳氏船级社颁发的发动机证书中客户一栏填写的是西特福公司,原审判决认为客户通常即为申请检验人或委托人,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以西特福公司违反了应当将其“明知”的二手主机事实告知西霞口船业的法定义务为由,认定其构成参与了对西霞口船业的共同欺诈,没有法律依据。即便西霞口船业存在损失,也非由于他人“知情不报”产生的。公安机关对曹旭、苏波的《询问笔录》性质为证人证言,而该两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曹旭陈述其听说瓦锡兰上海的商务经理告知,荷兰船东已与瓦锡兰荷兰公司谈妥数量和价格以及交货时间等,该部分内容系传闻。曹旭还明确表示该发动机是新机器。
(四)西霞口船业诉请的各项损失,缺乏证据支持。1、关于提供同等型号主发动机、推进系统一台套或对其折款赔偿。(1)涉案主机的技术状况已达到了合同规定的要求,西霞口船业没有损失。(2)即便需要更换,亦只需更换主发动机即可,推进系统无须更换。(3)原审法院判决瓦锡兰公司向西霞口船业提供同等型号主发动机、推进器系统,故西特福公司应不负有折价赔偿之义务。(4)原审法院判令瓦锡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西霞口船业提供主机和推进器系统,不具操作性。(5)原审判决未就已安装在涉案船舶上的主机的退还或折价抵充之事宜一并作出判决处理。2、关于更换新主机的费用。西霞口船业尚未进行主机更换,损失及费用尚未产生且不确定。三杰公司出具的更换主机费用估算咨询报告(以下称为《费用报告》)不能作为涉案主机更换可能产生费用的依据。西特福公司聘请的上海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及其专家具有发表专业性意见的资质,其结论参考了数家船厂的数据;三杰公司并不具备价格评估资质;西霞口船业并无更换主机的经验,且西霞口船业已不再具有修理船舶的资质及经营范围,三杰公司不应以西霞口船业为参考作出费用评估;三杰公司通过提高系数的方法对《2001年船舶修理价格表》的价格进行了调整,但未能明确调整的依据为何;《费用报告》将拆装工程拆分为拆工程和装工程进行二次重复计费,与修船工程将拆装工程作为一个工程计费的基本原则相悖;关于进口新机所产生的关税,三杰公司并未考虑原机退回产生的关税退还、船舶出口销售将产生的退税、以及进行内销而产生的增值税抵扣等因素;如果在港口城市的船厂更换主机,则可以避免主机运费及保险费,且可避免自大连借用浮吊的费用;三杰公司认为不能以预估工时和材料的方式估算费用,以及三杰公司按造船工程的方式估算费用,是错误的。三杰公司专家计算的西霞口船业的工人每个工时的费用与西霞口船业提供的内部结算单上显示的人工费率差异巨大;三杰公司没有参考西霞口船业运输两台设备实际发生的运费和保费。3、西霞口船业所主张的码头靠泊、服务费及电费、船员费、燃润料费、主机油费、鉴定费及垫付船款的贷款利息损失,是因西霞口船业未如期交船导致西特福公司弃船产生的,故原审法院因西特福公司弃船而判决其承担上述所谓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支持西霞口船业各项损失请求的判决,亦缺乏事实依据。(1)关于额外试航费、码头靠泊、服务费及电费、移泊费等,西霞口船业未提供付款凭证或为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无法证明费用真实发生或已支付。如果涉案船舶在港外锚地抛锚,费用将大大降低。三杰公司估计的供电是每天200度,西霞口船业却主张每天1520度。而关于变压器的费用,三杰公司并未提及。(2)关于船员费、燃润料费和主机油费,西霞口船业未提供船舶日志、船舶耗油记录及付款凭证,且2012年7月25日西特福公司代理人登038船时,西霞口船业仅派了一名船员随同。(3)关于船舶贬损费,固定资产的折旧仅为理论上的成本分析,而非实际贬值。西霞口船业既未考虑其造船的成本,亦未考虑船舶最终的残值,其计算本身也是错误的。西霞口船业计算其船舶价值贬损费所依据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且25年的强制报废年限系针对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运船。(4)关于鉴定费,本案不存在任何司法鉴定,西霞口船业未提供支付凭证以及为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以及合同依据,且数额明显不合理,其中还有付给孙明亮个人16万元的所谓差旅费。(5)关于垫付船款的贷款利息,首先,该主张与西霞口船业关于其为涉案船舶所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依据伦敦仲裁裁决,西特福公司有权弃船,西霞口船业应自担费用将涉案船舶建造完毕;其次,西霞口船业对贷款以及贷款利息的事实均未举证;再次,西霞口船业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贷款利息的损失系因二手主机问题影响涉案船舶之销售而导致。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西霞口船业主张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须举证其为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定西霞口船业享有对涉案主机的权利,混淆了财产权与债权的区别。诚实信用原则和如实告知义务均系合同法下判断违约与否的要件。涉案主机各项指标均符合技术规格,不存在侵权法下的损害事实。涉案船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具有营运能力,船舶停泊与船舶及主机本身的状况无关。西特福公司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西霞口船业针对西特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瓦锡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西特福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同时还认为,西霞口船业为造船垫资与其无关;即使船舶建造完成后正常运营,西霞口船业也必然要承担该笔利息。瓦锡兰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西霞口船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瓦锡兰上海的上诉理由与瓦锡兰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同时还认为,其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发动机的销售、安装或调试过程,主观上没有任何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首先,曹旭在与西霞口船业签订《供货合同》时的身份是芬兰瓦锡兰公司的授权代表,从曹旭《询问笔录》的内容也无法得出瓦锡兰上海明知涉案发动机主机是二手翻新主机的结论。公安部门不应介入本案,《询问笔录》是非法证据。其次,涉案发动机主机安装工作是由西霞口船业自行完成。瓦锡兰上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西霞口船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霞口船业答辩称:一、本案一审程序合法。本案原审判决是根据西霞口船业诉讼请求所作,而西霞口船业于2013年3月20日对诉讼请求所述损失金额的确定是对诉讼请求数额的明确,并非对诉求的增加或变更。同时,原审判决中要求三上诉人逾期不履行提供同等型号主发动机及推进系统一台套,则应按购买价款折款赔偿并支付相应利息,是选择性的履行,其所涉利息是法定孳息,法院有权依法作出裁决。
