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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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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贤舟、王国生、翁贤锋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浙03刑终680号         判决日期:2019-06-05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四周、翁贤磊、周树勇、杨雄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伟、翁贤锋、陈中浩、翁贤舟、王国生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浙0381刑初16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四周、周树勇、杨雄、张伟、翁贤锋、王国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2017年8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四周以“瑞鹏投资有限公司”(未注册,以下简称瑞鹏公司)的名义开展高利贷业务,将公司办公地点设在瑞安市塘下镇万鹏金棕榈酒店地下室的一个房间内。高利贷以借款10000元(以人民币计,下同)为例,每日利息40元,以一个星期为一期,分十五期还款,每期还款950元,押金500元,当日收取首期还款和押金。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则没收押金并需支付每期逾期费100元至200元。期间,陈四周雇佣被告人周树勇、翁贤锋、翁贤磊、王国生、杨雄、张伟、翁贤舟、陈中浩等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控制欠款人人身自由、殴打等方式逼迫其还款;或者在欠款人住处喷红油漆、粘贴印有欠款人持借款合同的照片纸张等方式上门催讨欠款,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非法拘禁事实 1.2017年9月13日18时许,陈四周指使周树勇、王国生将逾期未还款的借款人邱某、曹某带到瑞鹏公司办公室内,并伙同在场的“阿某1”“胖子”(均身份待查)等人进行看管,逼迫二人偿还欠款,直至次日8时许民警到场才让其离开。期间陈四周对邱某、曹某打巴掌和威胁。 2.同月16日13时许,陈四周指使王国生、周树勇及“阿斌”“胖子”等人到瑞安市塘下镇环新大厦13楼邱某住处控制邱某逼迫其还款,一直到次日上午,陈四周又将邱某带至瑞鹏公司办公室内看管,直至当日晚上20时许才让其离开。之后,陈四周指使周树勇带邱某去借高利贷,并以打巴掌和威胁的方式,迫使邱某交出支付宝密码,转走10000元。 3.同年11月份的一天18时许,陈四周指使翁贤锋、翁贤舟、陈中浩将借款人涂某带至瑞鹏公司办公室内,后伙同张伟、周树勇一起看守,逼迫涂某还钱,后由钱国斌做担保,涂某将自己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张伟,至当晚24时才得以离开。期间,陈中浩用拳头殴打,翁贤锋用木棍殴打涂某。 4.同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陈四周指使翁贤锋、翁贤舟、陈中浩、张伟将借款人李某1带到瑞鹏公司办公室,陈四周、周树勇、翁贤磊一起参与看管。当日18时许,陈四周指使翁贤锋、翁贤磊、翁贤舟、陈中浩开车将李某1带至塘下尖山上吹风,逼迫其还债,当日24时许,陈四周、周树勇、张伟开车到山上。期间,周树勇有殴打李某1。后陈四周等人又将李某1带至万鹏金棕榈酒店茶吧,一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到场才让其离开。 5.2018年1月份一天18时许,陈四周指使杨雄、翁贤磊将周树勇带到瑞鹏公司办公室看管要求还钱,当日20时许,陈四周指使杨雄、翁贤磊开车将周树勇带到大罗山上,期间翁贤磊将周树勇推倒,一小时后又将周树勇带回办公室,直至当晚24时许才让其离开。 几日后的一天14时许,陈四周又指使杨雄、翁贤磊将周树勇找到并带到办公室,期间陈四周、张伟、翁贤磊、杨雄对周树勇进行看管,逼迫其还钱,翁贤磊对周树勇进行殴打,直至当日23时许才让其离开。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8年1月份,陈四周指使周树勇、翁贤磊、杨雄等人在借款人住处地上、墙壁、楼道等处用红油漆喷写“某某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欠债不还死全家”等字,粘贴印有欠款人持借款合同的照片的纸张,滋扰欠款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秩序,逼迫借款人还钱。期间: 1.2018年1月2日20时许,周树勇、翁贤磊、杨雄到借款人李武家,以上述方式上门催讨欠款。 同月14日19时许,周树勇、翁贤磊、杨雄再次到李武家以上述方式催讨欠款。 2.同月2日21时许,周树勇、翁贤磊、杨雄到借款人李某1家,以上述方式催讨欠款。 同月4日21时许,翁贤磊、杨雄再次到李某1家,以上述方式催讨欠款。 3.同月4日19时许,翁贤磊、杨雄到借款人岑某家,以上述方式催讨欠款。 同月9日20时许,周树勇、翁贤磊、杨雄再次到岑某家,以上述方式催讨欠款。 4.同月7日晚上18时许,周树勇、翁贤磊、杨雄到借款人郑某家,以上述方式催讨欠款。 案发后,周树勇、张伟、翁贤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周树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两名,张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四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周树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翁贤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4)被告人杨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5)被告人张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被告人翁贤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7)被告人陈中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8)被告人翁贤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9)被告人王国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10)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手机八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四周上诉称,自己并未指使他人对借款人进行非法拘禁,也没有殴打和威胁借款人,借款人都是自愿来办公室的,其中邱某是自愿跟周树勇去借钱并偿还自己1万元的,涂某是自愿提出用手机抵押3000元的,李某1被周树勇带到尖山上后自己是以朋友讲情的方式把他接下来并联系他儿子接他回家的,周树勇因为与翁贤磊的经济纠纷被翁贤磊带到办公室后自己是调解他们二人矛盾的。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自己并未指使周树勇、翁贤磊、杨雄到郑某家中以涂油漆、粘贴照片的方式催讨欠款。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非法拘禁第五节事实是翁贤磊自发催讨自己的债权引发的,与陈四周无关;寻衅滋事第四节事实中,周树勇等人几次前往郑某家仅是确认郑某是否在家,并未采取相应的过激手段,油漆是其他催债公司之前喷的,该节事实不应被认定为寻衅滋事。2.原判认定陈四周等人组成的团伙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当。3.在非法拘禁案件中,有几起事件是陈四周叫债务人前往办公室商量还钱事宜,且不排除债务人主动前往商谈的主观意向,故陈四周不存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树勇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周树勇无公司股份,未拿到工资,在整个犯罪集团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积极立功并有自首情节;3.