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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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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恒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魏永生等典当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浙商提字第45号         判决日期:2012-12-09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绍兴县恒力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恒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泰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永生、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简称永盛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学军、韩燕华,被申请人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永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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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09年6月23日,明泰公司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2月19日,明泰公司与恒力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明泰公司向恒力公司发放典当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月18日,合同还约定了综合服务费和借款利息等。同日,明泰公司与恒力公司、魏永生和永盛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魏永生和永盛公司对恒力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其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明泰公司依约发放了典当借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明泰公司口头同意恒力公司顺延半个月归还,但恒力公司仅于2007年2月5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07年5月8日归还本金70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2月5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利息等其他费用68万元,余款未支付。请求判令:1.恒力公司归还明泰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恒力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1328.8万元(从2007年2月6日暂计至2009年9月2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月综合服务费按2.4%、月利率按0.6%、违约金按每日0.2%另计,即合计按每日1.49万元的标准另计);3.魏永生、永盛公司对恒力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恒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典当关系的成立必须有当户所有或者有处分权的当物存在,而本案的当物系魏永生、陆方明拥有的恒力公司所有股权,吴金权、金伟民拥有的永盛公司所有股权,但恒力公司对上述股权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且上述出质股权未经登记,也未记载股东名册上,质权未有效设立。故恒力公司与明泰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名为典当,实为企业借贷关系,依法应确认无效。2、除了明泰公司认可恒力公司已归还的1300万元之外,恒力公司另根据明泰公司股东王立民的要求,于2006年12月20日及2007年1月18日将还款款项汇入潘利青、章妮君、王燕的个人银行卡号上,合计202.5万元,故恒力公司共已归还明泰公司1502.5万元,本金1500万元已全部还清,由于合同无效,明泰公司要求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明泰公司对恒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魏永生、永盛公司除了同意恒力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外,一审共同答辩称,1、因恒力公司与明泰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典当借款合同》无效,明泰公司与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故魏永生、永盛公司作为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主合同有效,因永盛公司的股东金伟民并未在《股东会关于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上签名,《担保合同》亦无效。综上,请求驳回明泰公司对魏永生、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19日,乙方恒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明泰公司申请典当融资,双方当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一、典当借款金额1500万元。二、1.典当借款期限30天,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2.综合服务费按典当金额2.4%/月计算;3.利息按典当金额0.5%/月计算,在乙方办理续当或回赎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的以股权和担保为当物设定的质押关系,详见质押清单,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股权抵押和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06)杭明典担合字第42号,该合同签订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续当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前期利息、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五(二)、乙方违约责任:当金逾期五天后,乙方既不办理续当手续,又不按期清偿当金本息办理回赎手续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当金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清偿之日,乙方要承担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的利息,还要承担所欠当金额每日0.3%的违约金给甲方。七、补充约定:1.综合服务费等到期结清;2.若逾期还款,利息按0.6%(月)计,综合服务费和利息续计,另计违约金;3.如乙方分期还款,则先计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后计还本金。八、本合同项下《股权质押典当合同》、《担保合同》及当票、续当手续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当日,明泰公司与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魏永生、永盛公司为恒力公司向明泰公司融资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1500万元当金、综合服务费、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典当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依据主合同及当票、续当凭证或延期凭证发生的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恒力公司向明泰公司出具了恒力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魏永生、陆方明将持有的恒力公司528万元股本抵押给明泰公司,用于典当融资200万元,同意公司向明泰公司融资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盖了恒力公司公章,股东魏永生、陆方明均签了名。