二、西霞口船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诉因是三上诉人恶意串通实施共同侵权,向西霞口船业提供二手翻新发动机,侵犯了西霞口船业的合法民事权益,给西霞口船业造成了巨大损失。西霞口船业作为二手翻新发动机的买受人、装有二手翻新发动机的038号船的所有权人、以及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当然的适格诉讼主体。即使从038号船所有权的角度来看,因西霞口船业系装有二手发动机038号船的所有权人并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人,仍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三上诉人共谋并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发动机为二手翻新发动机,及三上诉人恶意串通向西霞口船业提供二手翻新发动机的共同侵权行为的事实。1、双诚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三杰公司出具的《附加报告》、上诉人瓦锡兰上海员工杨乃凡的电子邮件,以及劳氏船级社出具的主机证书等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诉人瓦锡兰公司向西霞口船业提供的发动机为二手翻新发动机的事实。2、上诉人西特福公司在与西霞口船业的合同中对发动机供应商的指定、劳氏船级社出具的证书、法庭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杨乃凡的邮件等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了三上诉人恶意串通向西霞口船业提供二手翻新发动机的共同侵权行为。3、三上诉人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权的加害行为,即共谋提供二手翻新发动机,西霞口船业因三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遭受巨大损失,该损失与三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三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应赔偿西霞口船业的损失。
四、三上诉人依法应赔偿西霞口船业经济损失。三上诉人应向西霞口船业提供全新发动机及其推进系统一台套或退还西霞口船业已支付的发动机款及利息。同时,西霞口船业向法庭主张的43803138.88元损失是因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各项损失的计算合理,应被支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三上诉人应向西霞口船业承担侵权责任,向西霞口船业提供全新发动机及其推进系统一台套或退还西霞口船业已支付的发动机款并支付相应利息。2、无论是给西霞口船业更换发动机还是退还发动机款,038号船均需要更换发动机。西霞口船业向法庭提交的三杰公司出具的更换发动机所需费用报告中已客观公正并详细罗列了更换发动机所需费用,三上诉人应承担其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更换发动机的费用以及评估更换发动机所需费用的支出。3、因三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安装了二手翻新发动机的038号船的额外试航费、码头靠泊费、移泊拖轮费、船员费船舶价值贬损费、利息损失均应由三上诉人承担。其他在本案中未主张的损失及之后新发生的损失,西霞口船业保留另诉请求赔偿的权利。
五、三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三上诉人应向西霞口船业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赔偿西霞口船业因三上诉人的共同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六、涉案发动机与推进系统应一并更换。涉案发动机系二手翻新发动机,涉案推进系统是根据涉案发动机的各项技术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匹配设计和制造的。瓦锡兰公司后期生产的与涉案发动机相同型号的发动机的技术性能和参数均已出现了很大的差异,与原推进系统不可能完全匹配,因此,涉案推进系统必须与涉案发动机同时进行更换,由于更换推进系统所发生的损失,西霞口船业将另案主张。
综上,三上诉人共谋恶意串通欺诈西霞口船业,向西霞口船业提供二手翻新发动机,以旧充新的事实确凿,证据充分,三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因三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西霞口船业的合法民事权益,导致船舶建造难度加大、建造工序复杂、建造周期加长、建造完毕后装有二手翻新发动机的038号船一直停靠在码头无人问津,给西霞口船业产生巨额财产损失。西霞口船业作为二手发动机的买受人及038号船的所有权人并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人,在遭受巨大损失之后,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霞口船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西特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劳氏船级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在荷兰的劳氏船级社分社内,未找到西特福公司委托该社对涉案两台主机进行检验以及签发证书的记录,也未找到劳氏船级社为签发上述证书而向西特福公司开具发票的记录。西特福公司欲证明其未委托劳氏船级社对涉案主机进行检验。西霞口船业认为该证明不足以推翻劳氏船级社在本案纠纷产生前所出具的证书的内容,且不是新证据。瓦锡兰公司和瓦锡兰上海同意西特福公司的意见。
