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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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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莲、王某1等与崔加超、上海象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581民初6325号         判决日期:2018-08-20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莲、王某1、王某2、王继兴、郑秀梅与被告崔加超、上海象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宇物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莲、王某1、王某2、王继兴、郑秀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被告崔加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习鹏及王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宇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春莲、王某1、王某2、王继兴、郑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72229.6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崔加超、象宇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王建锋驾驶沪D×××××车辆途经苏虞张公路33公里880米处与被告崔加超驾驶的沪D×××××车辆相撞,导致王建锋当场死亡。后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事故证明中载明王建锋仅疏于观察,原告认为王建锋最多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崔加超辩称: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象宇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时崔加超驾驶车辆的行驶状态交警部门未查明,故而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据调取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作出综合认定;2、死者的各项赔偿费用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即苏州本地区2017年的农村标准予以计算;3、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应予以剔除;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综合裁定;4、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需要法院综合考虑赔偿标准、责任比例和本案的货损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1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熟公交证字[2017]第Z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认定书载明:2017年12月19日18时35分许,王建锋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228省道(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行至33公里880米处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部撞击前方同车道内崔加超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建锋当场死亡。该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王建锋具有夜间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车辆动态疏于观察之过错。当事人崔加超具有夜间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之过错。但事发时崔加超所驾机动车的实际状态无法查明,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将决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故该大队对该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 沪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象宇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王春莲、王某1、王某2、王继兴、郑秀梅与被告崔加超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崔加超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外补偿原告方52000元。 原告王继兴、郑秀梅共生育有王建文、王建锋二子。原告王春莲与王建锋于2007年12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1,于2008年12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2。王建锋事故前在上海靖雨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 审理中,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并依法向原被告进行出示。原被告也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亦无法查明事发时当事人崔加超所驾机动车的实际状态。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丧葬费39023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65344元[(其中父亲232672元(42304元/年×11年/2),母亲232672元(42304元/年×11年/2);王某1211520元(42304元/年10年/2),王某2232672元(42304元/年×11年/2)];误工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所有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苏州地区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乃至被扶养人并不是生活在上海,所以按照上海的标准主张有失妥当。对于责任比例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30%,因为死者是主要责任。被告崔加超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法院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死亡证明、证明、事故现场图、照片、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春莲、王某1、王某2、王继兴、郑秀梅损失共计66935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莲、王某1、王某2、王继兴、郑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1元,由被告崔加超、上海象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唐海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缪璐
判决日期
2018-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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