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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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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超、郑双根等与蒋剑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881民初1645号         判决日期:2019-06-22         法院:宁国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超、郑双根、郭传发与被告蒋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超、郑双根、郭传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被告蒋剑飞、被告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9.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2.请求判令蒋剑飞承担原告剩余损失146464.5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3日7时38分,蒋剑飞驾驶皖P×××××号车辆沿南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吴玲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吴玲受伤,吴玲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玲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68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53元/年×5年÷5=21253元,丧葬费:64163÷2=320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9209.88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蒋剑飞驾驶的皖P×××××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蒋剑飞支付了35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蒋剑飞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其垫付了35000元。 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扶养人生活费均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医药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电动车维修费无证据,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吴玲生前在企业务工并每月取得固定收入的事实,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2.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结合该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吴玲生前系安徽省宁国市天成电气有限公司职工,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了救护车费用200元,医疗费9009.88元,但因伤势过重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吴玲生前家庭成员有:丈夫郑双根,儿子郑超,父亲郭传发。郭传发扶养义务人有吴玲等五人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超、郑双根、郭传发各项损失12000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超、郑双根、郭传发各项损失500000元; 三、被告蒋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超、郑双根、郭传发各项损失181194.5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支付14619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6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2735元,由原告郑超、郑双根、郭传发负担725元,被告蒋剑飞负担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曹成菊 人民陪审员王贤琴 人民陪审员程晓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燕
判决日期
2019-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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