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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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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贤龙、范敏等与合肥市瑞丽宜家家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0103民初3239号         判决日期:2018-08-16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诉原告查贤龙、范敏与本诉被告合肥市瑞丽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宜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之后,瑞丽宜家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贤龙、范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瑞丽宜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诉原告查贤龙、范敏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家具定作合同;2、被告退还所收原告的预付货款20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滨江花月风和苑2栋605室住房需要定作家具,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家具定作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定做衣柜一套,价款44500元,同时约定原告支付预付货款20500元后,被告在40天内将原告定做的衣柜送到原告处安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直至2017年7月仍未与原告联系,更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制作安装定制家具。2017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尽快制作安装,被告才派人到现场进行测算尺寸,而此后被告虽承诺在20天内交付并安装,但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原告的预付货款,被告迟迟不予退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家具定作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瑞丽宜家公司辩称,1、查贤龙、范敏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2、查贤龙、范敏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及当事人完全相同,虽然说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表面上看起来不完全相同,但是深入看来是一样的,查贤龙、范敏前次起诉时要求瑞丽宜家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庭审时瑞丽宜家公司表示货物已经做出来,只要查贤龙、范敏支付尾款就可以安装,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查贤龙、范敏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一方面,查贤龙、范敏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另一方面,查贤龙、范敏的真实意图就是解除合同,要求瑞丽宜家公司承担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责任;3、查贤龙、范敏前后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瑞丽宜家公司违约,但是前诉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其举证不能充分证明瑞丽宜家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驳回了查贤龙、范敏的诉讼请求,而查贤龙、范敏本次起诉所使用的证据与前诉基本相同,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违约行为。4、查贤龙、范敏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瑞丽宜家公司已经按照查贤龙、范敏的要求将产品制作出来,可以随时进行安装。5、瑞丽宜家公司不予安装产品是因为查贤龙、范敏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查贤龙、范敏应当在瑞丽宜家公司安装产品前三日将尾款付清,但截至目前,查贤龙、范敏仍没有付清款项,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6、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是,截至目前为止,查贤龙、范敏并没有通知瑞丽宜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故查贤龙、范敏的起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反诉原告瑞丽宜家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查贤龙、范敏继续履行与瑞丽宜家公司之间的家具定作合同;2、查贤龙、范敏支付瑞丽宜家公司剩余货款2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瑞丽宜家公司与查贤龙、范敏口头达成定作、安装家具的合同,双方约定瑞丽宜家公司为查贤龙、范敏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滨江花月风和苑2#605室房屋制作、安装家具,合同总价款为44500元,查贤龙、范敏先支付预付款20500元,剩余货款24000元在安装前三天付清。但是,查贤龙、范敏在支付了预付款之后,迟迟不肯支付剩余的货款,导致瑞丽宜家公司一直无法进行安装。瑞丽宜家公司认为,查贤龙、范敏定作的家具已经制作完毕,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瑞丽宜家公司安装前三天查贤龙、范敏应当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但是查贤龙、范敏一直未支付,为维护瑞丽宜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反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2017年4月29日,查贤龙、范敏与被告工作人员就查贤龙、范敏在被告处定制家具达成一致意见,并立下字据,大致内容如下:合同成交价:44500元;已支付贰万零伍佰元整;下欠贰万肆仟元整,安装前三天付清;40天后可安装。被告工作人员“胡传进”在字据上签字,并注明“王总同意”。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500元,其中20000元是银行卡支付,500元是现金支付。被告也于当日给查贤龙、范敏开具了收据。综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且查贤龙、范敏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被告多次的迟延履行行为已构成违约。查贤龙、范敏装修的滨江花月2-605房屋,是孩子的婚房,合同约定40天后可安装。查贤龙、范敏在合同签订40天后就不断联系被告询问安装家具事宜,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7月23日,已经过了85天,已远远超出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40天的安装期限。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常识可知装修的各项工序都是一环套一环的,其他装修的工人都在等涉案家具安装后进行下一个工序。直至2017年7月23日,原告微信催被告的王雷,王雷又把事情推给被告的客服部的陆部长,最后于2017年7月28日找到了被告的朱店长,朱店长安排人到现场,才发现当初测量的涉案家具的尺寸都有问题,更别提制作家具了。后被告又承诺20天后安装,但是直到2017年8月23日,已过被告承诺期限,被告不仅没有安装,而且家具都没有做好,被告的行为再一次构成违约。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多次迟延履行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被告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做了市场调查,分别通过电话询问了多家家具定做供应商,包括莫干山、索菲亚、唯宜家居、诗帝诺家居等,主要询问家具定做的周期需要多长,询问的几家均回复了家具定做的周期,有15天的,20天的,40天的,最长也不会超过50天,且不受定做家具量的影响。那么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家具定做一般都在40天左右完成。就算原、被告双方关于安装期限“40天后”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自合同签订后100多天都未完成家具安装,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了违约。4、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多次违约行为,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微信明确告知被告,如果被告2017年8月26日还不能及时送货,原告不要被告的货物,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但是被告并没有及时送货。且原告给了被告合理的期限,直到2017年10月6日,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被告的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0500元,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说的一事不再理,原告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请求与被告所说的上次诉讼有本质区别,本次诉讼请求要求原告退还货款20500元及要求对方支付诉讼费,被告所说的上次诉讼要求的是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货款和定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关于违约问题,合同约定的是40天安装,但被告四个月都没有安装,因此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无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安装前三天支付货款,原告也不存在违约;关于合同解除,原告已多次微信和电话明确表示若被告不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送货或者安装,原告不要被告的家具,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瑞丽宜家公司向查贤龙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滨江花园2-605查先生,合同成交价44500元,已付20500元,下欠24000元安装前三天付清。王总同意。(40天后可安装)。”条据落款处有胡传进签名,查贤龙于同日向瑞丽宜家公司支付20500元,瑞丽宜家家居公司向查贤龙出具了收据。之后,查贤龙、范敏多次联系瑞丽宜家公司要求及时送货无果。2017年9月28日,查贤龙、范敏联系瑞丽宜家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在交涉过程中明确瑞丽宜家公司同意支付查贤龙、范敏相应违约金,但是合同继续履行。查贤龙、范敏于2017年10月5日交纳剩余部分货款,瑞丽宜家公司出具货物质量承诺书,2017年10月6日进行安装。之后,查贤龙、范敏并未按期缴纳剩余款项,瑞丽宜家公司也未向查贤龙、范敏出具承诺书。2018年1月22日,查贤龙、范敏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皖010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查贤龙、范敏的诉讼请求。2018年5月4日,查贤龙、范敏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订货凭证、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达成的家具定作合同; 二、本诉被告合肥市瑞丽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查贤龙、范敏50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查贤龙、范敏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合肥市瑞丽宜家家居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元,由本诉原告查贤龙、范敏负担150元,反诉被告合肥市瑞丽宜家家居有限公司负担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40元由反诉原告合肥市瑞丽宜家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何晓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云云
判决日期
2018-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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