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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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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均友、黄红军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吴某、孟晓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3)鲁刑三终字第79号         判决日期:2014-04-02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均友、黄红军、王军、袁照海、廖观来、李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肖吉政、蒋远亮、王君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绍革、孟晓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青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均友、肖吉政、袁照海、廖观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磊、黄超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均友、肖吉政、蒋远亮、黄红军、王军、袁照海、廖观来及袁均友的辩护人吴东玲,肖吉政的辩护人纪斌、陈铭勇,蒋远亮的指定辩护人曹吉兰,黄红军的指定辩护人周世艳,王军的指定辩护人徐明堂,袁照海的指定辩护人段志刚,廖观来的辩护人朱勇钢、何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袁均友贩卖、运输冰毒8070克,被告人肖吉政贩卖冰毒8327克,被告人蒋远亮贩卖冰毒8070克,被告人黄红军贩卖、运输冰毒8075.8克,被告人王军、袁照海、廖观来、李陈贩卖、运输冰毒8070克,被告人王君贩卖冰毒115克,被告人吴绍革非法持有毒品10.7克,被告人孟晓宇非法持有冰毒106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从袁照海所驾驶袁均友的伊兰特轿车后备厢内查获的冰毒8070克、从肖吉政及其女友孟晓宇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京峰雅居小区6号楼1单元1001户查获的冰毒106克、从夏由本租住的青岛市城阳区“世正爱丽安”公寓916房间查获的冰毒50.5克及从吴绍革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冰毒10.7克等物证及鉴定意见,证人孟某、葛某、卢某、袁某、王某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袁均友、肖吉政、蒋远亮、黄红军、王军、袁照海、廖观来、李陈、王君、吴绍革、孟晓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均友、肖吉政、蒋远亮、黄红军、王军、袁照海、廖观来、李陈、王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袁均友、黄红军、王军、袁照海、廖观来、李陈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肖吉政、蒋远亮、王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绍革、孟晓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违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肖吉政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袁均友、肖吉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均友贩卖、运输冰毒和被告人肖吉政贩卖冰毒数量特别巨大,且袁均友起组织、策划作用,肖吉政曾两次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二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必须严惩。被告人蒋远亮、黄红军相对作用小,判处死刑,可不须立即执行。被告人王军、袁照海、廖观来、李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观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均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吉政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远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红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照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廖观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陈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绍革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孟晓宇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袁均友以“主观恶性小,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过重”、肖吉政以“认定出资85万元用于贩毒证据不足,贩卖数量不准确,量刑重”、袁照海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从轻处罚情节”、廖观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诱供、逼供”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袁均友、肖吉政、袁照海、廖观来及原审被告人蒋远亮、黄红军、王军对原判决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经质证所认定的证据无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袁均友辩解“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不应排为第一被告人”;上诉人肖吉政辩称“85万元是借给袁均友购买房子的”;上诉人袁照海、廖观来均辩解“未参与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蒋远亮对贩卖毒品的事实当庭承认,但对毒品的来源及毒资的去向拒不供述。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提交了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禁毒(2013)211号《关于袁堂亮等人贩卖毒品线索查证情况的函》一份,以证实肖吉政检举他人涉嫌犯罪情况未查实;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禁毒(2013)298号《关于王海松贩毒、倒卖文物线索查证情况的函》一份,以证实袁均友检举他人涉嫌犯罪情况未经查实;公安机关询问肖某某笔录一份,以证实肖吉政用于购买毒品的85万元毒资中有65万元系从肖某某处所借;户籍证明书二份,分别证实袁均友、肖吉政身份,经示证、质证,上诉人袁均友、肖吉政及袁均友、肖吉政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袁均友、肖吉政、黄红军、蒋远亮、袁照海、廖观来、李陈贩卖、运输毒品 2010年10月底,上诉人袁均友、肖吉政合谋购买冰毒贩卖,袁均友筹集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万元,肖吉政出资85万元。