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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
联系方式:021-64645962
注册时间:1993-03-02
公司地址:浦东罗山路1700弄14号217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出租汽车(凭许可证);汽车租赁,经销汽车配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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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粉珍、高峰与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5民初28666号         判决日期:2018-07-30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粉珍、高峰诉被告施永超、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概念出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粉珍、高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被告施永超,被告新概念出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陆粉珍、高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6344元(62596元/年*100%*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误工费4840元(以目前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的标准,按每人次一个月的期限计算2人次)、交通费500元(金额估算,指死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家属支出交通费用)、衣物损500元(金额估算,死者因本次事故衣物受损)、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施永超、新概念出租连带赔偿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陆粉珍是受害人高照民配偶,原告高峰系高照民儿子,高照民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8年3月8日11时53分许,被告施永超驾驶被告新概念出租所有的牌号为沪HM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进栖山路南约300米处时,与受害人高照民相撞,导致高照民死亡。2018年4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永超与高照民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施永超辩称,第一,对交警队记载的事发经过有异议,其当时所驾驶的车辆速度不超过40公里/小时,因死者突然变道,造成其无法及时反应,两车发生碰撞。第二,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发时,其所驾的车辆速度不低于53公里/小时,该记载并不正确,其曾经找交警反映并要求知晓为何如此认定,但交警未予反馈。综上,交警部门认定其与死者承担同等责任并不正确,但具体双方应各自承担的责任,其亦不清楚。此外,其系被告新概念出租的职员,事发时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事故责任是由其还是被告新概念出租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概念出租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表示遗憾。被告施永超是其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其依法承担。被告施永超对事发时车辆时速的陈述意见,其予以认可,其在知晓本次事故后,已在相应时间内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述机关终止了复核程序。根据事发时情况,高照民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永超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为死者垫付了所有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其认可被告新概念出租就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意见,本次事故由被告施永超承担次要责任更为合适。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未为原告方垫付费用,同意被告新概念出租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案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8年3月8日11时53分许,高照民骑行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平路进栖山路南约300米时,由东向西横过德平路,适遇被告施永超驾驶牌号为沪HMXXXX小轿车沿德平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以约53公里时速行驶至此,被告施永超车辆右侧前部与高照民车辆左侧中后部相撞,造成高照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3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遂认定高照民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施永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高照民与施永超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此后,被告施永超不服上述责任认定,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行政复核。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经本院受理,复核终止。 牌号为沪HMXXXX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一)事发当天,高照民即被急救车送往上海市公利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13日去世,期间予以对症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5650.42元(由被告新概念出租垫付)。 (二)2018年3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照民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三)高照民于1952年2月15日出生,于2018年3月13日死亡,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号XXX室,其生前与原告陆粉珍系夫妻,共育有一子即原告高峰,高照民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四)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五)庭审中,被告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施永超所驾驶的车辆属于出租车,出租车公司系配备后台系统的计量单位,其后台系统记录数据可作为事发时车辆速度的测算依据。