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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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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彦军、杜俊艳等与河南旭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106民初1018号         判决日期:2019-05-15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彦军、杜俊艳与被告河南旭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因另有基于相同事实理由诉本案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30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上述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彦军、杜俊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俊、被告旭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何彦军、杜俊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935.1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全部违约金请计至房屋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之日止);3.判令原告2017年12月20日至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其销售广告中的绿化及配套设施的设备;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于上街区漓江路27号5幢x单元12层1205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05489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在该商品房预售宣传资料中,被告宣传绿化率高达40%,在社区园林中设计塑胶跑道,实际情况是被柏油路和水泥地代替,且宣传册中的健身器材也没有配备。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盼如所请。 旭晨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约定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原告所购房屋自开工建设以来,多次遇政府及相关部门下达停工通知、封土令等客观原因,致使停工达460余天无法进行施工。该原因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政府规划变更、行政审批延期、公共服务垄断行业批准或验收延期;遭遇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出卖人不能预防和控制的因素,可顺延交房”的约定,属被告不能预防和控制的因素所造成的,故交房日期可顺延至2019年4月20日。被告在2018年6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交房通知书,但原告直到2018年6月29日才来办理交房手续,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1条的约定,被告已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交付房屋起,产生的物业费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所购的房屋所在社区绿化在设计时已规划完善,被告严格按照标准建设施工,并未减少绿化面积且符合相关部门及相关法律要求。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亦按照规划及标准完成了绿化的建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旭晨公司开发上街区漓江路27号院房产(林溪郡),何彦军、杜俊艳于2016年6月4日与旭晨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5幢x单元12层1205号房屋一套并交纳房款405489元。 合同第八条约定旭晨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备案;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规划设计建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同时约定“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政府规划变更、行政审批延期、公共服务垄断行业或验收延期;遭遇严重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出卖人不能预防和控制的因素,可顺延交房”。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自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照交纳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为:“买受人自出卖人通知交房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来办理者,视为出卖人已将本合同所指商品房交付。自出卖人通知交房的第八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买受人应按合同总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承担物业管理及相关费用。”何彦军于2018年6月29日在收房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于同日领取钥匙并交纳物业费。 旭晨公司提交了自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扬尘治理管制天气停工通知等通知文件,主张自签订合同之日至约定交房之日期间应扣除相应停工天数。 政府部门下发的扬尘治理管制天气停工通知等通知文件实际影响到了旭晨公司的建设施工,本院经审查,自何彦军2016年6月4日与旭晨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约定的交房时间2017年12月20日,应扣除停工天数为186天,据此顺延后的交房日期应为2018年6月24日。 庭后,旭晨公司提交了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房产勘测技术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其中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建设单位于2018年6月4日出具符合规范要求的竣工验收意见,后郑州市上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竣工验收备案全部文件并出具备案证明。本院组织何彦军、杜俊艳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何彦军、杜俊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后的环保停工天数不应当计算在停工日期内,旭晨公司符合约定条件的交房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 何彦军、杜俊艳虽提交了旭晨公司的宣传微信文章和小区照片,但并未提交具体详细的绿化标准和设施要求,合同中也并未有明确约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旭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彦军、杜俊艳逾期交房违约金202.75元; 二、驳回原告何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彦军、杜俊艳负担209元,由被告河南旭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元(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彦军、杜俊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匡鹿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玉清
判决日期
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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