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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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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朱笑波、高红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27号         判决日期:2015-07-30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朱笑波、高红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并任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朱笑波委托原告的张文学律师于邱笑、李超、周兴远、赫任南就其私人向朱笑波转让股权一事进行谈判(朱笑波、邱笑、李超、周兴远、赫任南五人均为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朱笑波为此事向张文学律师签发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文学律师与上述四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进行股权转让价格的协商。其后,张文学律师与邱笑、李超、周兴远、赫任南四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文来(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进行了20天的谈判,于2013年3月8日,张文学和吴文来分别代表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随后,朱笑波和上述四人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并于2013年3月15日对该协议的履行内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3月7日,朱晓波签署了股权转让价格《确认书》,明确认可上述股权收购价格为850万元,同时,朱笑波与原告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最后落实的成交价与《确认书》确认的收购价之间的差额作为代理费,由朱笑波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算15日内向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给付。2013年3月8日签署生效的协议的成交价为810万元,朱笑波签署的《确认书》确认的收购价为850万元,两者的差额为40万元,故朱笑波应支付代理费40万元。 因高红与朱笑波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代理费40万元及利息1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朱笑波、高红在原审时辩称:一、原告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朱笑波先后与张文学签订了两份委托协议书,并没有蓝田律师事务所盖公章。二、所述的被告主体不对,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我方以昌泰医疗科技公司的名义委托张文学调整和处理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问题,至于后来又签订协议时作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朱笑波和高红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三、由于张文学的不负责,致使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最后只得重签。四、张文学为了获取个人利益,没能正确的向我方通报谈判情况,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了朱笑波的承诺书和委托手续。2013年3月7日,就股权转让的金额事实上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但是张文学告诉朱笑波双方谈判到850万和847万元之间,所以朱笑波考虑到这个金额就答应了,其明显使用欺诈手段,是在朱笑波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我们已经报了警,由于张文学没有取得该款,所以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40万元代理费。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笑波系沈阳泰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2日,沈阳泰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的张文学律师(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张文学律师代理与股东邱笑、李超、周兴远、赫任南的股权转让事宜的一切法律事务,包括会谈、谈判,提供法律建议、发律师函、参加有关法律文书的起草、签订、参加评估等工作。张文学律师接受甲方的上述委托。乙方完成上述内容之一项即为完成代理事务。甲方应付乙方此次代理费1万元,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张文学律师就上述四位股东的股权转让事宜,给四位股东的共同委托人吴文来律师发了一份律师函,该律师函以泰昌公司的名义,对股权转让中的资产评估事宜进行了回复。2012年12月20日,该公司给付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1万元代理费。2013年,被告朱笑波欲购买上述四位股东在沈阳泰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于2013年2月18日委托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的张文学律师就其与该公司的邱笑、李超、周兴远、赫任南四位股东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并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为:现授权张文学律师代表朱笑波与上述股东向朱笑波转让股权一事进行协商谈判,具体权限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的价格协商。2013年3月7日,张文学律师告知朱笑波股权转让的价格大约在847万元至855万元之间,并让朱笑波出具股权转让价格确认单,确认股权转让的价格。当日,被告朱笑波为张文学律师出具了一份确认书,内容为朱笑波同意以850万元的价格收购邱笑、李超、周兴远、赫任南四人转让的全部股权。同时,朱笑波(甲方)与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张文学律师(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的张文学律师代理甲方与上述四人就股权转让一事进行协商谈判,在出让方与收购方协商一致后,由张文学律师代表甲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张文学律师按照甲方的意图和指示进行上述股权谈判,在谈判的最后阶段,甲方应向张文学律师送交确认股权转让的价格《确认书》,甲方在《确认书》确认了股权转让价格后,张文学律师最后落实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价格如果能低于甲方在确认书中确定的价格,则差价作乙方张文学律师的代理费,此代理费由甲方支付;如果成交价格等于确认价格,……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字之日起算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该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8日,张文学律师与四股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来律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四位股东以81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朱笑波。2013年3月15日,被告朱笑波与四位股东依据双方确认的81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四位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朱笑波。2013年3月9日,张文学律师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其主张代理费40万元,其与朱笑波在遛鸟茶馆见面协商代理费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张文学律师在与朱笑波的谈话中承认他与对方的吴文来律师在协商股权转让的价格过程中,开始商定的价格是800万元,之后,对方律师要求加10万元,成交价格为810万元,而在朱笑波签订股权转让价格确认单时,张文学律师承认其告知朱笑波对方要求股权转让的价格是847万元至855万元之间。朱笑波认为张文学律师没有如实向其陈述股权转让价格的协商过程,隐瞒事实,导致其签订的股权转让确认单的价格为850万元,不同意支付40万元代理费,双方发生矛盾,现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代理费4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的张文学律师作为被告朱笑波的委托代理人,为其就股权转让事宜与转让方进行沟通、谈判。张文学律师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本案中,张文学律师于2013年2月18日受到被告朱笑波的委托,与该公司的邱笑、李超、周兴远、赫任南四位股东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具体权限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的价格协商,2013年3月7日,其与被告朱笑波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及股权转让价格确认单,张文学律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被告朱笑波的委托代理人向朱笑波履行了告知其参与股权转让谈判及双方议价的过程,而且其承认2013年3月7日在朱笑波签订价格确认单时,告知朱笑波对方的价格是847万元至855万元之间,而时隔一天即2013年3月8日,张文学律师即以810万元价格与对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文学律师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参照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标准即40万元过高,应予以调整,故本院酌定以10万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高红与被告朱笑波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高红对此亦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笑波、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二被告承担2300元,原告承担5015元。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40万元及利息。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受托义务,经过努力谈判,将股权转让价格从850万元降低到810万元,因此上诉人不存在瑕疵履行受托义务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此调整代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笑波、高红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10万元的律师费用,尽管我方认为过高,但也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而且上诉人在代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我方也保留进一步举报、诉讼的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价格确认单、《股权转让协议》、辽宁省司法厅律师收费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资料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上诉人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原宏斌 审判员鞠安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俣彤
判决日期
2015-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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