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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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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金瓶、王化东等与胡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526民初1816号         判决日期:2019-04-30         法院: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金瓶、王化东与被告胡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瓶、王化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通、邓开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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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钱金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40200.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钱金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当时由司机王化东驾驶)在312国道潢川县付店镇发生事故,于是原告电话申请被告胡坤用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到潢川进行施救(当时由其司机王伟驾驶)。然而其却未按规定实行牵引,而是倒车对原告车辆进行推行,致原告车辆失控,撞在位于该处的黄淮大丰收石牌门楼及石狮子上,致原告豫P×××××号货车及石狮子、石牌门楼损坏、原告豫P×××××号货车司机王化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驾驶豫P×××××号机动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化东驾驶豫P×××××号机动车负次要责任。豫P×××××号机动车因损毁严重,修理费用59195元,王化东受伤先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医疗费24352.53元。经了解,豫P×××××号货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后,二家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坤辩称,1、我的豫P×××××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车辆等各项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2、我的车辆具有行驶证、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证、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形,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有告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均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属实。在被告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保险人胡坤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造成车损人伤的后果,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第5款规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已用,请法院予以扣除,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情况,扣除原告所诉请损失费用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26条第1款规定,评估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3款的规定,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7时许,王伟驾驶豫P×××××号货车行驶至312国道潢川县付店镇(晏庄路口)处,对因交通事故产生故障由王化东驾驶的豫P×××××号货车施救时,未按规定实行牵引,而是驾驶豫P×××××号货车倒车从豫P×××××号货车尾部对该车推行,致豫P×××××号货车失控驶入道路北侧,撞在位于晏庄村处黄淮大丰收公司石牌门楼及石狮子上,致豫P×××××号货车及石牌门楼、石狮子损坏、王化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王化东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颈椎骨折,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356.7元。出院医嘱:1、颈部支具制动3个月;2、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加强四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诊(3-4周)。2016年8月8日,王化东入住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9870.83元。出院诊断:颈5/6椎体骨折脱位、脂肪肝。出院医嘱:1、在支出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2、避免再次损伤;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11日,王化东前往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0元。2016年11月15日,王化东前往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0元。2016年8月4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6]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驾驶机动车辆对故障机动车施救时,未按规定对故障车实行牵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化东驾驶故障车辆被施救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8月1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化东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2017年9月6日,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信誉宏评报字[2017]第105号豫P×××××号自卸货车车损及停运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纳入本项目评估范围的资产评估值合计为164550元,其中停运损失为137000元,修车费用为27550元。原告方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2017年11月26日,豫P×××××号货车在潢川县天宇停车场支出拖车施救费4500元。2018年8月22日,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对豫P×××××号自卸车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潢川县人民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豫P×××××号自卸车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10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退鉴函,认定在信息采集过程中发现豫P×××××号自卸车已维修完成,更换损坏部件和该车损失情况均已无法核实取证,导致评估工作人员无法正常资料收集和调查收集的有关评估标的损失情况等方面的资料,已无法支持对该车进行鉴定,对此案件进行退鉴处理。 另查,涉案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钱金瓶。涉案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胡坤。2016年6月15日,胡坤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P×××××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同日,胡坤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豫P×××××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2018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豫1526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伟、王化东分别作为胡坤、钱金瓶的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胡坤、钱金瓶应分别承担本案70%、30%的赔偿责任,因属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胡坤、钱金瓶对本案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坤、钱金瓶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侵权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依据约定代为赔付
判决结果
一、原告王化东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合计款58221.0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802.05元、护理费7571.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款40673.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医疗费143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款17547.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理赔责任,计款12283.27元。 二、原告钱金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合计款173050元。其中拖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及车辆维修费合计款169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理赔责任,计款118335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胡坤承担70%,计款2800元。上述赔偿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原告钱金瓶、王化东负担1121元,被告胡坤负担3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枫 人民陪审员袁卫军 人民陪审员董寿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盛意
判决日期
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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