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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45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革
联系方式:0391-2632235
注册时间:1980-12-19
公司地址:焦作市站前路8号
简介:
制造电缆及其他电工器材、通信传输设备及其他通信设备;铁路、城轨、矿山及其他领域的通信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维护及技术服务;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许可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房屋租赁*(以上范围中凡涉及专项许可的项目,凭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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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8民终1928号         判决日期:2019-08-22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勇因与被上诉人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铁路电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焦作铁路电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杨勇的仲裁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焦作铁路电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杨勇系焦作铁路电缆公司职工,常年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焦作铁路电缆公司一直拖欠杨勇报酬共计177462元,多次催要无果。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导致杨勇合法权利无法实现。杨勇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故提出上诉。 焦作铁路电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争议的高出价款即佣金是否属于杨勇所称的劳动报酬问题。杨勇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强调本案高出价款佣金部分其已垫付,应当将高出价款佣金结算给杨勇。一审中,杨勇又强调高出价款佣金属于其提成范围,属于其劳动报酬。杨勇上述所称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高出价款佣金不属于销售人员的劳动报酬,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能够证明这一问题。 首先,关于高出价款佣金,焦作铁路电缆公司制定的《产品销售、工程施工佣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就明确载明:佣金是为了巩固和维护市场给予交易相对方的折扣,而不是给予销售人员的提成。其次,《办法》第五条对于佣金支付程序及支付办法均作了明确的规定,管理办法中以《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计算单》和填写《销售产品佣金申请表》为提取表现,该《办法》规定的程序与本案证据完全吻合相同,说明《办法》规定的佣金支付程序与佣金的具体实施是相同的。杨勇认为《办法》其没有见过,对其不具备约束力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办法》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规范,系专门针对销售佣金的管理支付制定的程序。杨勇以其不知道为由,显然不能成立。再次,销售员的劳动报酬,焦作铁路电缆公司先后制定了数次管理办法,2010年焦厂发(2010)25号文、2011年焦缆发(2011)25号文、2012年焦缆发(2012)33号文、2013年焦缆发(2013)47号文均规定了销售员的提成比例和提成范围,其报酬不能高于在岗职工的1.2倍,提成不包括高出价款佣金,杨勇的提成全部按照公司规定给予了兑现,不存在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另外,从高出价款提取表的表现形式及支付程序上看,也不存在高出价款归属于杨勇的事实。本案争议的高出价款,分两种形式体现,一种是《销售产品高出价提取申请表》,一种是《销售产品佣金提取申请表》,两种表现形式内容完全相同,均属于销售单位提取,而不是个人提取,其目的很明确系用于销售单位给予交易相对方或中介的佣金,而不是给予销售员的提成。最后,从法律上讲,高出价款属于国有企业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和处分,杨勇称高出价款归属于其个人提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杨勇称其事先已垫付更无事实依据,焦作铁路电缆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私自处理和垫付。二、关于杨勇提供的几种费用的垫付款问题。一是诉讼费用的垫付,杨勇2010年7月14日向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诉讼费,虽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解决15000元,但杨勇并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诉讼及垫付诉讼费的事实,一审判决支持了杨勇,焦作铁路电缆公司为了息诉没有上诉。焦作铁路电缆公司认为该讼费垫付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则不应当支持杨勇的请求,杨勇的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而是基于管理行为及职务形成的垫付,不属于劳动报酬,如果没有垫付的报销凭证,则不应当支持。二是关于延期交付的违约金的垫付以及质量责任的垫付,杨勇向公司申请,认为违约金均属于其垫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违约责任的处理,其权利义务由公司处理,决定权利不属于个人,杨勇没有处理权、决定权,也没有垫付义务,杨勇所称的垫付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且垫付即使存在,对焦作铁路电缆公司也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不支持杨勇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焦作铁路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驳回杨勇要求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支付其177462元销售报酬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勇原系焦作铁路电缆公司的销售部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杨勇于2018年7月15日向焦作铁路电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焦作铁路电缆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关于解除杨勇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自2018年7月18日起解除与杨勇的劳动合同,并在《焦作日报》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现双方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杨勇在焦作铁路电缆公司工作期间,杨勇于2010年8月2日填写《销售产品高出价提取申请表》,该表显示高出金额为13280元,但该表上标注有“此页无效”的内容;杨勇于2010年9月6日填写《销售产品高出价提取申请表》,该表显示高出金额为35120元,除税后返回金额由28553元涂改为25797元;杨勇于2010年10月13日填写《销售产品高出价提取申请表》,该表显示高出金额为38901元,除税后返回金额为31627元;杨勇于2010年12月15日填写《销售产品高出价提取申请表》,该表显示高出金额为7048.6元,除税后返回金额为4934元;杨勇于2011年4月3日填写《销售产品高出价提取申请表》,该表显示高出金额为9000元,除税后返回金额为7317元,但杨勇主张除税后返回金额为6300元;杨勇于2012年12月21日填写三份《销售产品高出价提取申请表》,一份显示高出金额为11780元,除税后返回金额为8246元。另一份显示高出金额为5791元,除税后返回金额为4054元。第三份显示高出金额为37041.3元,除税后返回金额为30114元,但杨勇主张除税后返回金额为25929元;杨勇于2013年3月8日填写《销售产品佣金提取申请表》,该表显示高出金额为83860元,除税后应返回金额为68178元,但杨勇主张除税后应返回金额为58702元,并称已解决56491.5元,该笔款项尚欠2210.5元;杨勇于2013年3月30日填写《销售产品佣金提取申请表》,该表显示高出金额为28200元,除税后应返回金额为22926元,但杨勇主张除税后应返回金额为19740元;杨勇于2013年5月10日填写《销售产品佣金提取申请表》,该表显示高出金额为9750元,除税后应返回金额为6825元;杨勇于2013年5月20日填写《销售产品佣金提取申请表》,该表显示高出金额为9300元,除税后应返回金额为6510元;上述《销售产品高出价提取申请表》和《销售产品佣金提取申请表》均有焦作铁路电缆公司的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签字,且记载的每笔业务的工厂定价与合同价均有焦作铁路电缆公司的产品售价计算单和产品内部报价审批表相印证。