同时永盛公司亦向明泰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关于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永盛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为恒力公司向明泰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并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吴金权、金伟民将持有的永盛公司100%的1558万元股本抵押给明泰公司,用于典当融资120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盖了永盛公司公章,股东吴金权签了名,金伟民在该决议上的落款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同日,明泰公司与恒力公司、永盛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恒力公司、永盛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个人股东在恒力公司、永盛公司的股权向明泰公司质押典当融资,永盛公司同意为恒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金数额1500万元,当金的使用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止,典当质押物为恒力公司和永盛公司4位股东在公司的10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恒力公司、永盛公司股东会同意魏永生、陆方明、吴金权、金伟民以个人全部股权质押给明泰公司用于典当融资。2006年12月20日,恒力公司收到临安康城商贸有限公司代明泰公司支付的当金1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明泰公司口头同意恒力公司顺延半个月归还。根据明泰公司在审理中的自认,2007年2月3日,恒力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明泰公司支付了68万元。2007年2月5日,恒力公司通过向临安康城商贸有限公司付款的形式向明泰公司还款300万元,2007年2月15日及3月20日各还款50万元,2007年4月3日还款100万元,2007年5月8日还款700万元,2007年9月24日还款100万元。上述还款期间的2007年3月20日,恒力公司、魏永生向明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向贵公司借款1500万元,至2007年3月20日尚欠本金1200万元,我公司保证在2007年4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其全部综合服务费、利息等。如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承诺书由魏永生承担本、费、息、违约金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恒力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528万元,股东为魏永生(投资比例80%),陆方明(投资比例20%)。永盛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1日,注册资本1558万元,股东为吴金权(投资比例73.8%)、金伟民(投资比例26.2%)。又查明,2006年12月20日,恒力公司分别往潘利青、王燕、章妮君的农业银行卡里各汇入45万元;2007年1月18日,恒力公司分别往潘利青、王燕、章妮君的农业银行卡里各汇入22.5万元。潘利青、王燕、章妮君在恒力公司的上述汇款期间,均是临安明泰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房产)在职工作人员,其中潘利青系明泰房产的法定代表人。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娟是明泰房产的股东,占76%股权。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性质属于典当借款还是企业借贷的问题。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根据典当的上述法律特征,当物的抵押或者质押法律关系的有效设立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本案当物为股权,属于权利质权,权利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股权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伟民以其拥有的永盛公司股权作当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的魏永生、陆方明用以典当的股权并未办理出质登记,故股权的出质并未有效设立,也即本案借款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当物。而典当借款区别于其他借贷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借款的发生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当物为前提,典当行收取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综合服务费的基础和对价,也是基于典当行对于当物的监督和管理需要支出一定的成本的费用,故本案中,明泰公司与恒力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明显不具有典当合同的法律特征。明泰公司的贷款实质属发放企业贷款,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也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明泰公司向恒力公司的出借款项行为实质属于企业借贷,如果支持这种贷款行为,势必造成典当行业纯银行化的运作模式,将会扰乱金融秩序,故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二、关于恒力公司向明泰公司归还款项的金额问题。双方对恒力公司以汇票或电汇形式还款的1300万元并无争议。现有分歧的是恒力公司认为除了归还上述1300万元之外,其还另行通过向潘利青、王燕、章妮君的银行卡汇款的形式归还本案款项202.5万元;明泰公司则认为上述202.5万元的汇款与本案无关,但认可恒力公司支付了1300万元之外,另还以现金形式付清了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2月5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利息等其他费用共68万元。对该问题,首先,恒力公司凭据没有落款署名,仅载明了名字、银行帐号、汇款金额的传真复印件来证明其向三个人汇款是应明泰公司要求所致,显然证据不充分。其次,恒力公司、魏永生于2007年3月20日向明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至2007年3月20日尚欠明泰公司本金1200万元,由于恒力公司向三个人汇款202.5万元的时间均在出具承诺书之前,且其中135万元的汇款时间与明泰公司发放贷款的1500万元的时间是同一天,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标准,该135万元不可能全是费用,而如果认定202.5万元属归还本案款项,则恒力公司所欠本金并没有1200万元之多。该承诺书的内容与恒力公司的抗辩相矛盾。再次,该三个人均不是明泰公司的员工,虽他们当时所在的工作单位明泰房产的其中一名股东系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明泰房产与明泰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的企业法人,仅凭两家单位的上述关联性而认定202.5万元归还的是本案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虽明泰公司在录音对话中并未明确否认恒力公司提出的归还款项金额,但明泰公司也未明确表示认可恒力公司所述的还款金额,而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一种意思表示,可见该录音内容也不能得出恒力公司已归还1502.5万元的结论。综上分析,恒力公司认为向三个个人汇款202.5万元系归还本案款项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不予采信。鉴于明泰公司自认恒力公司除了归还1300万元外,还支付了现金68万元,故认定恒力公司向明泰公司归还的款项金额共为1368万元。三、由于《典当借款合同》无效,恒力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恒力公司已归还明泰公司136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2万元,故明泰公司要求恒力公司归还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其中132万元。由于合同无效,约定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的标准也不再适用本案,但由于恒力公司占用借款使得己方财产获得消极增加,故恒力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向明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恒力公司归还款项的金额、时间及各个归还时间段的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暂计至2009年9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503538元。明泰公司要求恒力公司支付暂计至2009年9月22日的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1328.8万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利息损失503538元。