同年11月14日,袁均友联系原审被告人黄红军购买冰毒,黄红军又联系原审被告人蒋远亮购买冰毒。后袁均友雇请上诉人袁照海驾车并携带毒资一起从山东省烟台市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冰毒,肖吉政、上诉人廖观来亦分别到成都市会合。同年11月18日12时许,袁均友、廖观来乘坐袁照海驾驶的鲁F×××××伊兰特轿车,黄红军、原审被告人王军乘坐原审被告人李陈驾驶的川A×××××大众CC轿车,蒋远亮驾驶载有冰毒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分别至成都市骄子立交桥附近。袁均友将160万元现金交给王军,王军将钱放在蒋远亮驾驶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后备厢内,蒋远亮将约8000克冰毒交给王军,王军将毒品送至袁均友乘坐的车内,袁均友验货后将毒品放入事先准备的旅行箱,再由王军将旅行箱送至袁照海驾驶的伊兰特轿车并放到后备箱内。 交易完成后,黄红军乘坐蒋远亮的轿车离开现场,廖观来、王军乘坐袁照海驾驶的伊兰特轿车和袁均友乘坐李陈驾驶的大众CC轿车一起驶向四川省通往山东省的高速公路。当两车行至四川省广元市国道108线中子段“雷家坝”处,被公安人员拦截,袁照海驾车强行冲卡时被公安人员开枪击伤。袁均友、王军、廖观来、袁照海、李陈被抓获,从袁照海驾驶的伊兰特轿车后备箱内查获冰毒8070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 黄红军乘坐蒋远亮驾驶的黑色凯美瑞轿车离开现场后,黄红军从160万元毒资中留下10万元作为好处费,二人驾车至成都市航天立交桥上,由蒋远亮将150万元毒资交给其上线。当日,黄红军、蒋远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黄红军处查获冰毒4.7克,红色药片12粒(重1.1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肖某某证实,2010年九十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肖吉政谈起投资的事,就说其想在李沧区投资购买一套房子。肖吉政说他朋友袁哥在即墨市看到房子很便宜,想在即墨投资买房。后来其和肖吉政讨论了几次,其就说借给肖吉政65万元,让他投资到即墨买房。同年九十月份一天晚上八九点钟,肖吉政来到其安达路的家中,其给了他65万元的现金,当时65万元其是装在一个黑色背包给他的,其也没有让肖吉政写欠条。过了几天,其问肖吉政给他的钱买房子没有,肖吉政说朋友老袁拿去周转一下,其就跟肖吉政说借给他的钱最好要回来自己买房投资,肖吉政也答应了。大概过了一个月,肖吉政和老袁就因为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辨认笔录 (1)黄红军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黄红军辨认,确认袁均友就是该贩卖冰毒8000克的下线,确认蒋远亮就是该联系购买8000克冰毒的上线,确认廖观来就是与袁均友到四川购买冰毒的“阿来”,确认袁照海就是与袁均友到四川购买冰毒时为袁均友开车的司机,确认王军就是帮助该贩卖冰毒的人,确认李陈(又名汪浩)就是帮助该运输毒品的人。 (2)袁均友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袁均友辨认,确认袁照海就是袁均友叫到四川成都帮助运输冰毒的犯罪嫌疑人,确认王军就是在四川与黄红军一起贩卖毒品的“军军”,确认廖观来就是袁均友叫到四川成都帮助运输冰毒的犯罪嫌疑人,确认李陈就是在四川与黄红军一起贩卖毒品、为黄红军开车的人,确认黄红军就是贩卖冰毒给袁均友的上线“小唐”。 (3)肖吉政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肖吉政辨认,确认王君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嫌疑人,确认夏由本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嫌疑人,确认袁均友就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上线。 (4)王军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军辨认,确认黄红军就是在四川贩卖毒品的“唐哥”,确认袁均友就是到四川向黄红军购买毒品的人,确认蒋远亮就是在四川从黑色丰田车凯美瑞上下来交给其毒品的人,确认李陈就是帮助黄红军开车运输毒品的人,确认袁照海就是向黄红军购买毒品时为袁均友开车的人,确认廖观来就是帮助袁均友运输毒品的胖男青年。 (5)李陈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李陈辨认,确认黄红军就是贩卖毒品给袁姓山东人的“唐哥”,确认王军就是帮助黄红军贩卖毒品给姓袁的山东人,确认袁均友就是向黄红军购买毒品的山东人,确认袁照海就是帮助袁均友运输毒品、为袁均友开车的人,确认廖观来就是帮助袁均友到四川运输毒品的人。 (6)袁照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袁照海辨认,确认袁均友就是到四川购买毒品的人,确认廖观来是到四川帮助袁均友运输毒品的人,确认黄红军就是四川成都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小唐”,确认李陈是驾车帮助黄红军运输毒品、为黄红军开车的人,确认王军是帮助黄红军贩卖毒品的四川男青年。 (7)廖观来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廖观来辨认,确认王军就是在四川帮助黄红军贩卖毒品的“军军”,确认袁均友就是到四川购买毒品的“袁哥”,确认袁照海就是到四川为袁均友开车运输毒品的司机。 (8)袁均友、黄红军的辨认笔录及毒品照片证实,经袁均友、黄红军辨认行李箱及疑似冰毒晶体8包照片,均确认冰毒是二人贩卖、运输的毒品,行李箱是事先购买、后用于盛装毒品的箱子。 3、鉴定意见 (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刑化鉴字(2010)3607号、3606号、3606-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黄红军处缴获淡黄色晶体一包,称重4.7克,红色药片12粒,称重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袁均友处缴获淡黄色晶体8包,称重为807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 (2)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广朝公尿检毒品字(2010)111903号、111904号、111901号、111905号、111902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廖观来、袁均友、王军、李陈、袁照海的尿样毒品成分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廖观来、袁均友、王军、李陈、袁照海的尿样结果呈阳性。 4、物证、书证 (1)物证棕色行李箱一只,冰毒、仿六四式手枪及刀具照片一宗,经一审当庭出示,袁均友、黄红军确认,冰毒是二人贩卖、运输的毒品,行李箱是事先购买、后用于盛装毒品的箱子;仿六四式手枪、刀具,袁均友确认系其作案期间随车携带的工具。 (2)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获得线索:袁均友自2010年10月份以来,多次在成都市和青岛市两地之间贩卖冰毒,袁均友将冰毒贩卖给肖吉政等人,肖吉政又将冰毒贩卖给夏由本、王君等人。后公安人员赶至四川省对袁均友等进行布控,并对在青岛市的夏由本、肖吉政等进行抓捕。同年11月18日16时53分,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接市局禁毒支队警情通报:两辆携带大量冰毒的轿车从成都市沿108国道向山东省方向行驶,将途经朝天区棋盘关出川,要求武装设卡拦截。遂组织警力在国道108线中子段“雷家坝”处设卡,随后发现嫌疑车辆,并将鲁F×××××、川A×××××车辆拦下,抓获犯罪嫌疑人袁均友、李陈、廖观来、王军、袁照海。期间,袁照海驾驶鲁F×××××车强行冲卡时被民警打伤。当日,在四川警方配合下,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蒋远亮、黄红军抓获。 (3)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袁均友等人处缴获疑似冰毒晶体8包,缴获仿六四式手枪1把及刀具4把;从黄红军处缴获疑似冰毒晶体1包、红色药片12粒、现金4万元、港币100元、美金600元;从袁均友处扣押现金12.38万元;从袁照海处扣押现金1290元;从廖观来处扣押现金1600元;从蒋远亮处扣押现金6100元。 (4)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出具的航班信息查询单证实,廖观来于2010年11月14日由青岛流亭机场到达成都双流机场,于11月16日由成都双流机场到达青岛流亭机场。肖吉政于2010年11月16日由青岛流亭机场到达成都双流机场,于11月17日由成都双流机场到达烟台莱山机场。 (5)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收押体检表、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捕廖观来的过程中,廖观来因拒捕被公安人员将其左耳击伤,经医疗检查为耳膜穿孔。 (6)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7)李刑初字第114号、(2009)李少刑初字第5号、(2010)李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3月,廖观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肖吉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6月3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因肖吉政身患××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1月,肖吉政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 (7)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户籍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袁均友、肖吉政、蒋远亮、黄红军、王军、袁照海、廖观来、李陈的身份情况。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袁均友供述,大约是2010年11月14日,其让四川省成都市“小唐”(即黄红军)准备价值200万元10公斤的冰毒,黄红军让其带现金到成都找他提货。后其让侄子袁照海驾驶鲁F×××××伊兰特轿车载其及现金人民币200万元(现金中包括肖吉政让其给他买冰毒出资的85万元),从山东省烟台市途径日照、临沭、河南、陕西到达四川成都,住在黄红军给其在成都市区订的城市家园酒店406客房。当天,黄红军让其带现金到郊区购买10公斤冰毒,其怕钱被人抢就没去。其让他筹集200万元的冰毒,结果黄红军用了好几天的时间才给其凑了8公斤货。期间,其打电话让肖吉政派他手下阿来(即廖观来)到成都帮助袁照海开车运回冰毒。廖观来乘飞机到成都后,因其没有买到冰毒又怕让他知道冰毒联系人,就让他乘飞机返回青岛,但廖观来刚飞回青岛,黄红军说第二天把8公斤货送过来,其又打电话让廖观来乘飞机来成都。后廖观来和肖吉政一起来到成都双流畅春花园酒店住宿,其和肖吉政、廖观来见了面,对肖吉政说,从黄红军处买冰毒的价格是每公斤20万元,其再以每公斤26.5万元卖给肖吉政。11月18日,黄红军让其带钱去交易毒品。后黄红军和其乘坐李陈驾驶的川A×××××大众CC轿车,其让袁照海驾驶伊兰特轿车跟在后一起来到一个马路边停下,廖观来和袁照海在其他地方等着其。“军军”(即王军)从一辆丰田凯美瑞车拿下来8公斤冰毒送到大众CC轿车上,其把160万给了黄红军,黄红军和王军一起把钱提走了。其验货后把冰毒装进随身携带的方格手提箱并设定密码911,让王军将手提箱放进袁照海驾驶的伊兰特车上,其又给袁照海打电话让他打开后备箱把冰毒装进去。交易完成后,袁照海驾车载廖观来、王军在前,其乘坐李陈的车在后,想护送他们出四川省地界。当二辆车行驶到四川省广元市棋盘弯附近时,一些持枪警察让其停下,其就下车被警察抓了。其在被带回公安局的路上听说,袁照海因驾车强行闯关被警察开枪打伤。其在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带着警察提取了鲁F×××××伊兰特轿车里的8公斤冰毒(其中有3.5公斤多是肖吉政的)的方格手提箱,指认了放在里面的8公斤冰毒。廖观来、袁照海、李陈、王军都知道其和黄红军之间贩卖冰毒的事,其当时也不回避他们,和黄红军谈论购买冰毒事情的时候李陈在场,王军给其送冰毒时其当着他面打开查看。之前在2010年11月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在青岛市李村附近以每公斤28万元的价格卖给肖吉政大约2.5公斤冰毒。 (2)肖吉政供述,2008年3月份,其开始从朋友处买少量冰毒吸食,2009年春节后其发现朋友“刚子”(身份不明)的冰毒很多、价格便宜,分三次从他处买了2盎司冰毒,其留了一部分毒品吸食,其他毒品都卖给了朋友。2010年春节后,其从“刚子”处买了500克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但因其患有××于2010年7月被取保候审。其没有生活来源又没有体力工作,便通过贩卖毒品赚钱生活、治病。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袁均友,他们说袁均友有很多毒品,让其帮助袁均友卖毒品从中获取利润。2010年7月至8月底,其多次从袁均友处以千克冰毒28万元的价格共计购买了3.5公斤冰毒,大部分毒品卖给了夏由本、王君。2010年10月底,袁均友向其借钱买毒品,并说这些钱用来进货,进来的货如其想要货的话就给货、想要钱就还钱,因为跟他交易过几次比较信任他,后其就在青岛市李村公园附近直接把85万元现金交给了袁均友。同年11月18日18时许,其到王君所在的城阳区海梦园大酒店628房间谈事时,警察冲进房间将其抓获。另供述,廖观来没有生活来源,其让他给送过三四次冰毒,每次其给他800或1000元生活费。另供述,2010年11月至18日间,其去四川省成都市游玩时,在宾馆与袁均友见面。第二天因袁均友和他女友吵架,袁让其陪着她回了山东省。 (3)蒋远亮在公安机关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一审庭审时供述,其认识黄红军、李陈,并和黄红军一起吸食过毒品。案发当天中午,其驾驶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到成都市骄子立交桥接黄红军,只见到黄红军一个人。后其和黄红军想到朋友的房子里吸毒,在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审庭审时,蒋远亮承认将8000多克毒品贩卖给了黄红军,并表示认罪。 (4)黄红军供述,2010年3月份,其通过“蒋师傅”(身份不明)介绍认识了袁均友,同年9月“蒋师傅”因贩毒被抓后,袁均友需要冰毒时就打电话给其。