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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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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学等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保中刑终字第64号         判决日期:2015-08-12         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正学等12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正学、张某1、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相关证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6日18时许,因认为在隆阳区河图镇魏家村麦场组承包山地的段新红在麦场水库前挖沙影响村民灌溉和水库安全,被告人张某2(麦场小组副组长)带领村民在麦场小学门口将段某某的拉沙车拦停,段某某遂到小学门口查看情况,并与张某2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段某某言语间藐视麦场村民,后段某某被其妻杨某某劝离。被告人张某2心感愤懑,遂找到张某3(麦场小组副组长),要求他通过广播召集村民到小学门口拦拉沙车。张某3通过广播通知后,便有村民陆续赶来。因包括张某1等在场的部分村民起哄,且有村民要求张正学(麦场小组组长)表态处理该事件,被告人张正学遂要求张某3再次通过广播召集村民。张某3广播通知村民带工具到小学门口集合,在大量村民聚集后,张正学遂邀约村民前往被害人段某某位于该村麦场小组和尚坡的养猪厂进行打砸,张某2、张某3均未提出异议。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正学等村民陆续到达养猪厂。在叫门未开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1带领张某4、张某5等人强行将大门推开。在得知段某某不在养猪厂后,张某1指使村民对养猪厂进行打砸。期间,张某1等人用石头、锄头、砍刀等工具对养猪厂内的铁质栅栏、前院住宅东排、南排房屋的石棉瓦屋顶、猪圈石棉瓦屋顶、塑钢玻璃窗、排水管、树木等乱砍乱砸。在打砸过程中,张某1、张某4、张某5表现积极。在河图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河图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劝说后,麦场村民陆续离开现场。途中,被告人张正学等人使用砍刀、石头等将段某某停放在山洼里的挖掘机驾驶室、液压管等损坏。 经鉴定,段某某被损坏的财物价值达153342元。 案发后,各被告人均按侦查、检察机关要求到案接受调查。部分被告人赔偿、修缮了被害人被损坏财物,被害人段某某、杨某某夫妻已对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判决:一、被告人张正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张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张某4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被告人张某5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七、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八、被告人张某6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九、被告人张某7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十、被告人张某8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十一、被告人余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十二、被告人张某9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张正学上诉称:1、本案被害人段某某因与张某2和村民就采掘砂石发生争吵后言语藐视麦场小组村民,从而激怒村民,导致矛盾加剧,存在一定过错。其作为组长,迫于当时村民的压力而让张某3广播通知村民集中后去找被害人解决纠纷的行为,主观恶性小,亦无打击报复心理,应予酌情从轻处罚;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接到公安电话后积极主动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3、村民打砸段新红的房子和物品,并不是自己指使的,其未亲手打砸过,还一直劝阻村民冷静处理,但因案发当时村民太多,事态无法控制;4、其积极追回并主动上交了被村民抢走的派出所执法记录仪,悔罪表现好。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量刑不当,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张某1上诉称: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段某某在麦场村水库私挖滥采砂石,还言语辱骂、藐视村民才激怒了麦场村全体村民,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其未指使他人砸养猪厂,也未砸过挖掘机,不是主犯而是从犯,不应对挖掘机被毁坏事实承担刑事责任;3、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余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其归案后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5、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才被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并特别向法庭说明,上诉人张某某有多年传染性严重病史,现因被羁押,得不到相应治疗,病情已日趋严重,随时有发生不测的可能,故请法庭从司法人性化角度出发,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余某1上诉称:其到案后一直均承认抢过公安干警的1个执法记录仪,自愿认罪,但应当是自首,也确实没有直接参与打砸过任何物品,不能因其不承认没干过的事就要被认定为不认罪。原判决虽认定其是从犯,却判处两年十个月的实刑,而位列其前的6名被告,有些是主犯也被判处缓刑,明显量刑不公,请求从轻判处,对其宣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正学、张某1、余某1及原审被告人张某2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承包协议及转包协议等、处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张正学前科证据材料、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被告人张正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张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张某4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张某5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6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7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8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余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9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第二、七项,即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余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杜云 审判员张艳昌 审判员安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梧谚
判决日期
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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