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 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73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0-83843113
注册时间:1998-04-23
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10号
简介:
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测绘服务;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地下管线探测;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城乡规划编制;城市规划设计;电脑喷绘、晒图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社会人文科学研究;环境保护监测;生态监测;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服务;工程结算服务;工程勘察设计;地震服务;建筑材料检验服务;施工现场质量检测;基础地质勘查;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多媒体设计服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服务;饰物装饰设计服务;展台设计服务;模型设计服务;美术图案设计服务;家具设计服务;建筑材料设计、咨询服务;灯饰设计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水上货物运输代理;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卫星通信技术的研究、开发;房地产估价;旅游景区规划设计、开发、管理;环境评估;地理信息加工处理;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基坑监测服务
展开
李壤开、李乐广等与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粤7101行初176号         判决日期:2019-06-20         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壤开、李乐广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第三人为李洪宇,两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壤开、李乐广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负责人王君及委托代理人陈奇、王泽,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骆怡慧、冯劲,第三人李洪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壤开、李乐广诉称,两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得知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综海违建处字〔2016〕1067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两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广州市海珠区大德围5号三楼建设简易楼房115.7平方米,对两原告涉案房屋作出处理。涉案房屋于1988年已建成为现有模样,且承建时,原告李壤开已经缴交相应罚款,约为8000元,因此上述《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上所载明的1992年至2004年期间的违法建设行为并不存在,该《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穗综海违建处字〔2016〕1067号《广州市管理综合执法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2、撤销海珠府复字〔2018〕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辩称,一、我局具有依法调查认定在本辖区内涉嫌违法建设的职权。二、我局作出的穗综海违建处字〔2016〕1067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如下:1、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5月3日,我局执法巡查到广州市海珠区大德围5号发现涉嫌加建简易房屋等违法建设行为,遂进行现场检查、拍照取证。因两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在现场,在我局下属执法队在两名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向两原告及第三人留置送达穗综海询字〔2017〕龙3541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携带相关报建资料到执法机关接受询问。2017年5月4日,原告李乐广接受我局询问,陈述涉案房屋部分未经报建,于2014年由其本人拆除重建、加建,并向我局提交房屋产权证及《处理违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通知书》及罚款收据。经查核原告提交的房产权证及及违章处理资料,广州市海珠区大德围5号房屋为二层、证载建筑面积146.65平方米;房屋首层扩基32.07平方米、第二层160.22平方米、阳台3.82平方米,已于1989年间经海珠区清理办行政处罚,并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第三层简易房屋及棚架尚未进行行政处理。2017年8月11日,原告李乐广再次接受我局询问,陈述涉案房屋1989年接受违章建筑处罚的情况以及涉案违法建设的具体状态、建设时间和具体建设责任人。2017年8月29日,我局依法向龙凤街道办事处昌盛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夏燕清进行调查,了解涉案房屋违法建设的具体状态、建设时间和责任人等情况。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1975年、1992年、2004年测绘的航拍图纸,显示1975年间该址为一层房屋,1992年间该址为两层房屋,2004年间该址为主体三层、部分两层的房屋。综合我局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航拍图纸、房屋产权证及《处理违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通知书》及罚款收据,并结合原告及街道办工作人员陈述内容可知,原告李壤开于1992年9月至2004年l0月期间,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广州市海珠区大德围5号三楼建设简易房屋115.7平方米;原告李乐广于2014年1月期间,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广州市海珠区大德围5号三楼建设简易房屋19.8平方米和棚架9.3平方米。我局对于涉案建筑物是否构成违法建设,征询规划部门的意见。2018年1月10日,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穗国土规划业务函〔2018〕178号《关于协助提供规划专业意见的函》回复我局,认为涉案建筑物已构成违法建设,且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18年9月29日,我局依法作出穗综海告字〔2016〕1067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告知两原告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及其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因两原告逾期不履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义务,我局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穗综海违建处字〔2016〕1067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两原告,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履行,我局将依法强制拆除。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违法建设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建筑物楼顶进行建设,我局经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后,作出要求当事人拆除涉案违建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程序合法。我局自巡查发现涉案违法建设之后,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违法建设当事人,核查涉案建筑物报建资料,查明了违法建设的具体状态、建设时间和责任人,并提请规划部门进行规划定性。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向违法建设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向违法建设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我局作出本案《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违法建设当事人。我局在作出行理处理决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告知、送达义务,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依法认定违法建设事实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原告不服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综海违建处字〔2016〕1067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我府提起行政复议。