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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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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分、高永安等与张云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官民一初字第2833号         判决日期:2014-10-30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永分、高永安、高某1、高某2诉被告张云友、易秀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经审查,依法追加易秀龙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永鸿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安、高某1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学,被告张云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芬、被告易秀峰的委托代理人孙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秀龙、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永分、高永安、高某1、高某2诉称:2014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云友驾驶为被告易秀峰所有的云A×××××号“解放”牌箱式货车,由昆明市官渡区恒易物流城载4540千克机油,前往官渡区晶昆物流城过程中,在金马正昌水果市场三号门附近坡顶时,车辆熄火后滑,所驾车尾部碰撞站于其车后人行道边的蔡某、张某,并碾压蔡某及张某的身体,至蔡某和张某现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云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认为,云A×××××号“解放”牌箱式货车系易秀峰所有,经检验事故发生时该车为制动系、转向系及灯光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作为车主将上述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交给被告张云友驾驶,应与驾驶员承担事故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实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承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易秀峰及张云友家属仅赔偿原告丧葬费50000元后,便不再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云友、易秀峰连带赔偿原告因蔡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04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26元、误工、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扣除支付的5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故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的丧葬费。 被告张云友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方是在为易秀峰拉货,对原告要求我方与其他被告连带赔偿的请求有意见,对其余诉请无意见。 被告易秀峰答辩称:张云友是我委托易秀龙招募来驾驶车辆的,张云友实际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云友在为我拉货;原告的丧葬费50000元是我支付的,而不是张云友支付的;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有部分不属实,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周永分生育过几个女子不清楚,其余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 被告易秀龙、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四份、户口薄一本、结婚证两本、证明一份,欲证实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车主易秀峰身份证、驾驶证、驾驶员张云友身份证、车辆保单二份、企业工商登记卡片一份,欲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所有人、投保情况和被告的主体资格;3、死亡证明、火化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欲证实死者蔡某在事故中因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并根据要求进行了火化及户口注销;4、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租房证明、暂住证、证明、初等义务教育证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欲证实死者蔡某死亡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周永分、高某1、高某2也居住于城镇,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欲证实本次事故中的另外受害人及家属已得到赔偿,本案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应全部赔偿给原告。 经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团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中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两份租房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团堡村委会及昆明市官渡区金马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三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易秀峰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死亡证明一份,处理协议书一份,欲证实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另一受害人张某死亡、朱明兰受伤,被告易秀峰已对张某家属及朱明兰进行了赔偿。 经质证,四原告及被告张云友对被告易秀峰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张云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永分、高永安、高某1、高某2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00000元,共计210000元。 二、被告张云友、易秀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永分、高永安、高某1、高某2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438546元。 案件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被告张云友、易秀峰承担,剩余5015元退还四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合议庭
审判员马永鸿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云霞
判决日期
201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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