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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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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琼、周雅晴与刘春华、刘元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519号         判决日期:2014-11-24         法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开琼、周雅晴诉被告刘春华、刘元华、郑军化、远程公司、皖赣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琼及胡开琼、周雅晴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郑军化、远程公司、皖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开琼、周雅晴诉称:2014年4月18日凌晨3时25分,刘春华驾驶车牌号为鄂N×××××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892KM+60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在慢车道由郑军化驾驶的车牌为皖S×××××/赣K×××××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鄂N×××××小型轿车乘车人周家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郑军化和刘春华负同等责任,周家海不承担责任。刘春华驾驶的鄂N×××××小型轿车系刘元华所有,郑军化驾驶的皖S×××××/赣K×××××挂重型半挂车分别系远程公司和皖赣公司所有。皖S×××××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赣K×××××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据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春华、刘元华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15102元;2、被告郑军化、远程公司、皖赣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1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其中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578元,参调人员误工费4000元,参调人员生活费11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0204元。) 被告刘春华、刘元华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春华、刘元华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郑军化、远程公司、皖赣公司辩称:1、远程公司、皖赣公司为事故车辆皖S×××××/赣K×××××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挂车购买商业三者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开琼、周雅晴的损失;2、胡开琼、周雅晴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且双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应提供死者周家海属于非农业户口的证据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查明周家海的家庭状况,确保没有遗漏有权主张权利的主体;综上,郑军化、远程公司、皖赣公司不应对本案赔偿义务承担责任,胡开琼、周雅晴诉求不当,故请求法院:1、驳回胡开琼、周雅晴要求郑军化、远程公司、皖赣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对承保的事故车辆,愿意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承保车辆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应当承担超过50%的赔偿责任;胡开琼、周雅晴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胡开琼、周雅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开琼、周雅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胡开琼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胡开琼、周雅晴的身份及与死者周家海的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郑军化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远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皖赣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刘远华、刘春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的信息和车辆所有人情况;(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承保信息;(5)周家海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文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周家海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死者周家海生前工作单位,周家海系城镇居民;(6)交通费票据,证明参加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7)住宿费票据,证明参加处理事故发生的住宿费用;(8)生活费票据,证明参加处理事故发生的生活费用。 被告郑军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军化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检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挂靠经营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郑军化驾驶的事故车辆符合道路安全技术标准,郑军化系实际车主。 被告刘春华、刘元华、远程公司、皖赣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刘春华、刘元华对胡开琼、周雅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郑军化、远程公司、皖赣公司对胡开琼、周雅晴提交的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1)、(2)、(6)、(7)、(8)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周雅晴与死者周家海之间的关系;证据(2)郑军化驾驶的车辆是经过检验合格的;证据(6)、(7)、(8)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胡开琼、周雅晴具体开支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胡开琼、周雅晴提交的证据除同意郑军化、远程公司、皖赣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外,还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需要核实郑军化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原件。 胡开琼、周雅晴、远程公司、皖赣公司对郑军化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郑军化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需要核对原件。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胡开琼、周雅晴提交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证据(1)中虽仅提交了周雅晴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在胡开琼、周雅晴缓交诉讼费申请中潜江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周雅晴与死者周家海的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3、证据(6)交通费票据,大量连号票据,且所有票据均为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定额发票,但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可作为本院酌定交通费的参考依据;4、证据(7)住宿费票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4月22日周家海遗体在潜江市火化并安葬,胡开琼、周雅晴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为2014年5月8日、5月9日、5月23日发生的,5月23日的住宿费票据,胡开琼、周雅晴称系其前往江西省宜春市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胡开琼、周雅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但前往江西省宜春市处理事故住宿费为必要支出,可作为本案酌定住宿费的参考依据;5、证据(8)生活费票据,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5月23日,且部分票据为定额发票,不能确定发生的时间,不具有关联性,但事故发生后前往江西省宜春市处理事故生活费为必要支出,可作为本院酌定生活费的参考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凌晨3时25分,刘春华驾驶车牌号为鄂N×××××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892KM+60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在慢车道由郑军化驾驶的车牌为皖S×××××/赣K×××××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鄂N×××××小型轿车乘车人周家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赣公交直四(一)认字(2014)第36340120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郑军化和刘春华负同等责任,周家海不承担责任。刘春华驾驶的鄂N×××××小型轿车系刘元华所有,郑军化驾驶的皖S×××××/赣K×××××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郑军化,分别挂靠在远程公司和皖赣公司。皖S×××××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赣K×××××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春华、周家海系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警察,刘元华系潜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聘请的司机,因办理案件需要,潜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借用刘元华所有的鄂N×××××小型轿车到浙江省办案,2014年4月18日在回湖北省潜江市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家海的遗体运回湖北省潜江市并于4月22日火化安葬,4月28日周家海户口注销。2014年11月19日,胡开琼、周雅晴以已与刘春华、刘元华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刘春华、刘元华的起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开琼、周雅晴的经济损失309690元; 二、驳回原告胡开琼、周雅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胡开琼、周雅晴负担17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李娟 人民陪审员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彭先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传慧
判决日期
201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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