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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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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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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琦等与北京合智创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民终5742号         判决日期:2018-08-14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吴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合智创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智公司)、原审第三人孟勇、原审第三人高亚飞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吴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吴琦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智公司经营已经严重困难。合智公司成立之后,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合智公司目前的情况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解散要件,现吴琦与孟勇、高亚飞矛盾激烈,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基础不复存在;孟勇、高亚飞把持公司事务,吴琦的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合智公司财务状况不明,继续存在将会给股东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在没有任何有效合同及合同履行证明的前提下,合智公司目前已经不再开展任何经营业务活动,解散公司不会对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方造成损失;合智公司的公司僵局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合智公司辩称,不同意吴琦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勇、高亚飞述称:同意合智公司的答辩意见。 吴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合智公司解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智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孟勇认缴出资30万元,高亚飞认缴出资10万元,吴琦认缴出资10万元。经2012年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011年11月,孟勇、高亚飞共同投资设立天津合融智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生物医药技术、节能环保技术咨询、服务。2014年吴琦以行使知情权为由起诉合智公司至该院,该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4612号判决书,认定吴琦于2011年3月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与合智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深圳市乾源鼎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避免损害合智公司的权益,故驳回其要求查阅合智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吴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09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各方确认孟勇、高亚飞系夫妻;合智公司称,自2010年底开始,吴琦不再参与合智公司经营管理并于2011年自行离开公司;吴琦称,孟勇、高亚飞共同控制了公司并与吴琦发生争议,其二人拒绝吴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吴琦称,合智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合智公司、孟勇、高亚飞则称,合智公司股东会会议都是口头召开的,未形成书面材料,孟勇、高亚飞二人股权比例达80%,可以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鉴于吴琦、孟勇、高亚飞均各自投资设立了与合智公司经营范围重叠的其他公司,而孟勇、高亚飞坚持不同意解散公司,经询,其称不同意解散的原因是合智公司尚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解散,将面临违约赔偿。诉讼中,该院曾尝试促成各方通过协商彻底解决争议,由孟勇、高亚飞收购吴琦所持股权,使吴琦退出合智公司,终因双方主张的收购价格悬殊过大而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判决公司解散须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司法裁判应给予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能够按照其意愿正常存续的合理空间。本案中,吴琦与孟勇、高亚飞之间虽存矛盾,且吴琦已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孟勇、高亚飞合计持有合智公司80%的股份,可以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能够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未出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定情形。在此情况下,吴琦要求解散合智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吴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占山 审判员王晴 审判员杨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苑珊 书记员陈剑书
判决日期
201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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