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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国雄
联系方式:0753-2191683
注册时间:1997-04-23
公司地址:平远县大柘镇河唇路(县自来水公司大院内)
简介:
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水利相关咨询服务;水利情报收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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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1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丘志炎、姚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17号         判决日期:2015-10-30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被上诉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丘志炎、胡信和、章学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9时47分,被告章学远驾驶赣FH3226小型轿车沿G206线经平远县城往梅州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平远县长田镇官仁村罗坑路段(2031KM+500米)时,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因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相对方向由丘志炎驾驶的粤EAD10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然后赣FH3226小型轿车又撞至左侧公路旁的路树上,造成丘志炎、章学远和两车乘坐人姚瑶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丘志炎被送至平远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4年5月3日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丘志炎住院至2014年5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2014年5月26日,原告丘志炎被转至平远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2014年8月22日,原告丘志炎再次到平远县泗水卫生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4519.21元。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丘志炎的出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饮食,全休贰周;2、返当地继续治疗;3、若身体不适时及时返院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平远县中医院对原告丘志炎的出院诊断为:1、肺挫伤;2、脑震荡。建议:1、注意饮食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全休半月;3、住院期间留有陪人一人。平远县泗水卫生院对原告丘志炎的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处理意见:注意休息,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瑶被送至平远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4年5月2日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姚瑶住院至2014年5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2014年5月16日,原告姚瑶被转至平远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并于2014年7月7、9、11、13日在平远县泗水卫生院门诊治疗四次。共花费医疗费32075.34元。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姚瑶的出院诊断为:1、胎盘早剥;2、孕2产0宫内孕23+5周剖宫取一死女胎;3、肺挫伤;4、软组织挫伤(眼部、四肢);5、重度贫血:失血性贫血。建议:1、加强营养,出院后42天返院复查,禁性生活、盆浴8周,注意产褥期卫生,严格避孕2周年;2、1月后复查胸部CT及子宫附件彩超,胸外科门诊随诊;3、返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按规定休假;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平远县中医院对原告姚瑶的出院诊断为:1、肺挫伤并肺炎;2、胎盘剥离死胎术后。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贰月;2、不适及时随诊;3、住院期间留有陪人一人。2014年5月26日,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A05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学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丘志炎无责任;姚瑶等四人无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丘志炎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赣FH3226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胡信和,驾驶人是被告章学远。赣FH322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丘志炎属于农业户口,原告姚瑶属非农业户口,2013年3月1日起两原告一直居住在梅县华侨城B区商住楼20栋301房。原告丘志炎于2013年3月27日起在梅州市春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3420元,原告姚瑶于2012年2月1日起在梅州市威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资料员至今,每月收入4530元人民币。被扶养人丘钦福,1962年6月12日出生;被扶养人龙苑珍,1962年3月2日出生。丘雪媚系原告丘志炎的妹妹,在蕉岭县艾美摄影店上班,为护理原告丘志炎,其先后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以及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9日向公司请假。姚利平在平远县集伟美术印刷厂工作,为护理原告姚瑶,其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单位请假。 两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诉,主张丘志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207.81元;2、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元;3、误工费6个月×3420元/月=20520元;4、护理费64天×150元/天×1人=9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天=6400元;6、营养费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2449.1元,包括:母亲8343.5元/年×20年×10%÷2人=8343.5元,父亲24105.6元/年×20年×10%÷2人=2410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伤残鉴定费2902.9元;10、交通费2000元;11、拖车费、救援费、拆解费、检测费6445元;12财产损失30755元,包括汽车损失26755元、手机损失4000元;13、车损鉴定费1260元,以上共计234737.21元。主张姚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015.34元;2、误工费4个月×4530元/月=18120元;3、护理费58天×150元/天×1人=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天=5800元;5、营养费6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7、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3535.34元。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给两原告,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6272.55元;2、被告胡信和、章学远对上述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胡信和、章学远作了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章学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丘志炎、姚瑶等人无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在平远县中医院和平远县泗水卫生院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只认可两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姚瑶在平远县泗水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结合其伤情,所付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丘志炎、姚瑶在梅州市妇幼保健院支出的检查费、检验费发生在事故之前,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丘志炎主张按342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可按其提交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27日评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瑶主张按453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可按其提交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其误工天数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与平远县中医院医嘱确定的休息天数计算为118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只认可原告丘志炎的35天以及姚瑶的13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平远县中医院、平远县泗水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可以确认原告丘志炎、姚瑶住院期间均由一人护理,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丘雪梅与姚利平护理,其中丘雪梅系蕉岭县艾美摄影店职工,每月固定收入3800元,姚利平系平远县集伟美术印刷厂财务经理,每月收入4500元。但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丘雪梅、姚利平的工作收入情况,故参照广东省梅州市一般护理标准计算丘雪梅、姚利平的护理费较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按丘志炎21天、姚瑶13天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梅州市人民医院、平远县中医院以及平远县泗水卫生院医嘱均建议原告丘志炎、姚瑶加强营养。