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担保人魏永生及永盛公司为企业间的借贷提供担保,具有过错,故明泰公司要求魏永生及永盛公司为恒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仅支持担保人对恒力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魏永生、永盛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杭西商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一、恒力公司返还明泰公司借款本金13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03538元(暂计至2009年9月2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另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魏永生、永盛公司对恒力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6528元,由明泰公司负担122914元,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负担13614元,鉴定费9500元,由明泰公司负担。 明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典当借款主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借款关系为合法的典当借款,并非企业间借贷。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119号文件明确规定,典当行属于“特殊金融机构“,作为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补充,可以依法向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基于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质押以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只不过这类贷款在典当行业中专门称呼为“当金”而已。一审判决所引用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不适用于典当行业。其次,本案不存在“从事信用贷款”的问题。明泰公司和恒力公司之间签署有典当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同时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和股权质押担保。虽然股权质押担保因未履行在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手续而存在瑕疵,但连带保证担保本身并无瑕疵。由于两项担保的存在,本案的典当借款并非“信用贷款”。第三,典当借款主合同本身应有效,从合同的履行瑕疵不应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明泰公司主体资质合法,约定的借款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必须采用股权质押形式提供当物,其后各方又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和担保合同,因此,明泰公司在合同缔结中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典当借款合同的内容应为有效。一方合同当事人未能按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属于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情况,应当考虑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物的担保未履行登记手续至多使得物的担保存在效力瑕疵,也不能因此否定主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二、一审判决对担保合同的法律理解和认定错误。首先,工商机关出质登记并非是股权质押有效设立的必要条件。依照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在工商登记机关的出质登记属于一种“股东名册的记载”方式,但是即便未经工商机关出质登记,采用其他方式符合将质押关系记载于公司的,质押合同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因此,就简单股东结构的公司而言,出具公司盖章的关于股权质押的股东会决议,符合股东名册登记的实质性目的,应认定生效,至少应认定股权质押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而不应认定质押合同无效。其次,永盛公司股东金伟民签字的真实与否只影响金伟民其本身的股权质押意思表示,对永盛公司的另一股东吴金权的股权质押意思表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且依照担保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出质行为虽然需要由股东会做出决议,但仅需符合半数股东和50%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即为有效,由于吴金权持有永盛公司73.8%的股权,故无论金伟民本人签字与否,该股东会决议对于吴金权以其1150万元股权出质的内容仍有效。因此,本案中魏永生、陆方明、吴金权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出质的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且决定形式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再次,除上述股权质押合同外,典当借款主合同下,明泰公司与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还签署有一份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依照该合同第六条的特别约定,该连带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三、即便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对魏永生、永盛公司的赔偿责任分配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作为当物的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为由认定不构成典当借款关系,从而认定主要法律关系为企业借贷。即便该认定成立,但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魏永生、永盛公司负责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魏永生、永盛公司作为责任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而致使合同无效的,也应由责任方即魏永生、永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前述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的约定,魏永生、永盛公司应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即便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对恒力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计算也是错误的。所谓合同无效的经济损失,是指在合同有效情况下明泰公司应当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差额,也就是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总额。如果该部分约定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违反国家标准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明泰公司与恒力公司之间约定的利息和每月2.4%比例的综合服务费,符合国家对股权质押典当费率的规定,并无法院依法可以核减的内容。一审判决将综合服务费理解为完全是对当物的看护费,并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明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性质应是借款关系而非典当关系。1.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必须由当户将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或将房地产抵押给典当行,才能获得当金。同时,基于当物的存在才产生出典当关系所特有的赎当、绝当。当物的存在与实现债权手段的不同是典当与借款的本质区别。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典当行作为非银行业机构,其放贷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明泰公司虽然自称系特殊金融机构,但并非所有的金融机构必然具有从事所有金融业务的资质。本案中,明泰公司并无发放贷款的资格。2.关于信用贷款的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的本质即要求有当物的存在,该办法中与信用贷款相对应的是以物、权利质押或抵押贷款。一审法院基于无当物的事实认定系信用贷款并无不当。3.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应从合同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来判断其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确定其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一份典当借款合同,但实质上并无股权作为当物,而有无当物是典当区别于借款的基本特征,故股权质押合同没有设立,并非如明泰公司所说的仅是履行问题,它直接影响到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从而影响到合同的效力。4.关于股权质押的设立。