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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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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广华、蒋娜等与周全、孙学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洪民初字第02373号         判决日期:2014-12-31         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广华、蒋娜、蒋琳、蒋莲诉被告周全、孙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广华及委托代理人尚志永、被告周全委托代理人屈指、被告孙学文及委托代理人顾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19时10分,被告周全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沿苏24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0km+260m处左转弯时,与沿苏245线由东向西直行的蒋庆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蒋庆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文简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周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庆林无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7388.91元、护理费445.75元、误工费445.75元、营养费50元、伙补75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46.7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78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78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21759.61元。肇事车辆皖L×××××重型自卸货车原为被告孙学文所有,其将车辆出卖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周全,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821759.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事故责任书认定案发当时周全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亦不承担。 被告周全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起事故已在泗洪县人民法院刑庭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周全一次性赔偿四原告14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周全进行谅解,其他损失由四原告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周全已经履行完毕上述赔偿义务,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学文辩称: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孙学文于2014年1月25日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周全,孙学文于签订协议当日即把该车辆交付给周全,周全没有付清购车款,因此没有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孙学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9时10分,被告周全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沿苏24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0km+260m处左转弯时,与沿苏245线由东向西直行的蒋庆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蒋庆林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庆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庆林被送往泗洪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47388.91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蒋庆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780元。 另查明:1.被告周全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周全驾驶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学文,孙学文于2013年12月27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周全准驾不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孙学文已在投保单上签名,其中投保人声明部分内容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经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3.被告孙学文与被告周全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被告孙学文以总价106000元将皖L×××××重型自卸货车出让给被告周全并交付使用,周全已付车款80000元,车辆尚未过户。4.原告方与被告周全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刑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周全交通肇事一案,双方对民事部分的意见为除保险公司应赔数额外,周全个人一次性赔偿我们14万元经济损失,我们对他进行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被告周全已履行完毕。5.蒋庆林于2012年8月份随女儿蒋玲、女婿李超居住在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玫瑰丽都小区3栋2单元303室至事故发生时,死亡时为57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泗洪县 人民医院死亡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发票2份、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1份,泗洪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泗洪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宿迁振耀物业公司玫瑰丽都管理处证明1份、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徐沟居委会证明1份,泗县公安局小梁派出所证明1份,车损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保单(复印件)2份、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份,被告周全提供的泗洪县人民法院刑庭谈话笔录1份,收条1份、(2014)洪刑初字第0425号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孙学文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1份、欠条1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1份,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谢广华主张需要其丈夫蒋庆林扶养,但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广华、蒋娜、蒋琳、蒋莲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广华、蒋娜、蒋琳、蒋莲对被告周全、孙学文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777元,由原告谢广华、蒋娜、蒋琳、蒋莲承担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7元
合议庭
审判长赵含祥 代理审判员陈秋璠 人民陪审员王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瑶
判决日期
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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