被告施永超驾驶车辆载乘客刚起步600米发生本次事故,结合发票系统上的时间可测算出被告施永超所驾驶车辆当时速度为36公里/小时,故被告施永超不存在超速驾驶的行为,其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主张如被告所述刚起步600米处发生事故属实,但该出租车在600米距离中不可能是匀速运动,其次,被告依据其后台发票系统测算时速,但发票系统上的时间是客人上下车时间或者驾驶员操控的计费时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正时间。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材料并经当事人质证: 1、2018年3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视频监控资料说明,载明:“公安监控未拍摄到本起事故经过,但可以明确事发前双方的行驶轨迹。具体情况如下:一、监控点位XXXXXXXX-博山东路XXX号HG位于德平路博山东路路口东侧公交站,监控朝东北方向拍摄,该视频显示:11:51:21,一男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驶过画面。经比对该骑车男子就是本起事故当事人高照民。二、监控点位XXXXXXXX-博山东/德平2HG位于德平路博山东路路口东北角,监控朝西拍摄,该视频显示:11:53:05,一黑衣女子进入画面至路口东北角扬招;(此后画面不正常);画面时间2005-00-2345:00:23,见一红灰色出租车由南向北驶入画面,随后于该路口北侧停车上客,前段视频中的女子上车后该车继续向北行驶。三、监控点位15.16.232.25_06位于德平路博山东路路口西南侧,监控朝北拍摄,该视频显示:11:52:11,画面右上角一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驶;11:53:15,画面右上角一红灰色出租车于路口北侧停车上客,上客后该车沿德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红色轿车前方分别有四辆轿车,颜色分别为白色、黄色、黑色和深红色)。四、监控点位33-48_33-48_监控点_16位于德平路博山东路北侧,画面显示德平路80弄门口(位于事发地南侧),监控朝南拍摄,该视频显示:11:52:15,一辆自行车沿德平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骑行,至11:52:53该车驶出画面;11:52:20,画面中由南向北依次有白色、黄色、黑色、深红色四辆车出现在画面;11:53:42,一辆红灰色出租车跟随上述四辆车之后沿德平路由南向北行驶。上述四段视频时间精确到分钟。……一、监控点位VID_XXXXXXXX_083807.mp4位于事发地德平路西侧小区内,画面80弄74号北消防门,监控朝东拍摄,该视频显示:11:53:49,一男子骑自行车沿德平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11:53:52,该男子有向左转头动作,随后继续向北行驶;11:53:54,一辆红灰色出租驶入画面,沿德平路由南向北行驶,此时,自行车左偏方向驶入机动车道,两车随后发生碰撞。二、监控点位VID_XXXXXXXX_084102.mp4位于事发地德平路西侧小区内,画面显示76弄72号北消防门,监控朝东拍摄,该视频显示:11:53:47,一男子骑自行车进入画面,沿德平路由南向北行驶;11:53:54,一辆红灰色出租车进入画面,沿德平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上述视频无法下载,故用手机拍摄,视频时间精准到分钟。” 2018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施永超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施永超陈述其于3月8日中午接到一女性乘客的扬招业务,目的地是栖山路居家桥路。施永超于是驾驶牌号沪HMXXXX出租车沿德平路由南向北往栖山路,准备到栖山路右转弯;其曾发现距离其车辆约20米处,有一年龄约60岁左右的男子在德平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行自行车与其同向行驶,其并未采取措施,至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该自行车突然左拐,施永超打左方向避让并刹车仍与该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事发当时,施永超所驾驶车辆速度不超过40公里/小时,驾驶过程中,驾驶员并未使用电子通讯设备且该车辆系2017年11月购买的新车,性能良好;其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若经警方调查认定其有过错的,其予以认可等。 2018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案外人郭亚楠作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郭亚楠陈述2018年3月8日,其乘坐的出租车沿德平路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一骑行自行车的老年男子相撞,事发后,司机用自己手机拨打了警察电话,其用自己手机拨打了急救电话;事发当时,出租车刚刚起步,车速不快,具体速度为多少公里/小时,其不清楚;事发时,出租车司机未使用移动电话等电子设备;事发之后,车辆并无移动;其感觉到出租车刹车,但未感觉到车辆有借方向避让;自行车之前的行驶轨迹,其不知晓,是在出租车刹车之后才注意到该自行车等。 2018年3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分别认定:可以排除牌号为沪HMXXXX力帆牌小型轿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未悬挂号牌不知厂牌的26英寸自行车相关安全装置功能有效;沪HMXXXX力帆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未悬挂号牌不知厂牌的26英寸自行车左侧中后部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 2018年3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悬挂沪HMXXXX号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速约为53公里/小时。 2018年3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施永超作了询问笔录,载明:“问:检验鉴定报告都收到了吗?答:收到了。问:对于鉴定结论有无异议?答:没有……问:根据鉴定结论,你(施永超)当时车速约为53公里/小时,已经超过该路段50公里/小时的最高限速,明白了吗?答:明白了。问:这是什么行为?答:违法行为。问:谈谈对于该起事故的认识?答:我车速较快,思想上也没有预判对方会突然横过机动车道,疏忽大意了。问:以上讲的属实吗?答:属实。”等。 庭审中,①被告新概念出租陈述高照民在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均由其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原告对其垫付全部医疗费予以认可,但以其垫付的钱款性质属于两原告向被告新概念的借款为由,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②被告新概念出租认可被告施永超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簿、复核受理通知书、视频监控资料说明、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粉珍、高峰1205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粉珍、高峰50万元; 三、原告陆粉珍、高峰自收到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7026.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9元,减半收取计6824.50元,由被告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金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秀菊
判决日期
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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