本案中,虽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但相关质权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更谈不上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因此,本案中的股权质押合同没有生效。5.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明泰公司提交的是一份有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有保证证据真实性的义务。金伟民的签字不真实,故股东会决议无效,不能作为有效的定案证据。综上,明泰公司在没有当物存在情况下直接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系一种企业借贷行为。此外,从明泰公司实际行使权利的方式上看,其从未提出处分股权的要求,而是直接按照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的权利要求恒力公司直接支付款项,可见明泰公司实际上也认可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二、关于担保的问题。1.关于担保独立条款,我国法律强调担保的从属性,一审法院认定主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无效正确。2.一审判决判令魏永生、永盛公司承担恒力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其过错。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并非导致借款无效的根本原因,且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相关手续也不是魏永生、永盛公司办理。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未上诉并不代表认可存在过错。3.关于保证范围。根据双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一部分是正常的债务,另一部分是借款人因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应当是指因违约给出借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并非指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条款,这部分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以明泰公司提交的合法票证为依据。因此虽然本案担保合同无效,但魏永生、永盛公司的保证范围也仅限于借款本金及其他一些正常的收费。因此,即使恒力公司违约,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或违约金均不在本案保证范围之内。4.关于保证期间。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的期限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至明泰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两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明泰公司的损失,已经考虑了明泰公司的实际情况,明泰公司对损失计算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08年4月25日,明泰公司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恒力公司催收涉案借款。2008年12月8日,明泰公司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分别向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催收涉案借款。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明泰公司与恒力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以及与恒力公司、永盛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与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签约各方就恒力公司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向明泰公司进行典当融资,魏永生、永盛公司为恒力公司的典当融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达成了合意。因相关质押典当之股权未办理出质登记,且其中金伟民以其拥有的永盛公司股权为恒力公司进行质押典当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但质押关系未成立并不影响典当关系之效力。明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向恒力公司发放1500万元当金并开具当票,其与恒力公司之间的典当关系有效成立。典当综合费系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因涉案质押典当之股权并未办理出质登记等手续,明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服务及管理费用,且合同约定每月2.4%的综合服务费、0.5%的利息以及每日3‰的违约金,折合为每日3.97‰的计付标准明显过高,参照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利率保护标准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对明泰公司主张的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典当借款合同中“如乙方分期还款,则先计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后计还本金”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明泰公司确认恒力公司已偿付的1368万元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根据恒力公司还款的时间、金额及各还款时间段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至恒力公司最后一次向明泰公司还款日(2007年9月24日)止,恒力公司尚欠明泰公司本金2685043元。恒力公司应向明泰公司偿付所欠本金及由此所产生的利息损失。魏永生和永盛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力公司主张已付的1502.5万元中,除明泰公司认可的1368万元外,另134.5万元因缺乏证据证明已由明泰公司收取,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浙杭商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二、恒力公司归还给明泰公司本金268504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恒力公司支付给明泰公司利息1117455元(26850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9月25日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魏永生、永盛公司对恒力公司应支付给明泰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永生、永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力公司追偿。五、驳回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28元,由明泰公司负担94308元,由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负担37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负担;鉴定费9500元,由明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14元,由明泰公司负担100304元,由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负担22610元。 恒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明泰公司否认收到恒力公司2006年12月20日和2007年1月18日汇付的潘利青、王燕、章妮君三人的202.5万元,仅自认以现金方式收到68万元。据此,原审判决在认定已付款项时未计算其余的134.5万元。为讨回款项,恒力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分别对潘利青、王燕、章妮君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明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明泰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共计202.5万元,其中包括了在本案一二审中自认的68万元。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该134.5万元的还款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恒力公司主张的134.5万元系咨询服务费的问题。首先咨询服务合同因缺少丙方永盛公司的签字而未生效,其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上的收费标准“每天3050元”和“每天30500元”相互矛盾,再次明泰公司的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仅限于典当活动,理财咨询、融资咨询不属于明泰公司的业务范围。