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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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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姝
联系方式:85984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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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水利局宿舍4号楼1单元101室
简介:
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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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1与崔某3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京0105民初49359号         判决日期:2019-04-30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某1(下称姓名)与被告崔某2、崔某3(下均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寿长街X1(下称寿长街X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延寿街X2(下称延寿街X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六号井22号楼5单元X3(下称双桥农场X3),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六号井34号楼4门X4(下称双桥农场X4),位于河北省玉田县玉兴楼住宅区8-1-X5号房屋(下称玉田县X5号房屋);2、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1的银行存款以及抚恤金;3、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1遗留的字画以及古钱币。事实和理由:张某1与薄某1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女儿:崔某1、崔某2、崔某3。1949年张某1与薄某1离婚,薄某1于2000年去世。2014年5月13日张某1因病去世,未留遗嘱,留有自有产权房屋五套以及存款约40万元。崔某1及其丈夫齐某1多年来一直照顾张某1的日常生活,在老人年老、生病需要人陪伴时都是崔某1伺候。崔某1自身患有多种疾病,但是为了提高老人的生活质量,从未在父亲面前提及自己的病情,一直给张某1养老送终。根据法律规定,崔某1有权多分遗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崔某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崔某2辩称,崔某1陈述其照顾老人较多的情况并不属实。本案中三人得到的房子应该按贡献分配,对老人多赡养的应该多分,崔某2应得的份额不应该低于崔某1,要求和崔某1分得相同的遗产份额。 崔某3辩称,姊妹三人对老人所尽的扶养、赡养义务等方面基本相同,三人条件大致相近,应当均等分配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1与薄某1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女:长女崔某1、次女崔某2、三女崔某3。1949年12月17日张某1与薄某1经北京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某1与案外人王某2于200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18日张某1与王某2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1于2014年5月13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王某2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3月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xxx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王某2与张某1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六号井三十四号楼四门X4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六号井二十二号楼五单元X3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寿长街十号房屋及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延寿街X2房屋均归张某1所有;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五、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某2人民币一百零三万元;六、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1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xxxx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4月3日,玉田县X5号房屋登记至张某1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XXXX号。 经查,张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余额为24.85元,账号×××余额为0元,账号×××余额为100000.08元,账号×××余额为0.08元,账号×××余额为0元,账号×××余额为0元,账号×××(xxxxx换卡)余额为741.69元,账号×××余额为0元,账号×××余额为0元,账号×××余额为4500元,账号×××余额为7000元。张某1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余额为4.62元。张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余额为228523.91元,账号×××余额为87310.4元,账号×××余额为0元,账号×××余额为0元。张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余额为104.39元。上述银行卡、存折、存单均在崔某2手中。 庭审中,崔某1称张某1的单位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98970元,在崔某2手中。崔某2称,该笔一次性抚恤金98970元,扣除前往玉田县的车费、餐费200元后,其余98770元已经存入张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现在的余额以法院查询的为准,对此崔某2提交了《玉田县机关事业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补差表》、中国建设银行存折等证据材料。崔某3认可崔某2的说法。 