我府作为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的行政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二、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府于2018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府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海珠府复字〔2018〕8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已受理其复议申请;同日作出海珠府复字〔2018〕81号《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通知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参加行政复议;并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李洪宇因其与本复议案存在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于2018年10月23日签收《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8年10月30日向我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答复及提交证据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我府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海珠府复〔2018〕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我府查明:涉案房屋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大德围5号。涉案房屋原权属人为原告李壤开,2014年该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现权属人为原告李乐广、第三人李洪宇。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2日、2016年8月15日、2017年5月3日,分别前往广州市海珠区大德围5号进行检查并拍照,先后发现涉案房屋楼顶搭建玻璃屋、简易房屋及棚架。2017年5月3日,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向原告李乐广、第三人李洪宇作出并送达穗综海询字〔2017〕龙3541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李乐广、第三人李洪宇于2017年5月4日上午10时携带有关资料到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处接受询问调查及听取处理意见。2017年5月4日,原告李乐广前往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处接受询问调查,并签名确认《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8月11日,原告李乐广再次前往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处接受询问调查,但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2017年8月29日,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向龙凤街道办事处昌盛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涉案违法建设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2018年1月10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穗国土规划业务函〔2018〕178号《关于协助提供规划专业意见的函》,该函主要记载:涉案违法建设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2018年9月29日,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向两原告及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穗综海告字〔2016〕1067号《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法律法规,拟作出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8年10月10日,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向两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穗综海违建处字〔2016〕1067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11日送达两原告及第三人。两原告不服前述行政处理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向我府提出行政复议。我府认为,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是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壤开、原告李乐广分别于1992年9月至2004年10月期间、2014年1月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涉案房屋三楼建设简易房屋115.7平方米、19.8平方米及棚架9.3平方米,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据此认定上述建设为违法建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经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后,认定涉案违法建设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作出要求两原告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处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我府维持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综海违建处字〔2016〕1067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洪宇述称,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航拍图不能体现涉案房屋的立体性。涉案房屋第三层有面积为115.7平方米的简易房屋,建设时间应该是在1989年前。理由是:本人出生于1989年,当时涉案房屋已经建成,家里人有10多口人,第二层住不了那么多人,而原告李乐广一直住在涉案房屋的第三层。同时,涉案违建第二层、首层、阳台加起来不到200平方米,而1989年处理涉案房屋违章建筑面积显示为260多平方米,可见,1989年的《处理违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通知书》的处理对象是包括涉案房屋第三层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壤开是原告李乐广和第三人的父亲。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大德围5号。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陈述李样是第三人的祖父。 1989年3月16日,原广州市海珠区清理非法占地违章建筑办公室向违章人李样作出《处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通知书》,对李样于1988年5月在二龙昌盛里大德围5号建设的一幢二层,违章建筑总面积为265.065平方米、混合结构的违章建筑,处以罚款7951元,并允许李样临时保留使用等。该通知书载明:“你户违反了《广东省城市违反管理暂行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制止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通告》……”1989年3月21日,李样缴纳了上述罚款。 2014年4月24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李乐广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地产权属人为原告李乐广,房屋坐落海珠区宝岗路大德围5号,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146.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赠与,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土地性质为国有。其中附记载明:该房屋权属人为原告李乐广和第三人,两人各占1/2份额,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为02116474。该附记亦载明:另有首层32.07平方米、第二层160.22平方米、阳台3.82平方米(不封闭阳台计半积)不能办理权属登记。 2017年5月3日,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接到群众投诉后,对涉案地址进行检查时发现,两原告和第三人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在大德围5号楼顶建设梯层、简易房屋126平方米,搭建棚架15平方米。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遂拍照取证,并向两原告及第三人作出并留置送达穗综海询字〔2017〕龙3541号《询问通知书》,要求两原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5月4日上午10时00分携带相关报建资料等,到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处接受询问调查及听取处理意见。 2017年5月4日,原告李乐广接受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的询问。