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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双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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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等与张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14民初4534号         判决日期:2018-08-28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黄某与被告张某2、徐某1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伟、被告张某2、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向阳、周礼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将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为黄某所有,由黄某依法对张某1、张某2、徐某1进行货币补偿,张某1应多分得份额,原、被告依各自分得份额承担各自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焕彬因心脏病于2015年1月6日猝死,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建筑面积117.58平方米)为张焕彬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妻子黄某,女儿张某1,父亲张某2,母亲徐某1。因继承人之间就财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张某1,为北京市户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依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原则,张某1请求多分得遗产。张某2、徐某1二位老人为江西省高安市某单位退休人员,在该市有三套房产(房屋对外出租),面积共计数百平方米,生活条件较为优越,请求在分割张焕彬遗产中照顾二原告。原告黄某要求得到上述房屋所有权的理由是自从与被继承人张焕彬婚后就与原告张某1三人住在此房(一家三口人),且原告张某1为北京户籍,为了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必须给其一个家,原告黄某作为张某1的监护人,不能带着张某1四处漂泊,为了有利于张某1的成长,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故请求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判决原告黄某所有,原告黄某愿意对张某2、徐某1二位老人及张某1进行货币补偿。原、被告依各自分得份额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2、徐某1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请求判决二被告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诉争份额剩余份额由原告黄某、张某1和二被告共同所有。第三判决诉争房屋由二原告使用,另外两个卧室由二被告共同使用。诉争房屋其他部分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使用。第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理由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1980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张焕彬,2004年二被告和张焕彬共同购买诉争房屋,2011年10月15日张焕彬与黄某结婚,并于2012年7月17日育有张某1,2015年1月6日张焕彬病逝,因此二被告认为诉争房屋原系二被告和张焕彬基于存在家庭关系共同购买,该房屋原本属于二被告和张焕彬的家庭共有财产,鉴于张焕彬已经病逝,原共有关系存续的基础丧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诉争房屋予以析产并支持被告的主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2与徐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张焕彬。张焕彬与黄某于201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1。张焕彬于2015年1月6日去世。 2004年11月20日,张焕彬(出借人、乙方)与王春艳(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甲方以自身名义在北京市昌平区购买某房产(以下简称甲方抵押物)一套,建筑面积为117.48㎡,借款数额与所购房产等额。(币种:人民币,具体数额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据,借款不计利息。)2、甲方以其所暂购的北京市昌平区某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3、甲方所购房产由乙方使用,依据有关房产政策规定,待时办理房产所有权转归甲方所有的有效产权证书。双方应合力协同办理该项手续。所耗费用由乙方承担。……8、甲方向乙方支借每月房屋按揭款,乙方以每月支付房屋按揭款的形式提供借款,具体数额以银行账单为准,方式为每年年底甲方向乙方出具当年12个月按揭款总额的借据,时间双方约定。……12、乙方收到甲方和开发商签订的房产合同时,借予甲方相关手续费8000元,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据。13、待甲方把房屋过户给乙方,依据有关房产政策规定,待时办理房产所有权转归甲方所有的有效产权证书后,乙方把所有该协议发生的借据交还甲方,或宣布甲方所有在该协议发生的借据无效,届时,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同日,王春艳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焕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购房,依借款协议书履行。2008年1月21日,王春艳出具《委托书》载明:自愿委托张焕彬,代为办理住房贷款提前还款各项事宜。2008年2月1日,张焕彬(买受人)与王春艳(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9号院11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301004元。合同未约定其他内容。涉案房屋于2008年2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地址为昌平区某(以下简称501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焕彬,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501号房屋的贷款在张焕彬与黄某结婚前已全部还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501号房屋现值440万元。 张某2、徐某1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张某2、徐某1与张焕彬共同出资购买,故涉案房屋系张焕彬、张某2、徐某1的家庭共有财产。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4年11月19日的存款凭条、2004年11月11日的存款凭条、2007年10月7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及2008年1月20日的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张某2、徐某1出资22万元,与张焕彬共同购买501号房屋。黄某、张某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只能证明张某2、徐某1与张焕彬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这些资金用于张焕彬购房,更不能证明张某2、徐某1与张焕彬在购买房屋后存在共有的约定;二、证人徐某2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张某2、徐某1对501号房屋有过出资、装修且其在装修后经常在此居住。黄某、张某1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焕彬买房时是先选择向证人借钱,在没有借到的情况下才请求其父母出资,该出资应是借款或者是赠与。黄某、张某1主张涉案房屋系张焕彬个人婚前财产,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张焕彬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涉案房屋,张某2、徐某1称其与张焕彬共同购房与事实不符。张某2、徐某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张某2、徐某1、张焕彬三人共同借用王春艳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王春艳只是依据借款协议书将房屋过户到了张焕彬名下,但是房屋的共有性不会改变。 另查,登记在黄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购于2013年,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车辆现值2.5万元。双方一致认可,张焕彬在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遗有存款1025.4元,账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内遗有存款12359.74元,账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内遗有存款61.54元。此外,至张焕彬去世时,黄某名下账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2681.07元,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2326.79元,账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内余额为629.37元
判决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某房屋由原告黄某、张某1继承,原告黄某、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张某2、徐某1房屋折价款110万元; 二、车牌号为×××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原告黄某、张某1继承,原告黄某、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张某2、徐某1车辆折价款3125元; 三、被继承人张焕彬遗有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内的银行存款由被告张某2、徐某1继承,被告张某2、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黄某、张某1折价款1680.84元;原告黄某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中属于被继承人张焕彬遗产的部分由原告黄某、张某1继承,原告黄某、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被告张某2、徐某1折价款1954.6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张某1及被告张某2、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原告黄某、张某1负担13200(已交纳);由被告张某2、徐某1负担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范博见 人民陪审员刘建强 人民陪审员邢全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洋
判决日期
201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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