庭审中,崔某1提交了其赡养、照顾和帮助张某1的证据材料若干,欲证明崔某1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崔某2、崔某3对此不予认可。崔某2提交了赡养、慰藉和帮助张某1解决特殊困难和需求的证据材料若干,欲证明崔某2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崔某2尽的义务不比崔某1少。崔某3认可崔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崔某1不认可崔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崔某1提交了《残疾人证》,欲证明其为了照顾张某1操劳过度,身体落下了残疾(肢体四级残疾),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崔某2、崔某3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寿长街X1价值122万元,延寿街X2价值115万元,双桥农场X3价值243万元,双桥农场X4价值239万元。现延寿街X2、双桥农场X4的钥匙在崔某1手中,目前空置;双桥农场X3现由崔某1对外出租;寿长街X1现由崔某2对外出租;玉田县X5号房屋现由案外人张某2控制。崔某1认可,延寿街X2以及双桥农场X3的租金共计129326元在崔某1手中。崔某2认可,寿长街X1的租金约80000元在崔某2手中。 庭审中,崔某1提交了张某1的书法字画、物品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清点。经清点确认,张某1的书法字画有:1、《柯璜……》书法集一本;2、《刼灰餘豔》一本;3、张某1书法(少年易老……)一轴;4、俞平伯书法(州图……)一轴;5、周兆祥书法(佳放翁……)一轴;6、周兆祥山水画(江流有舸)一轴;7、松林先生国画(无墨寿伟)一轴;8、俞陛云书法(前古勒石……)一轴;9、余嘉锡书法(前在闻……)一轴;10、潘龄皋扇百字一轴;11、张某1书法(秦时明月……)一轴;12、柯璜字条一轴;13、张某1书法(独立寒秋……)。张某1的物品有:1、钱币收藏集一本(咸丰元宝)36枚;2、钱币收藏集一本(银元)39枚;3、中国古小钱币集一本128枚;4、散币22枚;5、小玉石东西13个;6、印章4个;7、镇纸1个;8、小鸟食罐2个;9、周总理胸章1枚;10、小陶顶1个。上述书法、字画、物品现由崔某1保管,双方均表示不需要鉴定,但在如何处理上双方当事人意见不完全一致;经询,双方均同意所有物品均由法院分割,均等分配。 另询,双方均同意张某1遗留的书籍等个人物品,以及张某1名下中国人民银行账号xxx的存单由双方协商处理,不需要法院解决。 另查,案外人张某2起诉崔某1、崔某2、崔某3要求对玉田县X5号房屋主张权利,该案由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立案。2019年3月19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民初xx号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某2撤诉
判决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寿长街X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延寿街X2,位于玉田县玉兴楼住宅区8-1-X5号房屋由原告崔某1继承; 二、被继承人张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六号井22号楼5单元X3由被告崔某2继承; 三、被继承人张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六号井34号楼4门X4由被告崔某3继承; 四、就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延寿街X2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六号井22号楼5单元X3的租金,原告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被告崔某2、崔某343109元; 五、就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寿长街X1的租金,被告崔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崔某360000元; 六、被继承人张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以及利息(分别是: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余额24.85元、×××余额100000.08元、×××余额0.08元、×××(xxxxx换卡)余额741.69元、×××余额4500元、×××余额7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余额4.62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余额228523.91元、×××余额87310.4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余额104.39元)由被告崔某2继承,被告崔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崔某1、被告崔某3142736.67元; 七、被继承人张某1的《柯璜……》书法集一本、张某1书法(少年易老……)一轴、俞平伯书法(州图……)一轴、周兆祥书法(佳放翁……)一轴、周兆祥山水画(江流有舸)一轴由原告崔某1继承; 八、被继承人张某1的《刼灰餘豔》一本、松林先生国画(无墨寿伟)一轴、俞陛云书法(前古勒石……)一轴、张某1书法(独立寒秋……)由被告崔某2继承,原告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崔某2; 九、被继承人张某1的余嘉锡书法(前在闻……)一轴、潘龄皋扇百字一轴、张某1书法(秦时明月……)一轴、柯璜字条一轴由被告崔某3继承,原告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崔某3; 十、被继承人张某1的中国古小钱币集一本128枚、散币22枚、小玉石东西13个、印章4个、镇纸1个、小鸟食罐2个、周总理胸章1枚、小陶顶1个由原告崔某1继承; 十一、被继承人张某1的钱币收藏集一本(银元)39枚由被告崔某2继承,原告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崔某2; 十二、被继承人张某1的钱币收藏集一本(咸丰元宝)36枚,由被告崔某3继承,原告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崔某3; 十三、驳回原告崔某1、被告崔某2、崔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39元,由原告崔某1负担21713元(已交纳25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崔某2负担21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崔某3负担21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罗淼 人民陪审员卢维东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韦冠鹏 书记员赵海鹏
判决日期
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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