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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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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74张维荣等五人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浙民申1274号         判决日期:2019-07-26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张维荣、何炯达、王少琴、藤素兰、郑祥明因与被申请人郑永钦、张维聪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维荣、何炯达、王少琴、藤素兰、郑祥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故意回避对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测绘图、地籍调查表证据的评析,没有适用物权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1.关于测绘图及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的记载。中华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九月测成的永嘉县第二区建中乡测绘图记载地号为1911-1的涉案中堂、柱廊、檐廊及道坦属郑集珍(系郑祥明的祖父)众。1954年4月编造的永中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地号为1911-1的涉案中堂、柱廊、檐廊及道坦属于郑加铨(系郑祥明的父亲)等四人共有。2.关于土地登记内档的地籍调查表的记载。第一,1991年5月,郑永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一栏载明“中堂楼下使用权属郑永钦、何干艮(何炯达的父亲)、郑祥康(藤素兰的丈夫,已故)、张显舜(张维荣的父亲)、张崇华、郑祥明共用。保持中堂面积原状。调查面积为64.3m?。南首间前头应让郑祥康出入。属农民入社”。第二,1991年5月,张维聪的父亲张崇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一栏载明“中堂楼下使用权属郑永钦、何干艮、郑祥康、张显舜、张崇华、郑祥明共用。保持中堂面积原状。调查面积为112.9m?。属农民入社”。(二)二审法院故意回避对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等证据的评析,没有适用物权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错误。1.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测绘图可以证明涉案中堂、柱廊、檐廊应属涉案院落内全体住户共有。2.地籍调查表可以证明涉案中堂、柱廊、檐廊属于涉案院落内全体住户共有。3.二审法院没有适用物权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错误。4.二审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判决。二、被申请人将涉案中堂、柱廊、檐廊的土地证、房产证登记在其名下毫无依据。(一)土地、房产登记内档中的村委会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具结证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涉案中堂、柱廊、檐廊享有所有权。(二)张维聪提交的蔡正棣的卖契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中堂、柱廊、檐廊的二分之一享有所有权,其主张善意取得也不成立。(三)郑永钦主张其系继承取得涉案中堂、柱廊、檐廊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不成立。三、关于涉案院落的基本情况。第一,直至涉案院落因拆迁需要搬离前,除藤素兰户出租外,其他三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在涉案院落中,涉案中堂一直处于涉案院落内全体住户共同使用、控制之下,二被申请人从未单独占有涉案中堂。涉案中堂在2000年左右因漏雨修理,修理费用也是全体住户共同出资的。第二,涉案的柱廊、檐廊系涉案院落内的公共道路,即便属于房屋的延伸部分,也应当是院落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对各自门前的柱廊、檐廊享有所有权,不应仅归二被申请人所有。柱廊、檐廊系二被申请人、藤素兰户的唯一通行道路,如柱廊、檐廊归二被申请人所有,藤素兰户就无法出入。第三,从涉案院落内的六户家庭占用涉案院落的道坦建造店面的情况,可以推定涉案中堂属于涉案院落内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六户家庭共有。张维荣、何炯达、王少琴、藤素兰、郑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郑永钦、张维聪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答辩人对诉争中堂及其柱廊、檐廊享有所有权具有合法依据,具有相应的权源凭证。1.张维聪、郑永钦系本案诉争中堂及其柱廊、檐廊的不动产权利人,有不动产权属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凭。2.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北村村民委员会(原瓯海县永中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认为寺后街34-5号房屋(包括本案诉争中堂、柱廊、檐廊的一半)所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张维聪,寺后街34-4号房屋(包括本案诉争中堂、柱廊、檐廊的另一半)所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郑永钦,具有客观合法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已作出相应认定,认定其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在一审中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不予重复认定,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故意回避对该组证据的评析。4.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仅系税收部门根据纳税人自行申报编制而成,对于土地、房屋的权属问题没有证明力。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已被修改,并非我国现行法律,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援引的依据。该条款全文为“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再审申请人片面截取部分条文,系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张维聪、郑永钦作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不动产物权。二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正确。2.再审申请人称二审法院未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一、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系对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片面理解。3.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为的答辩人办理涉案中堂等权属证书中内档材料即村委会证明很随意不具有证明力的说理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三)再审申请人称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其异议登记申请等同于认为行政登记存在错误是不正确的。受理异议登记这一行为本身不具有评价作用,无法进而推导出行政部门认为登记存在错误的观点。即使登记错误,除了通过行政诉讼判决撤销外,也可通过行政部门自纠得以实现,但截止目前,行政部门均未撤销相应不动产登记行为。(四)再审申请人称涉案院落的基本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再审申请人称涉案中堂在2000年左右因漏雨修理,修理费用由全体住户共同出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中堂及其延伸的柱廊、檐廊若归答辩人所有,则藤素兰无法出入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正是基于相邻关系,藤素兰依法享有柱廊、檐廊的使用权即日常通行的权利,但被答辩人不能仅凭借依法享有日常通行的使用权进而主张对柱廊、檐廊享有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张维荣等五人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张维荣、何炯达、王少琴、藤素兰、郑祥明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卢世昌 审判员田建萍 审判员陈艳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战
判决日期
201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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