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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任志航
联系方式:0756-8680999
注册时间:1998-04-01
公司地址: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北二路12号
简介:
生产、销售:电力设备、继电保护控制设备、通信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资产租赁、工程总(分)包业务、普通货运,批发、零售:普通机械、五金交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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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冠生高压电器厂、长葛市隆润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张建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082民初3160号         判决日期:2019-07-22         法院: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葛市冠生高压电器厂(以下简称冠生高压厂)、长葛市隆润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与被告张建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华雷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润公司、冠生高压厂委托代理人李新焕、被告张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冠生高压、隆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原告不支付张建辉加班费33872元,经济补 偿金1482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程序违法,仲裁庭未向原告下发书面的中止通知书,本案超期限审理,违法适用中止情形。1、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仲裁裁决的审限是60日,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应当在60日内审结,如果延期,延期不超过15日,原告未收到延期审理决定书;2、本案不符合中止的情形,又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7条规定的七项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 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中(2018)豫10民终2470号判决书的审理是对工资支付争议的审理,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审理并不以此为依据,故不适用中止的情形。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1年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庭依然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二、被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1、2016年8月,被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提出讨要工资的中请,仲裁时效应当是2016年8月-2017年8月,2017年6月申请仲裁时未主张2013-2015年加班费、经济补偿金,2018年9月22日的《增加仲裁申请书》再主张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2016年6月27日被告仲裁申请时仅提出对2012年8、9、10三个月加班工资,2018年9月再次提起仲裁变更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另行仲裁,且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三、仲裁裁决加班费计算错误。原告已经支付过加班费,包含在工资内,被告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在不考虑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以133元/天×127×2=33782元的加班费也属于计算错误,仲裁裁决按照周六日加班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应当先扣除已经支付过的周、六日的工资,再补齐一倍即可。如果直接乘以2,被告相当于获得3倍工资,属于计算错误,应当是133元/天×127天=16891元;2、回到案件本身,原告支付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工资中。张建辉工资按天计取,每天133元,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四、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按照公司规定行使技术检测、质量检验职责,虽然损失无法确定,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被告2015年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技术总监、组长,2015年我公司在协作加工长葛冠生公司的绝缘轴订单时,出现160件不合格产品,需方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给合作单位长葛冠生发送《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张建辉、靳宪平作为部门负责人,提出了修改意见及原因分析。该问题陆陆续续有发生,我公司给予警告。后因造成损失过多,被告从组长职责撤职,改为计件工资,在我公司要追求被告责任时,被告离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18)豫108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0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书中主要处理工资及双倍工资的事宜,原告的要求被告失职造成损失抵扣工资的事实,法院认为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证据不足,没有支持。但不能因此否认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被告张建辉辩称:1、长葛市仲裁庭程序合法。被告张建辉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为何2018年12月5日长葛市仲裁庭作出2017第070号仲裁裁决书,原因是a受被告张建辉2017年8月8的延期开庭申请,得到仲裁庭的允许;b是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证据,使仲裁庭无法在公正、公平的基础上进行裁决;c是仲裁庭等待2017年5月22日二原告起诉的判决结果,直到2018年8月23日许昌中级法院二审作出(2018)豫10终字2470号判决,该事件才结束,后被告张建辉向仲裁庭提供一二审判决结果作为证据,长葛市仲裁庭依法开庭才作出裁决,仲裁庭依职权中止审理,后依据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依法开庭作出裁决,系程序合法。2、被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6月27日被告张建辉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张建辉于2016年12月19日向长葛市劳动监察投诉,系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开始,被告张建辉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1年内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据劳动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体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4、被告没有违反二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也没有给二原告造成损失的行为,这个事实已在(2018)豫1082民初404号及(2018)豫10民终2470号判决书中给予认定。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决正确,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张建辉加班费33782元,经济补偿金14827.5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辉于2012年3月份开始到冠生高压厂工作,2016年8月份离职;2013年1月原告隆润公司成立后,被告张建辉被冠生高压厂安排到该公司工作,工作人员、负责人、工作性质及内容与之前均无变化,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工资发放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8月向长葛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原告拖欠工资情况,2017年2月被告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于2017年5月2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7]第0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隆润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以(2018)豫108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原告长葛市隆润高压电器有限公司、长葛市冠生高压电器厂连带给付被告张建辉工资64526.85元。被告张建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8)豫10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7年6月27日,被告张建辉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隆润公司、冠生高压厂支付其2012年八、九、十三个月加班工资18400元,星期天26926元,节假日工资23460元,11个月双倍工资44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中止审理,2018年9月22日恢复审理。2018年9月22日,张建辉申请增加仲裁申请,增加被申请人支付第一次仲裁没有主张的长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赔偿金64526.85元,变更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48878元并支付80%的赔偿金39102元,支付保险金23200元,撤销原申请中拒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金。2018年12月5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7]第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葛市隆润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张建辉加班费33782元,经济补偿金14827.5元,长葛市冠生高压电器厂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后隆润公司、冠生高压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建辉日工资133元。其从2013年5月起,每月工作时间分别为:5月6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0.5日、9月30.5日、10月28.5日、11月29.5日、12月30日、2014年1月22.5日、2月12日、3月27.5日、4月27日、5月25.5日、6月28日、7月22日、8月23.5日、9月26.5日、10月24日、11月29.5日、12月29日、2015年9月22日、10月24日、11月27日、12月30日、2016年1月23.5日、2月9.5天、3月28日、4月21.5天、5月7日。期间的日工资已支付。其工资表显示其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120元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长葛市隆润高压电器有限公司、长葛市冠生高压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长葛市隆润高压电器有限公司、长葛市冠生高压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张建辉加班工资7049元、赔偿金5639元和经济补偿金140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葛市冠生高压电器厂、长葛市隆润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原告长葛市冠生高压电器厂、长葛市隆润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尚华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哲
判决日期
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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