根据《询问笔录》显示,海珠区大德围5号楼顶的违法建设于1988年由原告李乐广建设,面积为265.065平方米,上述违法建设虽然没有报建资料,但有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处罚单据。在2014年涉案房屋装修时,存在部分装修,部分拆除重建,比如棚架和简易房屋。楼顶(第三层)的9.3平方米棚架和19.8平方米的玻璃棚架屋是1988年建设的,装修时只是进行了修补、重建。其中,楼顶的棚架和简易房屋均未办理报建手续。 2017年8月11日,原告李乐广再次前往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处接受询问调查。根据该《询问笔录》可知,涉嫌的违法建设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1992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原告李壤开建设的面积为115.7平方米简易房屋,另一部分为2014年1月房屋装修之时,原告李乐广建设的面积为9.3平方米棚架和面积为19.8平方米简易房屋(这两部分建筑以下简称涉案建(构)筑物)。原告李乐广亦陈述2014年1月部分的违法建设是与1992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违法建设同时建设的,只是在2014年装修之时进行了拆除重建。 2017年8月29日,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向龙凤街道办事处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涉案违法建设情况。根据《调查笔录》载明:大德围5号的违法建设分为三部分,分别是一层、二层和楼顶第三层。根据《房地产证》上记载,一层、二层的违法建设在1989年已罚款处理过。楼顶第三层的违法建设为原告李壤开于1992年9月至2004年10月建设的简易房屋115.7平方米,以及原告李乐广和第三人李洪宇于2014年1月建设的简易房屋19.8平方米和棚架9.3平方米。 之后,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征求上述违法建设的专业规划意见。2018年1月10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穗国土规划业务函〔2018〕178号《关于协助提供规划专业意见的函》,函复如下:一、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原告李壤开于1992年9月至2004年10月期间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简易房屋115.7平方米的违法建设,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二、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原告李乐广于2014年1月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简易房屋19.8平方米和棚架9.3平方米的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2018年9月29日,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向两原告作出穗综海告字〔2016〕1067号《告知书》,告知两原告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作出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于当日将上述告知书邮寄给两原告。 2018年10月10日,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向两原告作出穗综海违建处字〔2016〕1067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称,原告李壤开于1992年9月至2004年10月期间,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海珠区大德围5号三楼建设简易房屋115.7平方米,违反了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原告李乐广于2014年1月期间,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大德围5号三楼建设简易房屋19.8平方米和棚架9.3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违法建设。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的有关规定,上述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两原告在接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不履行,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邮寄给两原告。 两原告不服穗综海违建处字〔2016〕1067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当日,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作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李洪宇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后,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向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2月6日,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作出海珠府复字〔2018〕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诉争《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两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广州市海珠区大德围9号房屋的权属人黄立祥因涉案房屋在2013年期间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扩建,暴力施工,导致广州市海珠区大德围9号房屋成为危房,认为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拒不拆除涉案房屋的非法建筑,不按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进行处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确认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等。2016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190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黄立祥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2013年11月6日,5号房屋的权属人李壤开委托李乐广到被告处申报装修备案,称将自行对房屋进行室内简单装修及外墙粉刷,工程总造价预计不超过25万元,并向被告提供5号房屋的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复印件(权属人李壤开;权属来源1969年新建;用地面积169.4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42.76平方米;备注:扩基32.07平方米,第二层160.22平方米,其中阳台3.82平方米,违章建筑已由海珠区清理办处理;登记字号统字83890;核准日期1993年12月8日)及授权委托书等。被告先后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13日到装修现场检查、拍照,检查笔录记载5号房屋为进行室内装修及外墙粉刷。2015年11月25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到5号房屋进行现场检查、拍照,检查笔录记载现场无作业施工行为,未发现新建、在建违法建设行为。”黄立祥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20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粤71行终31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立祥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2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行申97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黄立祥的再审申请。 诉讼中,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陈述,根据1975年6月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的航拍图显示涉案房屋为一层,1992年航拍图显示涉案房屋为两层,2004年航拍图显示涉案房屋为主体三层、部分两层。两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处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通知书、房地产权证、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关于协助提供规划专业意见的函、告知书、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壤开、李乐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壤开、李乐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叶莉 人民陪审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李群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杜春燕 书记员曾钰琳
判决日期
2019-06-2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