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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52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凌汉东
联系方式:027-51156100
注册时间:1992-06-03
公司地址:武昌区和平大道745号
简介:
承担国内铁道、公路、市政、地铁轻轨、建筑、煤炭、电力、化工石化、石油天然气、冶金、机械、商物粮、核工业、电子通信广电、建材、水运、民航、军工、水利、海洋、轻纺、农林等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测绘、勘察、设计、咨询、造价服务、环境评价、工程总承包、建筑安装、项目管理、检验检测、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具体范围见资质证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监理;工程设备、机械、产品的制造、销售;承包境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承包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基础设施投资业务。(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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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与北京基科奥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5民初27739号         判决日期:2019-06-21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飞与被告北京洲标金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标公司)、被告北京基科奥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薛康波,洲标公司及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洲标公司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9500元,基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洲标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提成365574.68元,基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基科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基本工资98000元,洲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基科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9352.18元,洲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基科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内至2015年12月31日提成275293.29元,洲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基科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3330元,洲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我入职洲标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1年,我的职位为市场主管,合同到期后,我一直在洲标公司工作,再未签过劳动合同。2012年,我的月工资为8200元。2013年,我的月工资调整为7000元。2015年1月,洲标公司将我的劳动关系转至基科公司,由基科公司给我发工资,社保也由洲标公司转至基科公司。洲标公司和基科公司都是吴永泽开办的企业,且我的工作岗位、待遇、办公地址均没有变化,基科公司的成立也是为了业务上的方便。我的工资支付至2015年12月底。到2016年,公司只发给生活费,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一直不发,我多次找吴永泽催要,吴永泽一直答应把工资给我,但一直不支付,后我被迫以拖欠工资为由与基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洲标公司辩称:王飞要求的洲标公司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提成均已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王飞在洲标公司工作。2013年7月22日后,王飞成为洲标公司的销售代理,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之后王飞是洲标公司、基科公司的销售代理,均不是劳动关系,只有提成,没有工资。关于提成,我公司已经支付,洲标公司、基科公司与王飞均有提成约定,但是是口头的,没有书面的约定。2014年、2015年,王飞有业务量,提成已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只是代理关系,所以没有工资。2015年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不认可,没有劳动关系。解除通知是王飞单方制作的,双方是代理关系。 基科公司辩称:同洲标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7月23日,王飞与洲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王飞的工作岗位为市场主管,王飞的试用期工资为3600元,转正后工资为4500元。 王飞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账号*******8782向王飞支付工资、借款、旅差7646.9元、7646.9元、7646.9元、7646.9元、7646.9元、7646.9元、7000元、7625.3元、20000元、48865元、6000元、7625.3元、7625.3元、2960.4元、2387元、100000元、3849.59元、20000元、3849.59元、3849.59元、1525.9元、6719.36元、6719.36元、6719.36元、6719.36元、6719.36元、6719.36元、6719.36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账号*******1328向王飞支付6711.2元、2617.4元、1987.51元、3596元、7125.41元;账号*******8618于2013年12月向王飞转款16964.48元。 王飞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基科公司向王飞支付备用金、差旅费、报销、工资13200元、2000元、9620元、1478元、1500元、2327元、1058元、4514元、4200元、3180元、558元、18000元。 王飞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洲标公司为王飞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基科公司为王飞缴纳了社会保险。 基科公司主张2013年7月31日,王飞自洲标公司离职;并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显示王飞因个人原因决定从2013年7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王飞对此不认可,主张证明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本院询问为何洲标公司为王飞缴纳社保至2014年9月;基科公司主张王飞离职后只拿销售代理提成,社保由公司支付,公司替员工代缴,是公司给员工的基本保障。 基科公司主张2013年8月后,王飞与基科公司、洲标公司是合作关系,王飞为洲标公司、基科公司做业务;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王飞的收入只有提成;提成比例是完成业务纯利润的7%;基科公司提交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业务明细、支出明细、纯利润金额、提成金额(显示利润率分别为39.8%、14.7%、46.5%、47.9%、38.5%、18.8%);基科公司主张王飞的提成分两部分打卡支付;每月金额分别为8月(2960.4元、6711.2元)、9月(2617.4元、339.42元)、10月(3849.59元、1987.51元)、11月(3849.59元、16964.48元)、12月(3849.59元、7125.41元)、1月(1525.9元、339.6元)。王飞称2013年8月变更了支付方式,其拿纯利润的7%,其没有底薪。 基科公司主张2014年2月起,双方的合作方式变更为业务达不到100万元就没有提成;王飞对此不认可。 