事实上,咨询服务合同是因恒力公司当时急需向明泰公司借款,才按照明泰公司要求在咨询服务合同上盖章,该咨询服务合同只是形式上签订,并未履行,明泰公司从未为恒力公司做过咨询服务,该134.5万元是明泰公司当时为套现需要而要求恒力公司在典当借款后所作的提前还款。三、原审误判及因此给恒力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对恒力公司已付的134.5万元未予认定,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判决恒力公司返还明泰公司本金2685043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恒力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被执行了共计4539870元。但根据新的证据,前述134.5万元已被明泰公司收取,很显然原判多计了该134.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2250585.51元。此外,因原判错误还给恒力公司造成了支付多收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6.8%计算)165792.9元和临安法院不当得利之诉的案件受理费损失29040元,合计194832.9元。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二审判决;2.明泰公司向恒力公司返还2250585.51元,并赔偿损失194832.90元。再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恒力公司变更再审请求为:将二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变更为:恒力公司归还给明泰公司本金134004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3400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六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9月25日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六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 明泰公司再审答辩称,恒力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明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是否收到202.5万元的表述与其后在临安法院审理的章妮君等三人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案件中的表述不一致。这一再审主张割裂了明泰公司陈述的前因后果,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属断章取义。本案中,明泰公司陈述的是“收到了基于典当借款关系而发生的截至2007年2月5日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68万元”,二审据此判决不认定134.5万元是正确的。该134.5万元是基于恒力公司与明泰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项下所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合同中虽少了担保人永盛公司的盖章,但对明泰公司和恒力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咨询服务合同原件已经提交临安法院留卷备查,恒力公司对此合同系其签署也并无异议,且该判决现已生效,相关事实也得到确认。所争议的202.5万元付款,由本案典当合同项下的68万元典当还款和三起不当得利案件中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134.5万元咨询服务费付款两部分组成。明泰公司在两个案件中的表述并不存在冲突,并提供了证据印证。恒力公司对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的借款金额予以否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魏永生、永盛公司在再审中答辩同意恒力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 本院再审期间,明泰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恒力公司提供了临安市人民法院(2010)杭临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第1576号、第157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作为再审证据,用以证明在该三案中,明泰公司最终确认收到恒力公司支付给潘利青等三人共计202.5万元的款项。明泰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三案中,134.5万元是明泰公司收取的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咨询服务费,并非基于典当合同项下收取。魏永生、永盛公司对三份裁判文书的三性无异议。由于各方对上述三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该三份裁判文书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以后,且所涉三案讼争的202.5万元款项性质认定与本案中如何认定恒力公司已归还的借款数额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再审新证据使用。至于其证明力,则应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1月15日,恒力公司分别对章妮君、潘利青、王燕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该三人各自返还恒力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汇付的45万元、于2007年1月18日汇付的22.5万元。在恒力公司诉章妮君的(2010)杭临民初字第1578号案中,经恒力公司申请,明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章妮君收到67.5万元后交付给了明泰公司,并陈述该67.5万元系明泰公司向恒力公司收取的咨询服务费。该案审理过程中,章妮君向法院提供了咨询服务合同一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章妮君、潘利青、王燕三人收取202.5万元中的134.5万元系该合同项下的咨询服务费。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0)杭临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恒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同时载明,章妮君提交的咨询服务合同不能证明章妮君、潘利青、王燕所收到的134.5万元就是履行咨询服务合同所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上述判决作出后,恒力公司在(2010)杭临民初字第1576号、第1577号两案中分别撤回对潘利青、王燕的起诉,临安市人民法院均作出相应的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绍兴县恒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杭州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本金134004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3400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9月25日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该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魏永生、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对绍兴县恒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杭州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三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永生、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县恒力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杭州明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6528元,由明泰公司负担122308元,由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负担14220元;鉴定费9500元,由明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14元,由明泰公司负担110112元,由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负担12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梅冰 代理审判员楼颖 二○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雅倩
判决日期
2012-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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