故原告丘志炎、姚瑶请求营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住院的实际天数与梅州市一般营养费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嘱没有确定营养费的具体数额,不予给付,该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丘志炎、姚瑶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丘志炎的父亲丘钦福出生于1962年6月12日、母亲龙苑珍出生于1962年3月2日,两人均未满60周岁,因此,原告丘志炎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丘志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丘志炎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告姚瑶虽未造成伤残,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胎盘早剥,胎死腹中,且两年内不能受孕,给其造成了较大伤害,原告姚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两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原告丘志炎的伤残和原告姚瑶的伤害程度、过错责任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原告丘志炎、姚瑶分别按5000元和10000元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两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两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梅州地区交通运输情况,两原告均主张2000元交通费数额偏高,故本院酌定原告丘志炎为1000元,原告姚瑶为6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丘志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因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了原告丘志炎所有的粤EAD102小型轿车损坏,原告丘志炎在评残和车损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丘志炎的伤情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丘志炎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丘志炎自2013年在梅县华侨城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请求按经常居住地的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丘志炎未构成伤残,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救援费、检测费和停放费的问题。该笔费用均系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丘志炎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丘志炎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有些费用只是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有些费用过高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对于粤EAD102小型轿车的损失,原告丘志炎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进行鉴定,且出具了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该公司的评估结论不一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丘志炎请求赔偿手机损失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章学远垫付款问题。被告章学远主张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且被告章学远提交有收条两张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对被告章学远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丘志炎、姚瑶的诉讼请求,原告丘志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519.21元;2、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3、误工费179天×3420元/月÷30天=20406元;4、护理费(21天+35天+8天)×100元×1人=6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天=6400元;6、营养费64天×20元/天=12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902.9元+1260元=4162.9元;9、交通费1000元;10、拖车费、救援费、检测费等共计6445元;11、汽车损失26755元,以上共计167565.51元。原告姚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075.34元;2、误工费118天×4530元/月÷30天=17818元;3、护理费(13天+45天)×100元×1人=5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天=5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营养费58天×20元/天=1160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73253.34元。对上述两原告的损失合计240818.8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章学远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该款应在实际赔付中予以扣除,被告章学远可就该部分损失数额另行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据此,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丘志炎、姚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2000元。其余240818.85元-122000元-20000元=98818.85元由被告胡信和、章学远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章学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丘志炎、姚瑶无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丘志炎、姚瑶的其余损失98818.8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丘志炎、姚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丘志炎、姚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818.85元。三、驳回原告丘志炎、姚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丘志炎为十级伤残,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明确说明了被上诉人丘志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不足以采信的。该意见书的结论与被上诉人丘志炎住院病历显示的伤情明显不一致,故该鉴定结论明显缺乏客观事实和科学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明显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丘志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丘志炎、姚瑶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认定错误。丘志炎、姚瑶明显存在挂床的情况,故被上诉人丘志炎、姚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仅仅只有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和治疗造成的损失部分。至于非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和治疗期间的损失,无证据证明是该损失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该损失即便有实际发生,也应由被上诉人丘志炎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丘志炎、姚瑶的误工天数明显有误。丘志炎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21天,故其误工天数应按照21天进行计算。虽然丘志炎在一审法院提交了伤残鉴定结论,但该伤残鉴定结论明显有误,不能作为认定丘志炎误工天数的依据。姚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13天,故其误工天数应按照13天进行计算。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丘志炎、姚瑶需要营养费是错误的。虽然丘志炎、姚瑶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但也仅仅是一项建议,医嘱上也未载明被上诉人丘志炎、姚瑶加强营养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丘志炎、姚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因加强营养支出了额外费用,且该项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计算,故被一审法院认定丘志炎、姚瑶需要营养费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丘志炎、姚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结合丘志炎、姚瑶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丘志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超过3000元,而姚瑶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六、鉴证服务费是被上诉人丘志炎单方进行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上诉人进行承担。七、救援费、事故检测费、停放费不应予以支持。丘志炎主张的救援费、事故检测费、停放费只提供了收据,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无法证实上述三项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因丘志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三项损失,故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八、对于被上诉人丘志炎主张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显属错误。首先,丘志炎私自单方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对其车辆粤EAD102号车损失进行鉴定,在鉴定之时未通知上诉人,鉴定结论也未告知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其次,丘志炎在一审时未提供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及其人员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最后,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示的维修费用远远高于市场的标准,故该鉴定结论有失公允。因此,一审法院在丘志炎的财产损失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丘志炎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显然是错误的。九、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丘志炎、姚瑶的交通费损失偏高。因两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去的是同一家医院,可同乘一辆车,故两被上诉人的交通费损失应以合计不超过500元为宜。 姚瑶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丘志炎、胡信和、章学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外,各方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立民 代理审判员曾园芳 代理审判员范宜洪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宏群
判决日期
201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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