2、038号船仲裁裁决及其补充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根据西特福公司与西霞口船业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及英国法,西特福公司有权解除038号船建造合同,假如西霞口船业因该合同的终止而遭受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西霞口船业认为该裁决是合同约定交船日期前是否交船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瓦锡兰公司和瓦锡兰上海同意西特福公司的举证意见。
西霞口船业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三杰公司出具的《038轮主机启动故障检查排除工作报告(附加报告)》及荣成市公证处对三杰公司对038轮主机检查的过程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的038号主机是二手翻新发动机。瓦锡兰公司和瓦锡兰上海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钢印的判断并没有得到相关船级社的认可,并且对于某些现象的结论也是不确定的。西特福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西霞口船业的推论不成立。
本案二审中,西霞口船业还提交了三杰公司出具的《038/039轮主机及推进系统的关联性意见》及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瓦锡兰公司网站内容的公证,用以证明更换主机后,需要同时更换推进系统。三杰公司工程师孙明亮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孙明亮认为,主机和推进系统共同组成船舶动力推进系统,船舶的动力推进系统是根据主机的性能去进行匹配设计的;本案所涉船舶的推进系统是根据二手主机的技术参数进行匹配的;本案所涉二手主机的技术性能和技术参数低于瓦锡兰公司现在生产的主机,两者外形尺寸也不同,现在生产的主机不再适合原推进系统。
瓦锡兰公司和瓦锡兰上海申请上海海事大学教授詹玉龙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詹玉龙认为,船舶推进装置在设计和选型时的顺序是船-桨-机,而不是由机来定桨。主机与螺旋桨匹配的工况点是一个范围。如是瓦锡兰同一型号的主机,由于功率(或扭矩)、转速、尺寸相同,是可以与原先的推进系统匹配的。瓦锡兰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产品目录,用以说明其各型主机的主要参数。
西特福公司申请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徐筱欣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徐筱欣认为,瓦锡兰在技术上可以将拟更换主机的输出功率进行标定,使其功率和转速与原主机相同,所以没有必要更换现推进系统。西霞口船业方的专家辅助人所说的尺寸是外形尺寸,这些尺寸与主机和推进系统的联接并无密切关系。机-桨-船之间的配合为参数的配合,本案船舶试航结果表明,机-桨-船之间的匹配设计是良好的。
本院查明:西霞口船业在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提供新主机和推进系统,此后未曾放弃提供新的推进系统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14日,西霞口船业提出损失清单及计算方法,其中第1项为“主机款301.63万欧元……(或提供新主机)”。2013年3月20日西霞口船业列出损失计算明细,未涉及提供新主机和推进系统的问题。西霞口船业的诉讼请求包括判令三上诉人赔偿损失,但未主张上述损失的利息。2012年5月14日,西霞口船业请求以2012年5月13日的汇率将涉案主机的价款折算为人民币。
2011年10月18日,西霞口船业与荣志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避免西霞口船业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协议将038号船登记至荣志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名下;西霞口船业承诺所有与038号船相关的义务、责任、债务及费用由西霞口船业承担;荣志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承诺与038号船相关的所有权利由西霞口船业行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一、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WartsilaFinlandOy)为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主发动机一台,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原主机及推进系统购买价款301.93万欧元(按2012年5月13日人民币兑欧元汇率)折款赔偿,西特福船运公司(Spliethoff’sBevrachtingskantoorB.V.)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和西特福船运公司连带赔偿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35708596.88元,以及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垫付造船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5743394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到2013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数额);
三、驳回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对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和西特福船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对瓦锡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756元,由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2756元,由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共同负担371480元,由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负担41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洁
审判员董兵
代理审判员冯玉菡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迟宁
判决日期
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