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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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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与吴某2、吴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8民初26486号         判决日期:2018-05-03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宇、于国强,被告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进,被告吴某3,被告吴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依法析产继承父母所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802号房屋中应由我析产继承的份额(包括已去世吴某5所占比例分摊后的份额),由于我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依法多分,我的份额应为50%以上;2.请求判令依法继承父母所遗留的存款及现金中应由我继承的份额,其中本金52319.6542元及自2003年2月起至立案日时止的利息23805.44元(按照14年,年利率3.25%计算),合计:76125.09元;3.判令吴某4偿还我为继承房产支付的装修款、逾期利息及其他款项中其应承担的部分约8万元;4.吴某4就其侵占共有房屋的行为,向我进行补偿(按照每人每年2万元的标准);5.诸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父母吴某、陈某有五名子女,分别是吴某3、吴某2、吴某4、吴某1和吴某5,父母分别于2002年6月1日和2003年3月22日去世。父母在世时,我一直在他们身边赡养和照顾,直至去世;反观吴某4,作为家中在京男性,未尽到任何照顾和赡养父母的责任和义务。为此父母去世前曾书写多份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我继承所有,但由于客观原因,老人的意愿未能实现。父母去世后,吴某4为达到侵占父母遗产的目的,将其在北京理工大学的房屋出租,侵占遗产房屋至今,并多次拒绝其他姐妹进入遗产房,同时占有父母遗留的现金及存款。父母在世时曾许诺遗产房屋在他们去世后归我所有,我为此支付十余万元进行装修等事宜,但由于吴某4的极力阻挠,导致继承房屋未能及时过户至我名下。上述我为装修所支付款项应作为父母的债务在遗留的遗产中偿还。前述遗产应由我们共同继承,但吴某4独占遗产并借此出租其自有房屋牟利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为此找其协商,均遭无理拒绝。2016年11月7日,吴某5去世,办理完后事后我与被告再次就继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吴某2辩称,我大学毕业分配去上海工作,每年回家探望父母。76年唐山地震时,我把被误诊为胃癌的父亲接到上海治疗,并照顾了一段时间。经济条件好转后,在母亲受伤和家里分西三旗新房需要装修时,我都给父母寄了钱。搬西三旗新家时,因吴某1工作不方便,我和爱人回京帮忙搬家。父母去香港时由我照顾吴某5,父亲去世后,我照顾了母亲一个月。由于我和吴某3长期在外地工作,照顾父母和吴某5的责任就由在京的吴某1、吴某4负责,吴某1几十年如一日的照顾父母,但吴某4却没有尽到义务,反而是在急救时联系我。母亲的性格不好相处,2003年1月,在我姐姐和两个朋友的见证下,母亲写遗嘱将房屋留给吴某1,但吴某4不断去骚扰她,认为她照顾不周,因我爱人患病无法回京,我就让吴某1先避开。吴某5在吴某4照顾期间曾有走失的情况,我曾几次回京要求带吴某5去上海,由我照顾,并提出四个方案,但吴某4均不同意,还阻止我们探望吴某5,隐瞒吴某5的相关消息。我认为吴某1确实对父母照顾的最多,也照顾小弟,故我可以少拿,但吴某4并没有尽心照顾吴某5,他不应给多分。 吴某3辩称,如吴某2所述,两个在京、离父母近的子女比我们照顾父母更周到、更及时,我同意他们多分。父母既然将吴某5托付给吴某4,我们当时也是认同和理解的。吴某1和她爱人确实对我们家每个人都很好,对我们父母照顾是最多的。而吴某4给予父母的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还有精神上和身体上的,他出生时,家里经济条件最好,所有子女最受宠的可能就是他,我们对他很迁就。因为吴某4在经济上不能控制自己,所以母亲管他要钱是为了避免他把钱花光,母亲说过,吴某4钱花光了会向父母借,但都会还。我的意见是在京的两个子女可以多分,我们外地的子女可以少分,我可以最少。对父母的法定继承来讲,吴某1应占最多,吴某4次之;而对小弟的照顾上,吴某4付出最多,减轻了我们三人的负担,我们三人可根据自己的感受让出一部分。2005年,我和吴某2都表示过,谁照顾小弟,我们可以放弃继承份额,但这次我不放弃是要说清楚,母亲并没有将照顾小弟和房屋继承捆绑在一起,先后给吴某1、吴某4房屋一事也说明母亲并没有拿定主意,父亲曾跟我爱人说吴某4可以带,他也愿意带,但他连自己都照顾不好,这就说明父母是想我们四个子女共同照顾。父母遗嘱把房屋给吴某1,但需承担照顾吴某5的义务,吴某1不愿意照顾,由吴某4继续照顾,那么房产应相应转移归吴某4所有。我认为法院之前的判决没有确定遗嘱效力,形式不合法,如要继承应均分。 吴某4辩称,父母生前的身体状况和家庭经济条件都不错,能够自理生活,也都有退休金,并聘请了保姆,所以在物质生活上需要的不多,更多的是精神慰藉,而在搬到育新花园前,都是我带老人逛公园、去医院,所以,我不认可吴某1称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吴某1在2005年的诉讼中也认可父母的遗愿是谁对吴某5进行抚养,谁就继承房屋。