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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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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等与陈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3民终9805号         判决日期:2019-07-22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路某、李某5、杨某1、杨某2、陈某1、陈某2(以下一并提起简称八被上诉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6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1、李某2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房屋补偿价以及搬家费系与房屋面积关联,属于遗产范围,应当由全部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两上诉人应作为被腾退人口获得安置房屋,有权根据其享有的继承份额,获得相应的垡头村XX号所获安置房屋、补偿款1246225元及奖励和补助费153658元和过渡期周转费196595元。 八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割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大队垡头村XX号院(以下简称XX号院)内房屋所获全部安置房屋及补偿款15964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凤与王玉珍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四名子女,即李某2、李某4、李某1、李某3。李凤于1981年1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玉珍于1996年10月8日去世。李某3与路某系夫妻关系,李某5系李某3与路某之女。李某4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杨某2系李某4与杨某1之女。杨某2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陈某2系杨某2与陈某1之子。 X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王玉珍名下。 2017年12月26日,王玉珍(已故)、李某3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王四营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李某3腾退XX号院,宅基地使用面积358.56平方米,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75.16平方米,现有实际人口8人,分别是王玉珍(已故)、李某3、之妻路某、之子李某5、之姐姐李某4、之姐夫杨某1、之外甥女杨某2、之外甥女婿陈某1、之外孙陈某2;腾退人向被腾退人支付房屋补偿款总额1246225元,其中包含原房屋重置成新价(含附属物)382225元、原房屋补偿价:2700元/㎡×320㎡=864000元;腾退人向被腾退人支付各项奖励、补助费总额为153658元,其中包含提前搬家奖励费64000元、搬家费13758元、过渡期生产生活补助40800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50元、热水器安装费300元、危电改造费150元、宽带安装费300元、经营房屋补助费25000元、其他煤改电7800元。 同日,北京五方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玉珍(已故)、李某3作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认定安置人口为8人,应安置面积为450平方米(其中大龄1人);乙方选择购买的安置房共5套,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官悦欣园B区14号楼2单元6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1.62平方米)、北京市朝阳区官悦欣园B区9号楼2单元6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0.4平方米)、北京市朝阳区官悦欣园B区9号楼2单元5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57.12平方米)、北京市朝阳区官悦欣园B区6号楼2单元27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97.88平方米)、北京市朝阳区官悦欣园B区13号楼1单元22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98.06平方米);乙方选择购买的安置房屋总面积为455.08平方米,应支付购房款合计为1378414元,扣除奖励期内购房优惠价、装修补偿款后乙方实际应支付总价为1186573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过渡期周转费196595元。 一审庭审中,李某1、李某2提交XX号院的《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结果明细表》,该评估结果明细表载明XX号院认定宅基地面积为358.5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275.16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总额为382225元,其中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335094元、装修、附属物及设备重置成新价47131元。李某1、李某2欲证明XX号院的房屋补偿款是王玉珍的遗产,应当由李某1、李某2与八被上诉人共同继承,八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王玉珍、李凤于1981年建设XX号院房屋,该评估价值并非原房屋价值,而是经过2007年翻建后的房屋价值。八被上诉人提交《王四营乡村民建房审批表》、照片、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XX号院内房屋由李某3翻建,并由李某3建设东、西厢房,李某1、李某2对此不予认可。 经查,《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管理办法》规定,房屋腾退采取腾退补偿、定向安置的办法。《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安置面积的确定以被腾退人的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每人40-5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40-50)平方米×认定人口数。奖励、补助费中,提前搬家奖励费、过渡期生产生活补助、过渡期周转费是按人发放,其余各项是按户发放。 经一审询问,李某1、李某2称其户口现均为城镇户口,自结婚迁出户口后未在XX号院内居住;李某1于1992年将户口迁出XX号院,李某2于1983年将户口迁出XX号院。各方均认可王玉珍与李凤生前未留有遗嘱,王玉珍与李凤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李某3称拆迁补偿款由其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王玉珍名下,八被上诉人亦认可XX号院内房屋最早由王玉珍、李凤夫妇建设,李某3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号院内房屋由其翻建并由其建设东西厢房,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XX号院内房屋应属于王玉珍、李凤的遗产,现XX号院已拆迁腾退,故XX号院的原房屋重置成新价(含附属物)382225元应作为王玉珍、李凤的遗产予以分割。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玉珍、李凤生前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在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之间进行分割。 根据《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及《王四营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的约定,XX号院被安置人口为8人,即八被上诉人,安置房屋面积的确定以现有实际人口为计算基数,奖励、补助费及过渡期周转费亦按照实际人口或者按户发放。本案中,王玉珍及李凤自去世后即不再享有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王玉珍及李凤亦均未被列为被安置人,故XX号院的安置房屋及除原房屋重置成新价之外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王玉珍及李凤的遗产,李某1、李某2要求分割XX号院全部安置房屋及除原房屋重置成新价之外的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判决:一、被继承人王玉珍、被继承人李凤的遗产拆迁补偿款三十八万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继承九万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二角五分,李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4各九万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二角五分;二、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9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28633元(已交纳19168元,余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李某3、李某4负担19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9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海涛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万丽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史晓霞 法官助理李宝霞 书记员屈赛男
判决日期
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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