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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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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剑寒、蔡碎青、蔡林云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刑终94号         判决日期:2019-07-19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剑寒、蔡碎青、蔡林云、孙达国、辜荣阿、余友夫、何建光、侯明寿、郑静华、侯加兵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浙03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温剑寒、蔡碎青、蔡林云、孙达国、辜荣阿、余友夫、何建光、侯明寿、郑静华、侯加兵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温剑寒与被告人蔡碎青合谋走私柴油。双方约定由温剑寒负责出资,并联系走私柴油上家订货;蔡碎青负责提供“桐源88”油船作为走私柴油的运输工具,并招募船员及承担船员工资等开支。尔后,温剑寒指使蔡碎青雇佣的被告人孙达国、辜荣阿、余友夫、何建光、郑静华、侯明寿、侯加兵等人驾驶“桐源88”轮,前往东经122度,北纬27度附近的境外海域过驳走私柴油后入境销售。温剑寒并指使被告人蔡林云在岸上负责支付上家油款、组织卸油及油罐车调度等事务。经查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温剑寒、蔡碎青、蔡林云、孙达国、余友夫以上述形式走私柴油入境八个航次共计3861.26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043410.07元。其中,辜荣阿、何建光、郑静华、侯明寿、侯加兵参与走私柴油入境四个航次共计1861.26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327158.16元。 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孙达国、辜荣阿、余友夫、何建光、郑静华、侯明寿、侯加兵在驾驶油船入境后,在浙江省永嘉县瓯码头被抓获归案。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蔡碎青到温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后蔡林云、温剑寒也相继被抓获归案。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温剑寒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蔡碎青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三)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蔡林云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和撤销假释后的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年一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四)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孙达国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辜荣阿、余友夫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六)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建光、侯明寿、郑静华、侯加兵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七)查获的走私柴油的变卖款予以没收,由海关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 温剑寒上诉提出,其仅参与6次走私,走私船舶核载重量为400吨,不可能运载500吨,原判认定其参与8次走私,走私柴油4000吨,且系出资者并联系上家订货,均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指使蔡林云、孙达国等人从事走私活动,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 蔡碎青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蔡碎青仅参与6次走私而非原判认定的8次;蔡碎青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提供船只与召集船员、发放工资,属于在运输环节提供了部分帮助,作用明显小于温剑寒,可认定为从犯;蔡碎青系自首,有立功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蔡林云上诉提出,其仅参与支付部分油款,未参与组织卸油、油罐车调度等工作,作用小;其不知道所支付的油款所对应的航次及油的数量,其卡上资金汇出购油仅一二次,并没有原判认定的8次之多;其对犯罪认知不足,并非认罪态度差。要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蔡林云没有走私故意,主观上不明知转帐用于支付走私油款,所得报酬仅为每月2000元,原判认定蔡林云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蔡林云对自己主观认识的辩解不应被认定为认罪态度差。(3)二审期间,蔡林云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要求二审改判。 孙达国上诉提出,其是水手,负责拉油管,替余友夫接电话,没有参与任何管理环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辜荣阿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辜荣阿协助侦查机关破获重大走私柴油案件,系重大立功,原判仅认定为一般立功不当,应予纠正。(2)涉案柴油吨数查证不实,辜荣阿参与的4次走私数额未达原审认定的数额,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就低认定。(3)辜荣阿负责驾驶油船,对船上其他人员没有管理、指挥职责,代为转账给同案犯仅系一种帮助行为,不具有代发工资的性质,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4)辜荣阿有先天残疾,家境贫困。请求从轻改判。 余友夫上诉提出,其系“桐源88”的原船员,开始不知用于走私,主观恶性小;其受雇帮助管理轮机,作用小;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且年龄大身体不好,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何建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何建光系船上的厨师,对犯罪所起作用极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适用缓刑。 侯明寿上诉提出,原判对犯罪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其仅为水手,原判对其所判主刑及罚金刑均过高,请求减轻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1)《核定证明书》未加盖海关计核专用章,效力存在问题。(2)在案仅有一份《鉴定聘请书》而非《价格认证委托书》,且两名鉴证人员中仅有一名为价格鉴证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郑静华上诉提出,原判对柴油吨数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其系水手,作用极其次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1)“桐源88”轮载重量不足500吨,且有两个油舱损坏无法装油,原判以温剑寒所支付的款项来推算每航次柴油吨数,方法错误。