吴某5是一级精神残疾,生活无法自理,父母最担心的就是吴某5未来的生活及保障。我在长达14年间,对吴某5付出巨大,在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吴某5,还因此导致我妻子对此产生怨恨,最终离婚。我认为我为满足父母的遗愿付出巨大,现在什么多没有了,故应按父母遗愿将房屋归我继承。吴某2说我照顾小弟不周,那是偶然看到的,之所以没有进行股骨头坏死手术是医生说无法做,否则我也不愿意看到他痛苦。父母遗留的款项我确实签字接收了,但都用于丧葬事宜了,剩余的应该就在银行没有动,我不爱管钱,给谁了我确实记不清了。吴某2也陈述为新房装修出过资,吴某1所述都是其出资不属实,其请求没有依据。我为照顾小弟搬入,并没有侵占房屋,吴某1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不合理。综上,我不同意吴某1的诉讼请求,应按照父母的遗愿,由照顾吴某5的我继承房屋的全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吴某、陈某夫妇育有三女二子,分别是:吴某3、吴某2、吴某4、吴某1、吴某5。吴某、陈某先后于2002年6月1日和2003年3月22日去世。吴某5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于2016年11月7日去世。 吴某、陈某夫妇原居住在海淀区211号。吴某2、吴某3因在外地工作,分别自1967年和1980年后不再跟随居住;吴某4自1978年回京及结婚后,先后在办公室及其爱人家居住;吴某1自1986年结婚后不再长期跟随居住;吴某5一直跟随吴某、陈某生活。庭审中,吴某1就其照顾、赡养父母一节提交亢某(吴某1小学同学)、张某(陈某同事)、李某(吴某2大学同学)、陈某1(吴某1同事)的证言,上述证人均出庭作证吴某1及其爱人在未搬至新房前,照顾吴某、陈某夫妇及吴某5的生活起居等。另,吴某1还提交北京邮电大学离退休工作处的证明,该证明叙述吴某1多次陪同吴某前往校方反映,因陈某身体不好,吴某5痴呆,吴某1经常帮助吴某照顾陈某和吴某5而出现的住房紧张问题,在校方于1999年为吴某调至西三旗前往探望身体不适的吴某时,都是吴某1陪伴身边。吴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吴某3认为证人证言过于偏颇,没有肯定吴某4对吴某5进行照顾的事实,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吴某4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证人与吴某1存在渊源,且所述均发生在早期,并存在传来证据,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吴某4就其照顾父母提交急救信息卡,吴某1、吴某2、吴某3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1999年,以吴某的名义购买海淀区1802号(以下简称1802号)房屋,该房屋分为1802(A)和1802(B)两个居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6.24平方米和53.13平方米,并均于2002年8月26日取得了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和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5年,吴某1起诉吴某4要求确认遗嘱有效。此次庭审中,吴某1提交了两份遗嘱,一份系由吴某于2001年自书且代陈某签字的遗嘱,另一份为吴某1代为打印、由陈某于2003年1月10日签字的代书遗嘱。其中,吴某自书遗嘱的主要遗愿是1802号房屋归吴某1所有,所附带的条件是由吴某1对父母今后进行照顾和护理,对吴某5今后的日常生活及治疗承担相关义务。该遗嘱中还叙述“除幼子吴某5因在文革中被迫害致残,至今与我俩共同生活之外,其余子女中因工作住地关系,以小女吴某1与我们共同相处时间最长”。而由吴某1代为打印、陈某签字的代书遗嘱中,其遗愿仍是由吴某1负责照顾陈某及吴某5,待其去世后,由吴某1向对家庭有过照顾的吴某4支付10万元,1802号房屋归吴某1所有。吴某4在此庭审中亦出具一份由其代为打印、由陈某于2003年2月23日签字的遗嘱,该遗嘱将照顾陈某及吴某5的责任交给吴某4,1802号房屋由吴某4继承并照顾吴某5终生,并述明决不允许将吴某5送入托管中心或精神病院等机构,并确保吴某5在吃用医疗等方面的良好保障。本院在审理后认为,吴某出具的遗嘱中的陈某签字系吴某代书,在形式上处分了陈某的财产;而陈某分别为吴某1和吴某4出具的遗嘱均存在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瑕疵,故上述遗嘱在形式上均无效。同时,本院在论理部分肯定了吴某、陈某共同遗愿是将夫妻共同所有的1802号房屋整体作为吴某5今后生活、医疗等问题的保障,故不宜在吴某5生存期间对房产作出分割处置。据此,本院驳回了吴某1的诉讼请求。吴某1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肯定了本院的认识,并驳回吴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次诉讼期间,吴某1就吴某4未对吴某5尽到照顾义务向本院提交吴某2与吴某4及其前妻陆某的对话录音,在上述对话中,吴某4存在威胁话语的过激表现,并有反对其他姐妹入住对吴某5进行照顾的语言。另,吴某1还向本院提交吴某32013年的自书材料、短信截图及吴某52005年和2013年后的照片,用以证明吴某4未对吴某5尽到监护和照顾责任。吴某3在自书材料中除检讨自己因偏听偏信而错误臆断吴某1外,也对吴某4未能提供规律的饮食生活方式等而给吴某5造成生命健康权的冲击和破坏进行了批评,并对吴某5身体状况表示忧虑。而吴某32014年3月26日的短信内容反映出吴某5在吴某4未陪伴的情况下独自留守一夜及2006年吴某5走失以及吴某4阻碍其他姐妹对吴某5进行正常探视照顾的事实。