同年11月14日,袁均友又打电话问其是否能购买到冰毒,其便联系曾一起吸毒的蒋远亮购买170万元的冰毒。11月17日10时许,袁均友打电话让其到成都市双流县畅春花园酒店,11时许其和朋友汪浩(即李陈)驾驶其的大众CC轿车到了酒店,在房间见到了袁均友及其小弟袁堂亮、老肖(即肖吉政)、阿来(即廖观来),还有一名司机(即袁照海),其还听说袁均友的老婆也来了,但没有见到她。其在房间内见到袁均友准备的40万元现金后,又让他们把剩余的钱款从银行取出来,后其让蒋远亮准备8公斤冰毒,价格是每公斤20万元。当天下午,袁均友从银行取出钱,期间因袁均友和他老婆发生争吵,肖吉政送袁均友的老婆回山东了。后其和李陈、袁均友驾驶大众CC轿车到成都市五块石附近九眼桥的一米阳光酒店住宿,袁均友的三名朋友驾驶鲁F×××××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到其他地方住宿。当晚,其和袁均友、李陈在一米阳光酒店一起吸食了其带来的冰毒样品,袁均友感觉冰毒不错就要求第二天早晨交易毒品。次日早晨其三人又吸食了一些冰毒,11时许其联系蒋远亮带160万元的冰毒准备交易。其和袁均友与袁的朋友会合后,一起带钱到成都市骄子立交桥桥头等蒋远亮,后蒋远亮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找到其,蒋远亮驾车在前带路、其余车辆在后一起来到骄子立交桥下的一条偏僻小路停下车。其坐上了蒋远亮的车,袁均友从伊兰特轿车上把现金拿到李陈驾驶的大众CC轿车上,后又驾车到了一个更为偏僻的地方交易。王军从蒋远亮车上将一个装着8包无色透明塑料袋冰毒的旅行袋拿到大众CC轿车上,又从大众CC轿车上将冰毒送到伊兰特车上,王军将一个装有150万元现金的白色银行口袋和装有1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从大众CC轿车上拿过来放在蒋远亮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后备箱内。双方交易完成后,其安排李陈驾驶大众CC轿车将袁均友等人送出四川省,再把袁均友拉回到成都市,让袁均友乘坐飞机返回山东省。之后,其乘坐蒋远亮的车到成都市航天立交桥上,蒋远亮将现金交给了他的毒品上家。其和蒋远亮又来到成都市川陕立交桥附近小区3号2单元3楼的一个房间,在下楼到停车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供述,其在四川省双流县畅春花园酒店房间内与袁均友商量交易毒品时,肖吉政、廖观来在场听到其和袁均友协商买卖毒品的事,袁均友曾告诉其这次买毒品的钱有肖吉政的一部分,他俩是合伙来买毒品。其平时向朋友贩卖过冰毒,但主要是自己吸食。2010年10月底,其用贩毒得款27万元购买了淡蓝色大众CC车,车牌号是川A,车挂在表妹郭冬琼的名下。其平日称李陈为“汪浩”,他是其的司机,其讲话时也不避开他,李陈知道其贩卖冰毒的事。 (5)王军供述,2010年10月初,山东人“袁哥”(即袁均友)到成都市其打工的游戏机厅购买赌博游戏机时相识。同年11月16日,朋友李陈打电话让其帮他在成都市双流棠湖宾馆订两个房间,但没有房间。其打电话告诉李陈时,袁均友接过电话让其去畅春花园酒店订房间。后其到畅春花园酒店用其的身份证订了400、405房间,其打电话通知李陈房间号并在房间内等候,李陈和袁均友于当晚20时许来到酒店。第二天12时许,其到畅春花园酒店房间见到了李陈、袁均友及一名胖男青年(即廖观来),袁交给其300元让其和廖观来一起买行李包。后其和廖观来到双流步行街买了一个带有密码锁的棕色格子旅行包,回到酒店后,袁均友等人一起离开了,其自己在房间睡觉。后廖观来回到酒店把其叫上一辆鲁F黑色现代轿车,到金花镇的君豪商务会所和袁均友、李陈、唐哥(即黄红军)会合。之后,其几人乘坐黄红军新买的挂成都市牌照的大众CC轿车,其通过袁均友等人说话,得知他到成都来找黄红军买毒品。黄红军先下车了,其带着袁均友、李陈入住在成都市万达广场假日酒店,他二人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后,其就离开了。11月18日12时30分,其接李陈电话后乘坐出租车来到机场高速公路下面的家园国际酒店附近,见李陈驾驶黄红军的大众CC轿车,黄红军坐在副驾驶座,袁均友坐在车后排。后李陈驾车到骄子立交桥附近停下车,其见后面停了一辆山东牌照的黑色现代轿车,前面停了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袁均友让其把两个装着钱的纸袋送到黑色丰田车后备车厢内,一个人从丰田车下来交给其一个红色袋子,其把袋子拿回到大众CC车后排座,袁均友在后排座把袋内东西放到了其买的行李箱中,又让其把行李包放在现代车后车厢内。之后,袁均友让其坐上袁照海驾驶的鲁F黑色现代车,廖观来坐在副驾驶座,现代车和大众车一起驶上成绵高速向川渝边界行驶。当二辆车行过广元市朝天收费口快到陕西地界时,被设卡的公安人员截住,其坐的车准备闯关时,公安人员开枪将驾驶员打伤。公安人员从其坐的现代车后备箱找到了行李包,查获了大宗毒品。 (6)李陈供述,2010年8、9月份,黄红军让其给他开车,每月给其工资3000元。同年11月16日,黄红军一个姓袁的山东朋友(即袁均友)带着另一个山东人到四川成都找黄红军购买冰毒,他们住在成都市双流县畅春园酒店。11月18日中午,黄红军让其开车先后接上他和王军后,又来到畅春园酒店接上袁均友向成渝立交方向开,袁均友让他的司机驾驶鲁F伊兰特轿车跟在后面。其驾车到一个路口附近,黄红军让王军下车,又让其驾车在附近转了一圈停在一个路口等王军。不久,王军拿着一袋冰毒上车交给了袁均友,黄红军让其驾车驶向绵阳市方向送袁均友,并让王军坐上伊兰特轿车一起去。当二辆车行至广元市棋盘山附近,被警察拦下抓获。另供述,2010年10月份,袁均友曾驾驶伊兰特轿车找黄红军,其听二人说话得知他们之间有毒品交易,但具体多少其不知道。 (7)袁照海供述,2010年11月16日,其叔叔袁均友带着很多现金,让其驾驶鲁F×××××伊兰特轿车拉他到四川省成都市,其从山东省烟台市途经日照、河南、陕西,到达成都市后入住双流畅春园酒店。袁均友对其说他是来买冰毒的,其把毒品运回去后给其5000元,其同意了。11月18日,袁均友通过电话联系四川卖家小唐(即黄红军)见面,袁均友坐上黄红军的大众CC车,让其驾伊兰特轿车载廖观来跟在后。其在一个下桥路口停下车,袁均友购买冰毒后让一名四川男青年把一个方格箱子拿到其的车边上,袁均友打电话让其把后备箱打开,那个四川男青年把那个装冰毒的箱子放入了其开的车的后备箱。之后,廖观来坐在其车的副驾驶位置,四川男青年坐在其车的后排座。袁均友打电话让其向青岛方向行驶,并说车驶出四川界就将四川男青年放下来,让男青年和袁均友一起乘坐另一辆车返回成都市,袁均友自己乘飞机回山东。二辆车行至广元市朝天地界时,其见有大量警察在路边设卡,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廖观来说被警察抓住就完了,让其加油门闯过去,其驾车闯关时被警察开枪击中左臂。另供述,其所驾车辆顶棚上放着两把半米长的刀。 (8)廖观来供述,2010年11月15日,其在浙江省温州市家里,袁哥(即袁均友)打电话让其到四川成都帮他开车去山东省临沂市,他付给其5000元报酬。之前其吸过毒、也知道袁哥贩毒,感觉他给其这么高的报酬不是干什么好事。11月16日,其驾驶一辆租赁汽车到达青岛,订了当晚18时45分从青岛市飞往成都市的飞机票,后朋友肖哥(即肖吉政)打电话说他陪其一起去成都市。当晚,其和肖吉政乘坐飞机到了成都,肖吉政打电话联系袁均友后,其二人乘坐出租车来到一个地方,一名四川男青年驾驶一辆大众CC轿车把其二人接到成都市双流县畅春花园酒店。其在酒店405房间见到了袁均友及一个山东男青年,他们安排其和山东男青年住在400房间后就离开了。11月17日上午,袁均友让其和军军(即王军)一起到双流步行街买了一个棕色方格旅行箱。下午14时许,山东男青年接听一个电话后说要走,让其到405房间叫着王军退房一起离开。山东男青年驾驶一辆山东烟台鲁F黑色现代轿车来到君豪商务会所地下车库,王军走上楼,其和司机到成都市万达广场的假日酒店1904房间住宿。11月18日12时,司机接袁均友电话后,开车到成都机场高速公路下和那辆大众CC车会合,并跟着这辆车一起到成都市三环路边偏僻小路,后二辆车在周围转了一圈又回到原来停车位置。王军从大众CC车上提着两个袋子下来,一会儿又提着一个红色袋子上了大众CC车,之后王军又从大众车上拿着购买的箱子放到了其坐的车后备箱内,其觉得王军提回大众车的应该是毒品。