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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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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1、李某、蔡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闽01民终6257号         判决日期:2018-08-23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蔡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第三人福州闽桥房屋征收工程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蔡某1上诉请求: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48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众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虽仅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但与提供的《录音》、《履历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众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明确表示认可,故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案涉被征收屋系蔡皆可所有,原审认为不能确定为蔡皆可的遗产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法定继承人及相应份额,原审以蔡某8、蔡某9、蔡红等三人的身份信息等无法查清为由驳回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蔡皆可的配偶及其子女等情况均已查明(见判决书第4页第5自然段)。蔡某9、蔡红二人均系蔡皆可的孙女(蔡某9系蔡某8之女,蔡红系蔡某7之女),并非本案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二人的身份信息是否查清均不影响本案法定继承份额的确定。而蔡某8作为蔡皆可三子之一,无论他本人是否在世,也不影响本案继承份额的确定。假设其已故,则其相应份额可以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上诉人仅诉请本人应得的份额,至于其他继承人应得份额,法院可以依法为其保留,故蔡某8是否健在亦不影响本案份额的确定。 六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没有证据可以印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并未承认《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征收的房屋系被继承人蔡皆可建造以及属于《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房产。原判决关于上诉人诉请继承安置权益的房屋与实际征收的房屋系同一房屋的认定,实属错误。三、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无法明确上诉人对被继承人蔡皆可遗产享有的继承份额。四、若法院确认《土地房产所有证》系真实的,以及被征收房屋属于《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房产,那么被征收房屋也并非属于蔡皆可单独所有,应当为8个共有人共有。五、事实上,蔡皆可生前已对家产作出分割,上诉人已实际分得相应的份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安置权益归蔡某1与李某、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共有;2.确认蔡某1享有上述安置权益的三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可成即蔡皆可(1971年去世)与魏可妹(1985年去世)育有二子蔡某7、蔡某8,与江秋俤(××××年××月份去世)育有一子蔡某1。蔡某8与程连俤育有一女蔡某9,现下落不明。蔡某7与李某育有三女蔡红(蔡淑红或蔡淑云)、蔡某5(曾用名蔡红兰)、蔡某6,三子蔡某2、蔡某3、蔡某4即蔡捷。原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长期由蔡某7、李某夫妇一家居住使用。2015年12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福州火车北站片区综合改造工程收储地H地块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及其地上物,上述房屋亦在红线范围内。后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闽桥房屋征收处分别与各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按货币补偿进行安置,现蔡某1持福州市人民政府1952年发给蔡皆可、魏可妹、蔡某8、程连俤、蔡某7、李某、蔡淑珍、蔡淑云8人的西字第60号福州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主张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在蔡某2处,本案被征收房屋系蔡皆可建造,其为所有权人,蔡某1作为继承人之一有权享有相应的房屋征收安置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1诉请继承安置权益的房屋地址虽与实际征收的房屋地址不同,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第三人陈述的关于无产权房屋征收时征收地址确认依据,可以证实二者系同一房屋。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但蔡某8、蔡某9、蔡红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是否在世均无法查清,不能确认法定继承人及相应份额。且蔡某1关于确认被征收房屋征收安置权益归蔡某1与六被告共有,并确认蔡某1享有上述安置权益1/3份额的主张,仅提供了西字第60号福州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为证,其未能提交被征收房屋的权利证书原件及有关档案存根,不能确定为蔡皆可的遗产及范围。故蔡某1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蔡某1的诉讼请求。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蔡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闫榕霞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陈雯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文俊 书记员叶珊
判决日期
2018-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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