(2)郑静华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涉案柴油已扣押变卖,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的税收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侯加兵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侯加兵系水手,工资仅5000元每月,受船长辜荣阿雇佣参与4个航次,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温剑寒、蔡碎青、蔡林云等10名被告人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有证人林某3、林某1、林某2、赵某、包某、郑某、邢某、王英等的证言及林某3、林某2的辨认笔录,相关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柴油检测报告、柴油价格评估报告、过驳柴油记录、扣押货物先行变卖决定书、收据,相关船舶基本信息、航行轨迹资料、船舶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雇工协议、海图,相关手机通话记录、卫星电话通话记录、手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相关银行帐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转帐记录、海关核定说明书,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首、立功情节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温剑寒、蔡碎青、蔡林云、孙达国、辜荣阿、余友夫、何建光、侯明寿、郑静华、侯加兵归案后亦有供述在 案,所供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走私次数。被告人温剑寒、孙达国等的供述证实,“桐油88”走私船每次从位于公海的境外油轮处过驳柴油前,孙达国均会通过走私船上的卫星电话与温剑寒联系向上家支付油款等事项,此与在案的卫星电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而在案的蔡林云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银行帐户明细信息、证人郑某、邢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温剑寒、蔡林云等的供述,证实温剑寒、蔡林云等人系以郑某、邢某、陈某等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向上家支付油款。原判根据涉案卫星电话通话记录及上述用于支付油款的银行帐户往来明细,锁定在卫星电话通话期间上述银行账户汇往福建的相关银行个人帐户的大额汇款记录系被告人等支付给上家的走私油款,并据此认定走私次数为8个航次,相关认定也得到在案的航行轨迹资料等证据的支持,依据充分。被告人蔡碎青、蔡林云及各自辩护人、被告人温剑寒对原判认定的走私次数的异议,均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2)关于走私柴油的数量。走私的柴油数量影响到偷逃税额的认定。鉴于被告人温剑寒、蔡碎青前七次走私的柴油均已经流失到社会,原判根据相关银行帐户证实的支付给上家的油款,结合温剑寒供述称“其联系走私柴油上家购买柴油的吨数均为整数且为10的倍数,所支付的油款单价为每吨人民币4000多元,亦系整数且为10的倍数”这一事实,通过推算,认定温剑寒等被告人走私的前八个航次的柴油数量分别为450、500、530、520、500、500、500、500吨;同时,鉴于最后一次被当场查获的走私入境柴油为361.26吨,尽管不排除相关被告人在逃避抓捕过程中泄油等其他可能,原判将最后一次走私入境柴油的数量就低认定为361.26吨。此认定与在案从海事部门调取的船舶基本信息证实“桐源88”参考载重为518吨,及被告人温剑寒、孙达国在侦查阶段亦均有供述称每次走私柴油的数量为500吨左右能相印证,也与被告人孙达国、辜荣阿、余友夫等在侦查阶段称其等在逃避抓捕过程中曾相互约定归案后低报走私的柴油数量以减轻罪责,实际上油船每次走私入境基本都是满载等事实相印证,并无不当。被告人郑静华辩护人提出走私油船有两个油舱损坏不能装油,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辜荣阿、侯明寿、郑静华及各自辩护人、被告人温剑寒对走私入境柴油数量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3)在案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剑寒系走私活动的出资者、指挥者,并直接联系境外油枭;被告人蔡碎青负责提供走私船只、招募船员参与走私并负责船员的工资报酬等事项,并从温剑寒处按航次收取租金,在走私犯罪中所起作用大;被告人蔡林云经温剑寒安排,在明知走私的情况下负责走私款的收付并负责在码头的卸油等工作;被告人孙达国在走私船上从事管理并负责与温剑寒及境外油枭的联络、接头;被告人辜荣阿帮助招募部分船员、在走私油船担任船长、代发工资;被告人余友夫一开始即明知系在走私仍积极参与。故被告人温剑寒提出其未指使蔡林云、孙达国等人从事走私活动,没有出资并联系上家订货;被告人蔡碎青及辩护人提出蔡碎青系从犯;蔡林云提出其仅参与支付部分油款,未参与组织卸油、油罐车调度;蔡林云辩护人提出蔡没有走私故意,主观上不明知转帐用于支付走私油款,原判认定蔡林云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达国提出其没有参与任何管理环节;辜荣阿及辩护人提出没有代发工资;余友夫提出其开始不知用于走私,主观恶性小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4)本案侦查机关出具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指派2名符合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进行鉴定,均符合《价格认定规定》的要求,程序合法;温州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亦无违法之处。侯明寿辩护人对相关《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海关核定证明书》的程序及效力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 (5)辜荣阿在案发后动员其亲戚为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帮助,原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酌情认定其行为属于其他有利于社会的表现,可构成立功。现辜荣阿的辩护人以司法机关侦破的案件是重大案件为由,提出辜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6)蔡林云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温剑寒、蔡碎青、孙达国、辜荣阿、余友夫、何建光、侯明寿、郑静华、侯加兵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蔡林云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蔡林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和撤销假释后的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30年4月19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郑晓红 审判员沈荣华 审判员金家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骏超
判决日期
2019-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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