之后其坐的车和大众CC车驶上成绵高速向川渝边界走,经过广元市朝天收费口快到陕西省地界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其坐的车准备闯关时被公安开枪截住,驾驶员被打伤。公安人员从其坐的车后备箱中找到了行李箱,查获了大宗毒品。另供述,其开始不知道去四川省干什么,后听见袁均友他们谈话,得知袁均友去四川省买冰毒。 (二)肖吉政、王君贩卖毒品,孟晓宇非法持有毒品 1.2010年10月初及10月底的各一天,肖吉政在青岛市李村西山智荣中学附近,分别以人民币3万元、1.5万元的价格将92克、46克冰毒卖给原审被告人王君。后王君将69克冰毒、46克冰毒,分别以人民币2.7万元、1.9万元的价格在青岛市李村西山智荣中学附近卖给孟某(另案处理)。同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青岛市城阳区将肖吉政、王君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孟某证实,其以前从王君那里买过冰毒。2010年10月初的一天17时许,其用号码152××××6876的手机拨打王君号码150××××7877的手机向他购买3盎司冰毒,谈好价格每盎司9000元,并约好他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在李村智荣中学交易。后其乘坐出租车到李村智荣中学附近,上了王君的车,王君把3个绿色茶叶袋子包装的3盎司淡黄色晶体冰毒交给其,其付给他2.7万元。同年10月底的一天17时许,其打电话向王君购买2盎司冰毒,约定在李村智荣中学交易。后其乘坐出租车来到李村智荣中学,坐在王君驾驶的白色思域轿车副驾驶位置,王君给其2个绿色茶叶袋装的2盎司冰毒,其付给王君1.9万元。 (2)辨认(指认)笔录 ①王君的指认毒品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王君指认了从其身上缴获的冰毒,并指认青岛市李沧区智荣中学附近通真宫路83号就是肖吉政卖给其冰毒,其又卖给孟某冰毒的地点。 ②孟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孟某辨认照片,确认王君系卖给其冰毒的人。 ③肖吉政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肖吉政辨认照片,确认王君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肖吉政指认青岛市李沧区智荣中学附近通真宫路83号就是其和王君交易毒品的地点。 (3)鉴定意见 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刑化鉴字(2010)353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王君处缴获白色晶体1包,称重为0.2克;缴获白色粉末一包,称重为0.2克,在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白色粉末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4)书证 ①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8日20时许,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青岛市城阳区海梦圆酒店628房间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肖吉政、王君抓获。 ②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君的身份情况。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①王君供述,2007年夏天,其通过朋友认识肖吉政后经常来往,曾一起吸食冰毒。2010年10月初,一个朋友打电话问其有无冰毒,其就问肖吉政,他说没有。几天后肖吉政主动对其说他现在有冰毒了,还可以从他人处弄到很多,他卖给其每盎司8000元,其可以每盎司9000元卖出,赚取1000元。其用号码150××××7877的手机拨打朋友王晖女友“逞逞”(即孟某)的152××××6876手机说,其可以弄到很多冰毒,孟某说她要购买。后其和肖吉政约好在青岛市西山智荣中学门口见面,其叫孟某一起过去。其三人见面后,肖吉政把4盎司冰毒交给了孟某,其和孟对肖吉政说卖出毒品后再给他钱。后其留下1盎司冰毒吸食,孟某拿走了3盎司冰毒。三四天后,孟某分几次给其2.7万元,其把钱给了肖吉政,孟某另给其3000元作为提成。同年10月底的一天,孟某又找其购买冰毒,其打电话和肖吉政约好在上次地点交易。其把肖吉政的电话告诉了孟某,孟自己去交易了。一小时后孟某打电话对其说,肖吉政没有去交易毒品,是另一个她不认识的人去交易的。第二天,孟某给其1.8万元,让其交给肖吉政,后又分几次给了其购买8盎司冰毒的钱共7.2万元,其把钱都给了肖吉政。同年11月18日,其和肖吉政、朋友周红在青岛市城阳区海梦园酒店628房间玩,被公安人员抓获。另供述,肖吉政卖给孟某冰毒后,其从肖吉政处拿了1盎司冰毒作为报酬。这1盎司冰毒被其吸食了,其被公安人员查获时剩余不到1克冰毒。 ②肖吉政供述,2010年10月份,其驾驶租赁的白色飞度车在青岛市李村智荣中学旁,以3万元的价格把茶叶袋包装的4盎司冰毒卖给了驾驶黑色现代车的王君,事后王君将卖冰毒的钱给了其。同年10月底,其在李村智荣中学附近,以每盎司8000元共6余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君8盎司冰毒,其让廖观来去送的冰毒,事后王君付了其钱。 2.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16时许,肖吉政在葛某(另案处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下王埠村经营的日租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葛某1克冰毒。2011年8月份及9月初,肖吉政两次在青岛市李沧区京峰雅居小区6号楼1单元1001户暂住处内,分别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葛某5克冰毒,共计10克冰毒。同年9月15日12时许,肖吉政被抓获。当日18时许,侦查人员对肖吉政及其女友孟晓宇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京峰雅居小区6号楼1单元1001户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时,孟晓宇将暂住处内的一盒冰毒倒入卫生间马桶内用水冲掉,洒落在卫生间地面上的96克冰毒被缴获,后又在阳台上的茶杯中缴获10克冰毒。上述缴获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①葛某证实,2009年夏,其在青岛市李沧区下王埠村做日租房生意时,和肖吉政相识,后知道他贩卖冰毒,因其吸食毒品就向肖吉政购买毒品吸食。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其在日租房内向肖吉政提出购买冰毒吸食,肖吉政说500元1克。其交给他500元,肖吉政从房间内拿出一小包毒品交给其,后被其分成三四次吸食了。之后其陆续以500元1克的价格向肖吉政购买过几次毒品,但具体时间和经过记不清了。2011年3月份,其想贩卖冰毒赚钱。同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到肖吉政在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京峰雅居小区一栋楼1单元1001的租住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肖吉政购买了5克冰毒,约好下次拿货时还钱。之后几个月,其向肖吉政购买了四五次冰毒,每次3至5克,卖出冰毒后再向肖吉政付清毒资。同年8月份、9月1日或2日的下午16时许,其两次到肖吉政暂住处分别购买了5克冰毒,共计10克,但一直欠着毒资5000元未付。 ②卢某证实,2011年9月初,其到孟晓宇和肖吉政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京峰雅居小区租住处,和他们同住。期间,其和孟晓宇一起在住处吸食过冰毒,知道肖吉政卖冰毒,在他房间里有冰毒。9月15日18时许,其和孟晓宇在住处听到有人敲门,说找老肖,其说他不在,孟晓宇摇头示意不要开门,后外边人不再敲门了。20分钟后,外边响起了很大的敲门声,孟晓宇说是警察,她去把东西(冰毒)收拾一下,随即孟晓宇从她房间内拿着一个盒子向厕所走去,途中洒落了一些白色粉末。孟晓宇走到厕所后,将盒子里的东西倒进马桶里。这时,外边的人冲进来说是警察,警察把洒落的冰毒收起来并录像,后把其和孟晓宇带到公安局。 (2)搜查、辨认笔录 ①肖吉政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肖吉政指认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京峰雅居小区6号楼一单元1001户就是其两次卖给葛某冰毒,以及其和女友孟晓宇暂住的地点。确认孟晓宇为其同居女友;卢某为借住在租住房的女子;葛某是其曾经卖给冰毒的女子;夏由本是其曾经卖给冰毒的男子 ②葛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葛某辨认照片,确认肖吉政即为卖给其冰毒的人。 ③卢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卢某辨认照片,确认其住的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京峰雅居小区6号楼一单元1001户为肖吉政所租,孟晓宇为肖吉政的女朋友,9月15日警察进房间抓捕其二人时,就是孟晓宇将一盒冰毒倒进了卫生间马桶。 ④孟晓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孟晓宇辨认照片,确认肖吉政是其同居男友,卢某是和其一起住的女友,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京峰雅居小区6号楼一单元1001户就是其和肖吉政同居及将一盒冰毒倒进卫生间马桶的地点。 ⑤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搜查笔录及录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肖吉政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京峰雅居小区6号楼一单元1001户肖吉政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卫生间马桶旁边的地上,散落部分白色晶体,经提取称重约为76克;在其住处卫生间洗手盆下方地上发现无盖方形纸质茶叶桶一个,内壁沾有少量白色晶体;在其住处客厅东阳台窗台上发现一茶杯,内有部分白色晶体,经提取称重为40克;在南间卧室衣柜中部隔板上发现一女士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8900元。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鉴定意见 ①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刑)鉴(理)字(2011)1101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1盒,重为10克;白色晶体1袋,重为96克,共计1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②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提取尿样笔录证实,肖吉政、孟晓宇尿样经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4)书证 ①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葛某贩毒案的过程中获知,肖吉政曾多次向葛某贩卖冰毒,并借给葛某2万元用于购买冰毒。2011年9月15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青岛市李沧区洪林宾馆抓获肖吉政。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对肖吉政的青岛市李沧区京峰雅居6号楼一单元1001户暂住处搜查时,抓获正向马桶内销毁冰毒的孟晓宇、卢某,当场查获冰毒100余克。 ②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肖吉政后,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扣押银白色电子秤一个、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01)。 ③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出具的户籍查询证明证实,肖吉政、孟晓宇的身份情况。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①肖吉政供述,2009年夏天,其住在葛某经营的青岛市李沧区下王埠村日租房时,和她相识。不久之后的一天下午,葛某得知其卖冰毒,就向其购买。其说500元1克冰毒,葛某付给其500元,其给了她一小包1克冰毒。2011年8月的一天,葛某到其青岛市李沧区京峰雅居住处购买毒品,其从自夏由本处购买的50克冰毒中,拿了5克冰毒,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葛某,未付款先欠着。同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葛某到其李沧区京峰雅居住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拿了5克冰毒,也未付款先欠着,两次共计10克冰毒,欠款5000元。其又陆续吸食了一些冰毒,后用茶叶盒盛装剩余的约20克冰毒放在京峰雅居6号楼1单元1001户的南间卧室壁橱内,另有一些白色粉末状冰毒放在客厅东阳台窗户上的玻璃杯内。 ②孟晓宇供述,2011年3月份,其和肖吉政相识、谈恋爱,后在肖吉政租赁的青岛市李沧区京峰雅居小区6号楼一单元1001户同居,日常花销都是肖吉政提供。一段时间后,其得知肖吉政吸食冰毒和贩毒,他的冰毒一般放在卧室衣柜内,其吸毒时就从肖吉政处拿。后其朋友卢某也来该房子同住。同年9月15日上午,肖吉政出去了,当日18时许,其和卢某在住处,听到有人敲门。其和卢某来到房间门口,问外面的人是谁,外面有人说找老肖,其摇头不让卢某开门。其回房间给肖吉政打电话,但没有打通,并发现肖吉政的车没有停在车位上,怀疑是警察来抓肖吉政。其害怕警察找到肖吉政的冰毒对他不利,就在房间里找冰毒,后在卧室衣柜内找到装有半盒冰毒的茶叶桶,就把这茶叶桶放到洗手间。这时,其听到外面有人在撬门,其就跑到洗手间把茶叶桶内冰毒倒在马桶里并按下冲水器,但因紧张把冰毒倒在马桶外一些。其平时没有参与肖吉政买冰和卖冰,就是向其要冰毒吸食,也不知道在客厅阳台窗台上的茶杯内还藏有冰毒。 (三)吴绍革非法持有毒品 2010年11月18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吴绍革与夏由本、袁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夏由本租住的青岛市城阳区“世正爱丽安”公寓916房间内吸食冰毒。期间,夏由本将自己的一包毒品交给吴绍革保管,吴绍革将毒品放入自己的背包内。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吴绍革等人抓获,当场从房间内查获冰毒50.5克,从吴绍革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10.7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袁某、王某分别证实,2010年11月18日18时许,王某和夏由本、吴绍革在夏由本租住的青岛市城阳区“世正爱丽安”公寓9楼的一个房间,桌子上放着溜冰壶及一些冰毒,期间夏由本、吴绍革和王某一起吸食冰毒,后袁某来到房间说话。