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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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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全芳、李荣珍等与马永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526民初2780号         判决日期:2018-08-30         法院: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全芳、李荣珍、王保玉、王保萍、王丽与被告马永成、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全芳、李荣珍、王保玉、王保萍、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俊、被告马永成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马永成驾驶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S×××××号)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霍312国道855公里10米312国道七里岗和潢上路交叉口时,与死者王久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王久元死亡。2018年6月15日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152620180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久元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永成驾驶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7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永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死者王久元系农村人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补偿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同意被告马永成的辩解意见,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马永成驾驶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S×××××号)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霍312国道855公里10米312国道七里岗和潢上路交叉口时,与死者王久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王久元死亡。2018年6月15日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152620180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久元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永成驾驶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7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永成与原告达成刑事谅解协议,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但与保险公司理赔无关
判决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57440.0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和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余款337440.07元在商业险中赔偿。)。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65元,由原告胡全芳、李荣珍、王保玉、王保萍、王丽负担682.5元,由被告马永成、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负担3500元,另一半受理费4182.5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将履行款项汇入该账户(账户名称: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银行:工行潢川支行,账号:17×××68)
合议庭
审判员杨永山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杰杰
判决日期
2018-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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