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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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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尔塔迈科电池(上海)有限公司诉郑清春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14号         判决日期:2014-12-02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瓦尔塔迈科电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尔塔迈科公司)与被申请人郑清春、原仲裁被申请人上海超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亮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瓦尔塔迈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桦、刘蓉容、被申请人郑清春的委托代理人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原仲裁被申请人超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瓦尔塔迈科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98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郑清春于2013年2月20日与超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19日截止,由超亮公司将其派遣至瓦尔塔迈科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后,因瓦尔塔迈科公司将郑清春退回超亮公司,超亮公司决定不与郑清春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4年3月7日,瓦尔塔迈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70.36元(计算为1个月工资)。之后,郑清春以其应适用瓦尔塔迈科公司与工会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按协议约定的计算公式[即月平均工资*2*(N+3)]计算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瓦尔塔迈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4540.52元。1、瓦尔塔迈科公司认为,郑清春的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瓦尔塔迈科公司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仲裁阶段双方的争议焦点并不是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仲裁裁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系关于法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2013年12月7日的协议适用的是解除情形下员工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郑清春系期满终止,并非解除。仲裁委员会混同了终止与解除的区别,认定终止亦属于解除,因此认为亦适用协议的约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3、郑清春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4月11日止,仲裁期间郑清春申请两名证人出庭已超过举证期限,仲裁庭仍然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并作为裁决的依据,违反了举证期间的规定,因此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4、2013年12月7日的协议约定补偿金计算方式适用于“一旦发生关厂,与所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由于原件为英文件,仲裁期间双方均提供了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但郑清春提供的翻译件与原件表述存在明显差别,甚至未对协议内容进行完整翻译。郑清春提供的翻译件对英文原件内容进行了篡改,属于伪造情形,因此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综上,瓦尔塔迈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英文文本的协议书、瓦尔塔迈科公司申请进行翻译的协议的翻译件、上海市因私出入境服务中心出具的协议翻译件、公证书及附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郑清春答辩称:仲裁期间郑清春提供的上海市因私出入境服务中心出具的协议翻译件显示,协议适用于终止聘用关系时。该件并不是员工委托翻译,而是工会委托翻译的。仲裁期间,工会表示愿意向仲裁委员会说明情况,因此工会的代表到庭说明了签订协议的背景。郑清春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郑清春提供的翻译件也是正规的、经过相关部门认可的,瓦尔塔迈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郑清春提供的翻译件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仲裁被申请人超亮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98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瓦尔塔迈科电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倪鑫 代理审判员黄青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仇佳艺
判决日期
201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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