不久,警察持枪冲进来房间把其几人带到了公安机关。 2、辨认笔录 (1)夏由本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夏由本辨认,确认肖吉政即为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上线,指认肖吉政向其贩卖冰毒的地点为青岛市李沧区京峰雅居小区6号楼一单元门口,及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1号“世正爱丽安”公寓4号楼916房间。 (2)吴绍革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吴绍革辨认,确认从其背包内缴获的冰毒。 3、鉴定意见 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刑化鉴字(2010)353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夏由本处缴获白色晶体5包重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的胶囊、黄色颗粒、黑色颗粒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从吴绍革处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称重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书证 (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公安机关抓获吴绍革的经过。 (2)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吴绍革的身份情况。 5、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夏由本供述,2010年7、8月份,其认识肖吉政后,他主动让其给他卖冰毒,可以把货卖出后再给他钱,后肖吉政多次卖给其共计五六盎司的冰毒。同年11月18日19时许,其把30余克冰毒拿出来分拣,挑出了10克质量好的冰毒交给吴绍革保管,吴绍革把冰毒放到他的背包内。之后,朋友王某、袁某先后到青岛市城阳区利群商厦附近“世正爱丽安”公寓9楼其的租住处,四个人一起吸食了1克冰毒,后警察冲进房间把其几人抓获,缴获了其放在房间抽屉约20克冰毒、给吴绍革保管的10克冰毒。 (2)吴绍革供述,2009年底,其和夏由本经常一起吸食冰毒,冰毒都由夏由本提供,有时夏由本还约其他朋友在他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爱丽安公寓9楼916户租住处一起吸毒。2010年11月18日19时许,夏由本打电话让其去玩,其驾车到夏由本暂住处,见到了夏由本、王某,茶几上放着溜冰壶和一小包冰毒,三人就一起吸食冰毒。之后夏由本交给其一包白色晶体冰毒保管,其把冰毒放在单肩背包内。之后一名30多岁的男青年来到房间,10余分钟后警察冲进房间将其几人抓获,缴获了其背包内的那包冰毒。 综上,上诉人袁均友贩卖、运输冰毒8070克,上诉人肖吉政贩卖冰毒8325克,原审被告人蒋远亮贩卖冰毒8070克,原审被告人黄红军贩卖、运输冰毒8075.8克,原审被告人王军、李陈及上诉人袁照海、廖观来贩卖、运输冰毒8070克,原审被告人王君贩卖冰毒115克,原审被告人吴绍革非法持有冰毒10.7克,原审被告人孟晓宇非法持有冰毒106克。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在庭审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均友“主观恶性小,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袁均友系本起共同贩卖、运输8070克毒品案件中的犯意提出者之一,是该起犯罪的策划、组织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又系跨省贩卖、运输,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毒品未流入社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袁均友非本案犯意提出者、所出毒资份额小、作用小于肖吉政,有特情介入破案,毒品未注入社会,部分毒品用于吸食,有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本案系袁均友、肖吉政共同预谋贩卖毒品获利,袁均友系犯意提出者之一。虽然袁均友出资购买毒品的毒资份额略少于肖吉政,但联系购买毒品、组织交易、安排运输均系袁均友所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袁均友、肖吉政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毒品犯罪数量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毒品数量处罚。该起贩卖、运输毒品案件系袁均友、肖吉政共同预谋后由袁均友主动联系黄红军购买毒品,购买毒品的数量亦由袁均友、肖吉政根据所筹集的毒资向黄红军提出,本案虽有特情介入破案,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袁均友虽系吸毒人员,但贩运如此巨大数量毒品,显然并非用于个人吸食,其贩卖意图明显,未流入社会,系其意志以外原因。袁均友亦非首次贩卖毒品,其在公安机关及二审庭审时均供述案发前曾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说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上诉人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的刑罚与上诉人所犯的罪行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肖吉政“认定出资85万元用于贩毒证据不足,贩卖数量不准确,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认定肖吉政贩卖8070克毒品证据不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定罪不当、重复定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第一,肖吉政所出85万元毒资的来源系其找家人借款65万元及自有20万元,二审庭审时肖吉政对将该85万元“借”与袁均友购买毒品亦不否认,肖吉政明知袁均友“借”款的用途为法律所不容、且存在极高风险的情况下,仍将此巨资在没有任何凭据的情况下借给袁均友使用,明显有悖常理。且肖吉政在袁均友将与蒋远亮、黄红军交易毒品的前一天与廖观来同乘飞机赶往成都,时机选择亦非巧合。虽其辩解去成都是为了散心,但次日即乘飞机返回山东,其去成都为散心的说法不能成立。同案犯袁均友、黄红军的证言均证实肖吉政出资85万元及到成都的目的是购买毒品,认定肖吉政出资85万元用于贩毒证据充分。本案系袁均友、肖吉政共同预谋贩卖毒品获利,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袁均友、肖吉政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毒品犯罪数量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数量处罚。