杨勇主张其销售产品的高出价扣除税金部分是应当返还的佣金,应返还给其本人。 2004年12月27日,杨勇向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载明:焦作铁路电缆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与山西长治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326351元的电缆供货合同,焦作铁路电缆公司于2004年9月9日供货完毕,对方于2004年11月28日前将全部货款包括质保金(共1326351元)已经全部付清,要求焦作铁路电缆公司多支付其1%的业务提成。该申请上有焦作铁路电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批示“质保金全回后同意”的字样;2010年7月14日,杨勇向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载明:焦作铁路电缆公司与济源钢铁(集团)公司因拖欠货款纠纷进行诉讼,要求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批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30000元。该申请上有焦作铁路电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载明已解决15000元,另15000元与《销售产品高出价提取申请表》一并解决;2013年8月14日,杨勇向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提交书面报告,报告载明:焦作铁路电缆公司于2012年11月份供给河南金博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经山东省消防局于2013年6月抽检,阻燃性能不合格,为解决该事宜共支出42386元,申请公司批准支付上述费用。该报告上焦作铁路电缆公司的相关人员批示,同意按三万元整,其他待双方沟通后再做处理。现杨勇主张超出30000元的部分,要求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支付其该笔费用12386元;2011年9月19日,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收据一张,收据显示焦作铁路电缆公司向其交付货期延误费用10000元。杨勇主张该费用由其垫付,并要求焦作铁路电缆公司向其支付。 杨勇因向焦作铁路电缆公司要求支付销售产品高出价、佣金及其他费用未果,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焦作铁路电缆公司向其支付销售报酬177462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8)第185号仲裁裁决,裁决焦作铁路电缆公司向杨勇支付销售提成177462元。焦作铁路电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杨勇在诉讼中要求支持其在申请仲裁时的全部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佣金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中间人为委托人提供某种中介服务而获取的一种报酬或经营者从自己的交易所得中返回部分财务给交易相对人的一种行为,形式上是经营者的一种让利销售行为。本案中,杨勇作为焦作铁路电缆公司的销售工作人员,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额提成等部分构成。其促成与相对方的合同交易是其工作内容,焦作铁路电缆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在交易过程中,其代表的是焦作铁路电缆公司,不是中间人,更不是交易相对人,故其要求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支付佣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杨勇辩称其已经向交易相对方垫付了佣金的意见,如果杨勇确已垫付,其应该持相关支付凭证要求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报销,但其并未能提交垫付的相关证据。关于杨勇称焦作铁路电缆公司的相关领导已经在《销售产品高出价提取申请表》和《销售产品佣金提取申请表》上签字的意见,虽然相关领导已经签字,但也仅代表对高出价数额及佣金提取数额的一种审批,并不能证明该佣金应支付给杨勇个人,故杨勇以此主张焦作铁路电缆公司向其个人支付佣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2004年12月27日杨勇向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焦作铁路电缆公司多支付其1%的业务提成的主张。杨勇申请的是销售提成而不是佣金,焦作铁路电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已经在该申请上批示“质保金全回后同意”的字样,且杨勇在申请中已经陈述全部货款包括质保金共1326351元已经全部付清,焦作铁路电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回款金额也予以确认,故杨勇主张该1%的提成计13263.5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2010年7月14日杨勇向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诉讼费的主张。该申请上有焦作铁路电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载明已解决15000元,另15000元与《销售产品高出价提取申请表》一并解决,现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杨勇支付了另外的15000元,故杨勇要求支付该15000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8月14日杨勇向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提交书面报告要求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支付其超过30000元之外的12386元的主张,因该报告上焦作铁路电缆公司的相关人员批示,同意按三万元整,其他待双方沟通后再做处理。杨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了42386元,故杨勇主张超出的12386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杨勇要求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支付其于2011年9月19日向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货期延误费用10000元的主张,该收据显示的交款人为焦作铁路电缆公司,杨勇未能证明该费用由其实际垫付,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勇提成款13263.5元;二、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勇垫付的诉讼费15000元;三、驳回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勇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由杨勇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勇提交关于佣金的十份申请,证明杨勇所主张的佣金是客观存在的,且与杨勇在一审中提交的高出价提取申请表相互印证,该笔佣金焦作铁路电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焦作铁路电缆公司质证意见:1、这十份申请从证据形成的时间来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杨勇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责任。2、对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杨勇的单方申请,虽然有李建昌和李建明的签字,李建昌和李建明是什么时间签的字,为何签字不清楚。3、焦作铁路电缆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委托李建昌和李建明对杨勇的申请予以确认,李建昌和李建明的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4、杨勇没有证据证明佣金其已经垫付,而且焦作铁路电缆公司也没有委托杨勇对佣金予以垫付,杨勇的垫付行为由其自行负责,其所谓的新证据不能够证明佣金归属于他。本院认为,杨勇提交的申请系其本人单方书写,申请上虽有李建昌和李建明的签名,但二人身份信息不明且对杨勇的申请内容未表明意见,也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佣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杨勇提交的申请不予采纳。 焦作铁路电缆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苑海峰 审判员王晓武 审判员毛富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亚丽
判决日期
2019-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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