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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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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华英、肖雪明等与钟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泰民初字第84号         判决日期:2015-07-28         法院: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华英、肖雪明、肖慧明、肖文彬、肖文超与被告钟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华英、肖雪明、肖慧明、肖文彬、肖文超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成劲,被告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肖华英、肖雪明、肖慧明、肖文彬、肖文超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钟斌驾驶其自有的赣D×××××号小车从文田向马市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1973KM+800M处,与原告肖华英之丈夫、原告肖雪明、肖慧明、肖文彬、肖文超之父亲肖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肖某受伤。该事故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钟斌与肖某各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肖某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为此花费医疗费39157.95元。但因伤势过重,加之被害人自身患有严重疾病,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分别支付了3000元及10000元给肖某。五原告认为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被害人肖某交通事故死亡参与度为12.5%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肖某患有疾病系其个人体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不应按照死亡参与度核减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五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26154.4元。 被告钟斌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钟斌系正常驾驶,而死者肖某与车辆碰撞行为可疑,其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预料。2、被害人肖某的死亡原因是右肺周围型肺癌并转移,直接原因是呼吸衰竭,而并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直接引起的。3、被告钟斌驾驶的赣D×××××号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4、被告钟斌垫付了3000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亲属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死亡参与度只有5%-15%,参考均值为12.5%,故而给予肖某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均应按12.5%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请求一并处理;2、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斌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部分;3、治疗费用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4、保险公司按死亡参与度承担责任。 原告肖华英、肖雪明、肖慧明、肖文彬、肖文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钟斌、被害人肖某各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 2、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入院、死亡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时间为26天的事实; 3、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治疗费数额为39157.95元的事实; 4、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 5、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钟斌系有证驾驶,车辆属其所有的事实; 6、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参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肖某系农村户口的事实; 8、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全体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 9、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钟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亲属肖某已行驶至路中间,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仅导致肖某外伤,而肖某的死因经鉴定系死于肺癌。对第3、4、5、6、7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同意原告的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8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第2、3、4、5、6、7、8、9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钟斌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钟斌的身份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钟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 4、江西省泰和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一份,证明被害人肖某住院天数为26天及其住院后发生病变、抢救过程到最后确认死亡的事实以及死亡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经当庭质证,到庭其他当事人对被告钟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肖某2014年10月9日再次入住泰和县人民医院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及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医院治疗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肖华英、肖雪明、肖慧明、肖文彬、肖文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条款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存在霸王条款之嫌。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钟斌与五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3月2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害人肖某住院用药与交通事故所致受伤治疗无关用药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住院用药与交通事故所致受伤治疗无关费用为100元。五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钟斌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与被告钟斌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肖华英、肖雪明、肖慧明、肖文彬、肖文超提交的第3、4、5、6、7、9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6组证据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钟斌提交的证据,到庭其他当事人对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4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钟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到庭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11日14时30分,被告钟斌驾驶其自有的赣D×××××号小车从文田方向往马市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1973KM+800M处,与肖某(系原告肖华英配偶,原告肖雪明、肖慧明、肖文彬、肖文超父亲,肖某系农村户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肖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钟斌与肖某各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入院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死亡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花费医疗费39157.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分别支付了被害人肖某医疗费3000元及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五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交通事故与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肖某的死亡原因主要死因系右肺周围型肺癌并转移,直接死因系呼吸衰竭。根据肖某的损伤,该损伤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其呼吸衰竭,其呼吸衰竭主要为自身疾病右肺肺癌并转移所致,故其死亡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此次外伤导致被鉴定人肖某头部外伤及锁骨骨折,致其抵抗疾病的能力下降,可称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外界致伤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以此为基础评定其外伤参与度为5%-15%,参考均值12.5%”,鉴定意见为:2014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外伤与被鉴定人肖某死亡的参与度为12.5%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住院用药与交通事故所致受伤治疗无关用药进行鉴定,认为“此次外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所设计费用主要为醒脑、支持、营养、对症、辅助检查及护理、材料等项目,除特殊消毒费(100元)为其自身疾病所直接发生外,其他费用均与治疗本次外伤及并发症有关”,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住院用药与交通事故所致手上治疗无关费用为100元。五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被告钟斌驾驶的赣D×××××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医疗费39057.95元(核减无关费用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26天)、营养费650元(25元×26天),合计40357.95元。二、死亡赔偿部分:误工费2093.8元(26天×28991元÷12月÷30天,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91元/年)、护理费3087.2元(26天×42746元÷12月÷30天,2014年江西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20年,2014年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12月×6月,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年)、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合计282170.5元。鉴定费28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赔付原告肖华英、肖雪明、肖慧明、肖文彬、肖文超48420.5元,核减原告肖华英、肖雪明、肖慧明、肖文彬、肖文超应返还被告钟斌1539元,五原告实际得回46881.5元,被告钟斌得回1539元; 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汇入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和支行文田分理处,帐号:37×××17)。 二、驳回原告肖华英、肖雪明、肖慧明、肖文彬、肖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92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7492元,由原告肖华英、肖雪明、肖慧明、肖文彬、肖文超负担3746元,由被告钟斌负担3746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钟建华 审判员刘玉珍 人民陪审员杨丽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斌彬
判决日期
201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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