一审认定袁均友、肖吉政共同贩卖8070克毒品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肖吉政于2010年10月二次向王君贩卖毒品92克、46克,肖吉政、王君的供述与证人孟某证言互相吻合,肖吉政该二次贩卖毒品事实清楚,一审所认定数量已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至于王君在转卖毒品给孟某的过程中是否获利、以何种方式获利不影响该二次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第三,公安机关从肖吉政住处查获的106克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肖吉政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葛某1克冰毒的事实,经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4日(2010)李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没有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处罚,一审判决并无重复定罪。但一审认定肖吉政贩卖毒品数量8327克计算有误,应为8325克。第四,二审期间,肖吉政所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情况未经查实。综上,肖吉政在两次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贩卖毒品数量巨大,说明其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的刑罚与上诉人所犯的罪行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袁照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不当,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袁照海系袁均友以酬金雇请进行毒品运输的司机,现有证据证实,袁照海对袁均友雇请其帮助贩卖、运输毒品系明知,且袁均友与蒋远亮、黄红军交易毒品时亦在现场,虽然袁照海未参与毒品的出资、议价,对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亦不知情,但客观上帮助了袁均友等交易贩卖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关于一审对袁照海定罪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袁照海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关口,犯罪情节十分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的刑罚与上诉人所犯的罪行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廖观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诱供、逼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定罪不当,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廖观来受雇于袁均友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袁均友、黄红军等的供述证实,廖观来的亲笔供词及其二审庭审时的当庭供述亦予认可,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没有证据证实有诱供、逼供的情形,且公安机关对其送看守所羁押时体检显示左侧耳膜穿孔的形成原因已出具说明予以了解释。廖观来系袁均友以酬金雇请贩卖、运输毒品的帮手,其没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一审对廖观来定罪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廖观来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指使袁照海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关口,犯罪情节十分恶劣,且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的刑罚与上诉人所犯的罪行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被告人蒋远亮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黄红军联系蒋远亮购买冰毒,后蒋远亮到现场与黄红军、袁均友等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且二审庭审时,蒋远亮亦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黄红军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黄红军在该起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应袁均友的要求,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并协助袁均友等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一审已认定其为从犯,且鉴于黄红军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已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再对黄红军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军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王军系黄红军雇请的司机兼帮手,其对袁均友、肖吉政联系黄红军购买毒品的行为明知,双方交易时其亦在现场,且直接参与了双方货款的传送,之后又按照袁均友、黄红军的要求为运输毒品车辆带路,护送运毒车辆出川,没有证据证实其带路系受到胁迫所致,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鉴于王军在该起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被支配的地位,所起作用为次要、辅助作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定其为从犯,并依法已从轻处罚,一审判决的刑罚与原审被告人王军所犯的罪行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袁均友、肖吉政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项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驳回上诉人袁照海、廖观来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项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一初字第97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远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红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徐玉 审判员杨殿韬 审判员何传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伟
判决日期
201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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