照片则显示吴某5数年间日趋消瘦,面部皱纹,眼神呆滞。吴某2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吴某3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表示所述内容只是一种推论,并不表示吴某4故意虐待吴某5,其所述带有情绪,吴某4已完成父母的遗愿;吴某4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吴某4就其已尽到照顾、监护吴某5一节,提供医院对吴某5的心电图及数年的检查报告单、北京市海淀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吴某42002年照片及其离婚的裁判文书、证人马某(吴某4中学同学)的证言,用以证明吴某4尽心照顾、监护吴某5,完成了父母的遗愿。其中,居委会的证明显示吴某5与吴某4共同居住在1802号,至吴某5死亡时,吴某4一直负责与居委会接洽、沟通、办理有关吴某5安全、福利、医疗、健康体检、护理日志等与吴某5有关的一切事宜。吴某42002年的照片及其离婚裁判文书用以证明其因照顾、监护吴某5而日渐衰老,也因此离婚。证人马某出庭陈述其在2010年9月,因吴某4向其购买公司产品,其在送吴某4回家时听说吴某4还有一个智障的弟弟吴某5需要他照顾,但在陈述所去吴某4居住的楼层时,马某陈述是3层。吴某3对吴某4的证据均无异议;吴某1、吴某2对吴某4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表示证人陈述前往的楼层与实际不符。 另查,2003年2月23日,吴某1将其保管陈某的定期存单三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万元、2万元及美元50.4元)、金额为10191.3元的活期存折、6873.35元现金及金额为2883.09元的工资卡交给吴某4。吴某4称吴某1确实将上述款项拿出来了,但是否收取记不清了,且事后是否交给母亲陈某也记不清了,其中一张2万元的存单是陈某交给吴某3了。吴某3认可其手中有一张2万元的存款,款项已经支取。另,吴某1还提交一张由陈某签字、由他人代为打印的文字材料,其内容为1999年11月分到1802号房屋后,委托吴某1办理装修事宜,装修及购买家具、电器等共计花费150220元,其中3.5万元系自行出资,其余115220元是吴某1支付,该债务在其去世后,用剩余存款偿还,不足部分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如房子是给个人,则由得房人全额承担。诸被告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吴某2、吴某3均表示装修时各自出资5万元,该款项已于2013年由吴某1归还;吴某4对吴某1参与装修及金额持有异议,并认为与陈某的存款有折抵,尚未偿还吴某1的金额是1.5万元。 再查,2017年,吴某4前妻陆某起诉离婚,其离婚理由中包括吴某4为照顾患病的吴某5而导致夫妻双方没有过多时间相处,因吴某4不同意离婚,本院一审未支持陆某的诉讼请求。陆某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调解双方离婚,吴某4婚前个人所有的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6区25号楼100单元10号二居室房屋中朝南居室由陆某居住使用,朝北居室由吴某4居住使用,门厅、厨房、厕所由双方共同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1802号房屋进行评估,其结论为单价74897元,总价为968.95万元。除吴某1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于市场价格、吴某4对该价格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外,其他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给付折价款能力。另,吴某4陈述其于2004年对1802号房屋进行过装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5)一中民终字第0720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4595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宝孚【2017】估(房)字第13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802号房屋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按份继承所有,其中,吴某1占40%份额,吴某2、吴某3各占15%份额,吴某4占30%份额; 二、驳回吴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86元,由吴某1负担32434元,已交纳;由吴某2、吴某3各负担12163元,由吴某4负担2432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21400元,由吴某1负担8560元,已交纳;由吴某2、吴某3各负担3210元,由吴某4负担64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唐卫京 人民陪审员翟彦 人民陪审员贾玉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璐萌
判决日期
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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