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478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祖明
联系方式:0571-86688788
注册时间:2000-02-18
公司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77号
简介:
生产: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其他豆制品),饮料(蛋白饮料类),蛋制品(其他类),果冻,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制品),罐头(其他罐头);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食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除药品);服务:豆制品、豆制品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豆制品检测;收购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限直接向第一产业的原始生产者收购);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朱敏松与曹庆科、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溧速民初字第1642号         判决日期:2014-12-08         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敏松诉被告曹庆科、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朱敏松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庆科的诉讼,并已得到本院的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跃平、被告祖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敏松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6704.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祖名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另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在庭审中逐一质证。 经审理查明,浙A×××××中型专业作业车系被告祖名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3月15日5时20分左右,曹庆科(系祖名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浙A×××××中型专业作业车行驶到241省道91KM+600M处,与原告朱敏松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2013年3月2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庆科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敏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共住院6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牌照为浙A×××××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及相应费用票据原件各一份,机动车辆估损单、汽车修理厂发票原件各一份,工资单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跃平、被告祖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真文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8358.7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x18元/天;3、营养费:60元,6天x10元/天;4、护理费:438元,6天x73元/天;5、误工费:11040元,期限按住院6天+溧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计96天,标准每天按原告在宜兴市新建真彩洋家纺店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30天;6、交通费:500元;7、车损费:16200元(含拖车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6704.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数字无异议,应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为6天*70元/天=420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资质情况,故误工费认可90元/天;误工期36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15900元。被告祖名公司认为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另被告祖名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祖名公司人民币8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人民币33168.83元,其中支付原告朱敏松人民币26004.7元,支付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164.13元。 二、驳回原告朱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朱敏松负担105元,被告祖名公司负担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46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
合议庭
审判员刘学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辰
判决日期
2014-12-0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