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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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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兵,王怀甫等与周长生,雷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合法民初字第02785号         判决日期:2014-11-14         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大兵、王怀甫、王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周长生、雷光兰、徐维科、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雷光兰、徐维科、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方诉称,2013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周长生驾驶川X0A2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合川区肖家镇沿省道207线朝四川省武胜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7线0.9KM处与相对行驶由徐基良驾驶的迪申牌电动载货三轮车相撞,造成徐基良当场死亡,徐基良搭乘的冯秀珍、胡学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巡逻支队认定,被告周长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基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学菊受伤后入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长生曾垫付22700元的丧葬费。死者胡学菊系原告王大兵、王君的母亲,系原告王怀甫的妻子。被告雷光兰系死者徐基良之妻,被告徐维科、徐伟系徐基良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系川X0A2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84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二、对被告周长生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费用进行赔付。三、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四、死者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付。五、鉴定费和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应当予以抵扣。七、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费用过高,具体意见如下:1、对原告举示的票据因载明为无名氏,故真实性无法核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2、丧葬费,对调整标准本身无异议,但调整标准期限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3、死亡赔偿金,死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4、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过高,由人民法院酌情主张。5、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其天数也没有依据,因为胡学菊从事故之日到死亡只有3天,按处理尸体时间来计算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现死者胡学菊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费可按3人3天,每天80元予以主张。6、交通费,同意主张2000元。7、护理费,因胡学菊在抢救阶段,不存在生活护理,故不予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情况胡学菊不会发生生活费,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主张。 被告周长生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告周长生已经垫付了227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三、对原告方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各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补充一点,经被告周长生方走访调查并举示询问笔录为证证实死者生前并未在城镇居住生活。 被告雷光兰、徐维科、徐伟辩称,一、雷光兰、徐维科、徐伟的答辩意见与前述被告意见一致。二、死者徐基良驾驶的电动车不是机动车,应为行人。三、本案中死者系无偿搭乘,应减轻被告雷光兰、徐维科、徐伟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周长生驾驶川X0A2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合川区肖家镇沿省道207线朝四川省武胜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7线0.9KM处与相对行驶由徐基良驾驶的并无偿搭乘冯秀珍、胡学菊的迪申牌电动载货三轮车相撞,造成徐基良当场死亡,冯秀珍、胡学菊受伤(胡学菊1952年7月27日出生,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巡逻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第(2013)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当事人周长生、徐基良的双方过错造成,周长生一方过错较大,故周长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基良一方过错较小,故徐基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冯秀珍、胡学菊无责。事故发生后,胡学菊于当日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系川X0A2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同时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雷光兰系死者徐基良之妻,被告徐维科、徐伟系死者徐基良之子。死者胡学菊系原告王大兵、王君的母亲,系原告王怀甫的妻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长生曾垫付22700元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将全部费用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大兵、王怀甫、王君等各种经济损失144249.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雷光兰、徐维科、徐伟赔偿原告王大兵、王怀甫、王君等各种经济损失42478.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其中被告徐维科、徐伟在死者徐基良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大兵、王怀甫、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8元,本院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周长生承担1007元,由被告雷光兰、徐维科、徐伟承担431元。此款已由原告王大兵、王怀甫、王君垫付,被告周长生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已支付的垫付款中余下的1007元冲抵完毕,被告雷光兰、徐维科、徐伟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雷光兰、徐维科、徐伟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大兵、王怀甫、王君,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8元。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刘文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云越
判决日期
201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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