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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森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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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重阳与大荔县渭滨阳光肉业有限公司,大荔县银邦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李爱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523民初1981号         判决日期:2019-07-31         法院:大荔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重阳与被告大荔县渭滨阳光肉类有限公司、大荔县银邦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李爱丽、田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重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与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被告大荔县渭滨阳光肉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敏、大荔县银邦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爱丽、被告田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吕重阳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荔县渭滨阳光肉类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6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大荔县银邦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李爱丽、田坪承担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荔县渭滨阳光肉类有限公司为了业务发展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计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2日,有银行流水为凭,后既不付息,也未还本,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另经原告通过天眼查网站查询可知,被告李爱丽、田坪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并未按公司成立时的认缴资本缴纳注册资金,故应承担股东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大荔县渭滨阳光肉类有限公司所借债务属实,该债务由被告大荔县银邦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也属实。债务利息已清偿至2016年8月份,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大荔县渭滨阳光肉类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所以现在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被告大荔县渭滨阳光肉类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偿还该借款30万元及2016年9月往后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大荔县银邦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该债务系公司借款,与李爱丽和田坪个人无关,且被告李爱丽、田坪在公司成立时已实交了注册资金,法院可以去工商部门查实。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爱丽和田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大荔县渭滨阳光肉类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欲证明诉争债务借款人为大荔县渭滨阳光肉类有限公司,并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为大荔县银邦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将借款35万元转入田粉账户,其中,2011年11月18日转5万元,2012年11月1日转20万元,2012年12月3日转10万元,共计35万元。3、大荔县银邦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名片一张,欲证明单位账户及诉争借款转到的指定账户;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及吕重阳的结婚证,欲证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大荔县银邦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妻子支付利息的收据及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截止时间;5、大荔县银邦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荔县银邦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的信息材料;6、从天眼查网站查询的被告大荔县渭滨阳光肉类有限公司当时注册资本的情况,没有被告李爱丽出资的验资报告。若被告公司不能承担给原告的还款责任,那么被告李爱丽应依法在其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7、从天眼查网站查询取得的大荔县银邦工程履约担保公司的资本注册情况,没有被告李爱丽和田坪的出资验资报告,证明目的同证据6。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从网上调取,而非工商机构调取的,来源不合法,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7因并非国家有权机构出具,证据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曾还款5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还的是借款利息而非本金。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该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明目的。 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向大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两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可知被告大荔县渭滨阳光肉类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被告李爱丽系股东之一,持股比例10%,出资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被告大荔县银邦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公司股东系李爱丽和田坪,李爱丽持股比例90%,出资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田坪持股比例10%,出资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原告认为上述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未反映出被告李爱丽和田坪实缴资本情况,故不能证明被告李爱丽及田坪在公司成立时已按认缴比例实际出资;被告对上述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后,公司成立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而两被告公司均成立于2011年,系依据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而成立,且该两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来源于大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故能证明被告李爱丽和田坪在公司成立时不存在未按认缴资本出资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荔县渭滨阳光肉类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吕重阳借款5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5厘,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吕重阳借款3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5厘,以上借款均由大荔县银邦工程履约担保公司担保。后大荔县渭滨阳光肉类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息至2016年8月12日。本案诉讼过程中,大荔县渭滨阳光肉类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清偿原告5万元。 另查明:大荔县渭滨阳光肉类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被告李爱丽系股东之一,持股比例10%,出资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被告大荔县银邦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被告李爱丽和田坪,李爱丽持股比例90%,出资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田坪持股比例10%,出资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大荔县阳光肉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重阳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从2016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已履行5万元); 二、被告大荔县银邦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大荔县阳光肉类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重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荔县阳光肉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梁玉其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丽
判决日期
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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