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视力弱视残疾人,本身也是被害人之一,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周树勇还提出,自己并未直接参与非法拘禁第三、四节事实;与第三被告人翁贤磊相比,量刑不平衡。 被告人杨雄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杨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雄与翁贤磊有非法拘禁周树勇的主观意思联络,也不能证明杨雄有拘禁、殴打周树勇的主观故意,杨雄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法定构罪情形;2.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在本案中并无获利,且本案并无造成其他恶劣后果。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雄还提出,本案不构成犯罪集团,自己不属于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 被告人张伟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张伟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无前科劣迹,违法获利较少,取保候审期间严守规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张伟适用缓刑。张伟还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陈四周等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有误;原判认定自己参与非法拘禁第五节第二起事实错误。 被告人翁贤锋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翁贤锋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加入陈四周等人的犯罪团伙只有20多天,并主动退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年老,弟弟翁贤磊也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对翁贤锋适用缓刑。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翁贤锋只是拿木棍恐吓涂某,原判认定其有殴打涂某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刑期起止计算错误。 被告人王国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王国生并非受雇于陈四周,并未与陈四周等人共同组成犯罪集团并作为其成员之一实施犯罪行为;2.在拘禁行为中起到辅助作用,没有殴打行为,仅因朋友情谊参与一次,未在本案中获得任何利益,主观恶性较小;3.有坦白情节;4.本案并没有“被害人”,且催讨过程中,所谓的“限制人身自由”并没有那么严格。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四周、周树勇、翁贤磊、杨雄、张伟、翁贤锋、陈中浩、翁贤舟、王国生等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陈四周、翁贤磊、周树勇、杨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被告人张伟、翁贤锋、陈中浩、翁贤舟、王国生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涂某、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潘某、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图片截图,接警单详单,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陈四周、翁贤磊、周树勇、杨雄、张伟、翁贤锋、陈中浩、翁贤舟、王国生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杨雄、张伟提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上诉意见以及陈四周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四周以公司的名义开展高利贷业务,为谋取不法利益,雇佣或纠集翁贤磊、周树勇、杨雄、张伟、翁贤锋、陈中浩、翁贤舟、王国生等多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进行讨债,多次组织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全部认定条件。故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各上诉人及相关辩护人对于事实方面提出的异议。经查,(1)被告人周树勇、翁贤磊、杨雄、张伟、翁贤锋、陈中浩、翁贤舟、王国生均供认自己受陈四周的指使将欠款人带到公司办公室,或者带到山上吹风,逼对方还钱,且与被害人邱某、涂某、李某1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认定陈四周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借款人的事实。被告人周树勇、翁贤磊和杨雄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四周指使杨雄、翁贤磊非法拘禁周树勇的事实。被告人周树勇、翁贤磊、杨雄的供述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图片截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四周指使周树勇等人以喷油漆、粘贴照片等方式到郑某家中非法讨债的事实。故陈四周及其辩护人对于事实方面提出的意见,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2)周树勇提出自己并未直接参与非法拘禁涂某、李某1的上诉意见,与周树勇、翁贤锋、张伟、翁贤舟、陈中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纳。(3)张伟提出自己并未参与非法拘禁第五节第2起事实的上诉意见,与张伟、周树勇、翁贤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不予采纳。(4)翁贤锋的辩护人提出翁贤锋并未殴打涂某的辩护意见,与翁贤锋、陈中浩、张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涂某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纳。(5)根据王国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陈四周是老板,“阿某2”(指周树勇)、杨雄、“阿某3”(指翁贤磊)、张伟、“阿某4”(指翁贤舟)还有几个自己不认识的人是负责催收的,因为自己和陈四周是朋友,他有时候会叫自己过去帮忙一起催债。可见,王国生明知陈四周、周树勇等人为非法讨债组成了一个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两次受陈四周指使与周树勇等人对被害人邱某进行看管,逼其还钱,属于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王国生的辩护人提出王国生并非犯罪集团成员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关于杨雄及其辩护人提出杨雄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经查,杨雄受陈四周指使,与翁贤磊共同将周树勇带至办公室进行看管,且期间翁贤磊对周树勇有殴打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杨雄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陈积业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南凌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胡苗玲 书记员龙梦
判决日期
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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