王飞提交2014年度国际工程数据中心工作规划及考核奖励协议,显示销售人员王飞与洲标公司(盖有洲标公司公章及有吴永泽签字)约定:国际工程数据中心主营业务包括国际工程合同与技术语言翻译服务、国际工程数据提供服务以及与国际工程标准数据相关的所有业务,销售目标为国际工程数据中心2014年全年营业额200万元,数据中心销售提成方法为销售目标以内完成100万元的提成率为10%,完成销售目标提成率为20%,年度奖金=销售毛利×相应的提成比例(销售毛利=销售额-销售成本),每年12月底审核,次年一月份发放。洲标公司、基科公司认可上述奖励协议的真实性。 王飞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盖有洲标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内容为:公司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王飞2014年度业绩提成款365574.68元;王飞提交盖有洲标公司公章的2014销售业绩表,内容为:收入2358944.4元、支出531071元、纯利润1827873.4元,提成比例20%;洲标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主张其从未出具过上述文件,系王飞骗取章证偷盖而来。 基科公司提交2014年王飞的业绩明细,显示王飞的业绩为963464.4元,销售毛利362121.64元;王飞对此不认可,主张有删减,整个公司数据中心的营销都由王飞负责,虽非王飞签署的协议也是王飞本人的项目,王飞不存在冒领他人项目的情况。 基科公司主张王飞提交的销售业绩表中部分业务不是王飞完成,并提交电子邮件两份,显示2017年6月,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华北分公司(工程公司)项目管理部经理丁侃发邮件称确认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2014年2月、2015年6月与洲标公司的项目(价格分别为352000元、160000元)是吴永泽签约完成;2017年6月,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国际事业部技术管理室主任李**发邮件确认中铁公司2014年2月、2014年11月与洲标公司的项目(价格为30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是吴永泽签约完成。王飞对两份邮件均不认可。 基科公司提交1.中铁公司与洲标公司2014年4月、2014年11月签订的委托合同,洲标公司的签约人是吴永泽,合同额为30万元、18万元;2.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基科公司2014年5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标准采购明细单,基科公司的签约人是吴永泽,基科公司的送货人是麻春阳,合同额为9400元、3840元;3.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与洲标公司2014年2月签订的合作协议,洲标公司的签约人是吴永泽,合同额为35.2万元;4.上海同宜沪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洲标公司签订的标准采购明细单,洲标公司的送货人是麻春阳,合同额为17150元。基科公司主张上述业务均不是王飞完成的业务;王飞对此不认可,主张整个公司数据中心的营销都由王飞负责,虽非王飞签署的协议也是王飞本人的项目,王飞不存在冒领他人项目的情况。王飞称2014年业绩中有5%不是其做的业务,但其负责整个的翻译和销售工作,所以业务量都归入其名下。 王飞提交盖有基科公司公章的在职证明一份,内容为:王飞2015年1月起在基科公司工作至今,担任市场营销总监;基科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其从未出具过上述文件,系王飞骗取章证偷盖而来。 2016年,王飞与基科公司(盖有基科公司公章和有吴永泽签名)签订分成比例协议,约定:按照2016年1月28日召开的全体会议精神,基科公司主营业务相关业绩公司与个人的提成比例为:标准业务按照纯利润(扣除差旅费用及第三方费用)的33%提成;此分成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王飞主张基科公司已支付完毕其2016年提成10万元。基科公司对分成比例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协议约定的2016年的分成比例,不适用于2015年,协议显示王飞按照提成结算,没有固定工资。基科公司主张其不清楚2016年支付给王飞提成的金额。 王飞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盖有基科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内容为:公司承诺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王飞2015年度业绩提成款275293.29元;王飞提交盖有基科公司公章的2015业务清单,内容为:合同总额1124359元、利润834222.11元,提成比例33%;洲标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主张其从未出具过上述文件,系王飞骗取章证偷盖而来。基科公司主张2015年业绩中有部分与2014年的业绩重复计算(泛华公司48000元、万安公司18500元)、部分系洲标公司的业绩、部分系麻春阳的项目。 王飞与基科公司、洲标公司就2015年提成比例没有书面约定,王飞主张沿用2014年签订的奖励协议。 王飞主张洲标公司承诺书、基科公司承诺书、2015业务清单、2014销售业绩表均系吴永泽向其提交的。 王飞提交的合作协议显示:2012年5月,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与洲标公司(盖有洲标公司公章及有吴永泽签名)合作开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语言服务平台”,洲标公司需在北京注册基科公司,基科公司在前3年合作期内按营业额的12%比例支付给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在第4、5年合作期内按营业额的15%比例支付给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洲标公司、基科公司认可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洲标公司、基科公司主张应自2014年、2015年的收入中扣减12%、15%的项目分成。基科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支出明细中并无项目分成。 2017年3月,王飞以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解除与基科公司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王飞主张其2012年7月至2017年3月只有一段劳动关系,其系与基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洲标公司与基科公司混同用工。 洲标公司2007年成立;基科公司2012年8月27日成立。洲标公司、基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永泽。 庭审中,双方曾有调解意向,王飞要求基科公司、洲标公司支付30万元,基科公司、洲标公司表示同意,后因支付周期长,王飞要求加10万元的延期惩罚条款,洲标公司、基科公司不同意,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王飞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洲标公司、基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6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王飞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王飞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洲标金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基科奥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飞二○一四年、二○一五年提成260000元。 二、被告北京洲标金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基科奥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67元。 三、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洲标金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基科奥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慧 人民陪审员郭秀华 人民陪审员齐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颖
判决日期
2019-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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