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久峰
联系方式:010-87250109,86006076
注册时间:2009-09-23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六区方庄六号2号楼3单元1203室
简介:
法律服务
展开
高某1与魏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民终8035号         判决日期:2019-08-28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被上诉人魏某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上诉人高某2及被上诉人魏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邓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高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魏某1主动将北京市海淀区7号楼7门4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给我,其对诉争房屋有完全的处置权,任何人无权干涉且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和利益;2、诉争房屋并非高某3的遗产,魏某1在继承案件中表示诉争房屋已经过户给我,未表示高某3不知情,也未表示是高某3的遗产,高某2对诉争房屋也不享有任何产权和份额,且诉争房屋已经过户三年之久,魏某1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高某3生前也未提异议,高某2与魏某1、高某3一直共同生活,其不可能不知情;3、我和魏某1实际为赠与合同关系,我已经于2015年12月24日取得了不动产权证,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可撤销;4、诉争房屋是高某1家出资购买,魏某1是主动找高某1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高某1名下,不存在恶意串通;5、一审案由与高某2诉讼请求不相符,按照诉讼请求,案由应当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魏某1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3从2010年开始就患脑梗,无法表达意愿,家里事务都由我来处理,诉争房屋的处分也是我单方处理的。 高某2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父母的工龄,房款实际才花了不到2万元。 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魏某1与高某1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诉争房屋恢复登记至魏某1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1与高某3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高某2、高某4。高某3于2018年3月8日去世,高某4于2010年3月20日去世。高某1系高某4的女儿。 2005年9月23日,广电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与魏某1签订《购房合同》,房屋坐落位置为海淀区7号楼7门402号1居室。2005年9月28日,魏某1取得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某1。 2015年12月24日,魏某1与高煕签订合同编号为:CW323985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一)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7号楼4层7门402。第四条成交价格(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元。2015年12月24日,高煕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魏某1表示,其在将房屋过户给高煕时,未告诉高某2、高某3,同时对过户流程不清楚,事情是高煕及高煕小姨夫办理。另,高某3于2010年开始出现老年痴呆症状,2013年后几乎不认识人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49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高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号楼2门17号房屋归高某2所有。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高某1房屋折价款804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魏某1与高某3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应当认定为魏某1与高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高煕作为魏某1与高某3的孙女,对诉争房屋应属魏某1与高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是知情的。根据双方陈述,高某3自2010年开始出现老年痴呆,即使魏某1作为高某3的监护人,亦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魏某1却在此情况下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出售给高某1,可以视为其与高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高某3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高煕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故高某2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将诉争房屋恢复登记至魏某1名下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确认魏某1与高某1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魏某1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7号楼7门402号的房屋恢复登记至魏某1名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辛荣 审判员王爱红 审判员范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湘羽 书记员舒妍
判决日期
2019-08-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