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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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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7等与王×3、王×8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平民初字第0070×号         判决日期:2015-06-17         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7、高×3、高×5、高×6与被告王×3、高×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7、高×6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京粉,被告暨被告高×8委托代理人王×3、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7诉称:我系高×2之女。1975年,高×2与我生母离婚,并于1984年与王×3结婚,同年生一子高×8。2011年10月12日高×2去世。此时高×2之母王×1仍在世。2013年7月31日王×1去世。高×2的遗产包括其与王×3婚后购买的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小区×号)和北京市平谷区×家园×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家园×号),另有高×2父母所建位于平谷区×镇×村西路×号院(以下简称×村×号院)的一套房屋。上述财产都处于被告管理中,同时为依法维护祖母王×1享有对高×2生前遗留财产第一顺位合法继承的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父亲高×2所留遗产份额。×村×号院我应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其他两处房屋我要求依法继承。 原告高×3、高×5、高×6诉称:×村×号院房屋是我们父母高×1、王×1在70年代所建,并未分给高×2,我们父母生前想将×号院房屋留给高×7,我尊重父母的意见,我们认为该房屋是高×7的。2007年高×3与高×2就×号院房屋达成买卖协议,是因大哥高×2对外欠债较多,有意想将×号院卖与他人,高×3为留住父母财产,也为大哥能还清债务,故与其达成买卖协议。王×1与其他子女均不知情,也不认可。×小区和怡鑫家园的房屋涉及代位继承,要求依法分割,如本案确定涉案房屋有我们的份额,我们愿意将相应的份额转赠与高×7所有。 被告王×3、高×8辩称:×村×号院房屋是高×2生前自己所建,系高×2所有,×小区×号房屋是高×2与王×3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两处房屋高×2与王×3已立下遗嘱,全部留给高×8。×家园×号房屋是王×3的妹妹为王×3的父母购买的,与高×2无关,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1与王×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三子二女,即长子高×2、次子高×3、三子高×4,长女高×5、次女高×6。高×2与罗×结婚后生一女高×7。1975年,高×2与罗×离婚,并于1983年2月与王×3结婚,后生一子高×8。1984年8月,高×2受到1980年至1982年在×村的违章建筑罚款。1995年10月7日,王×3签订协议购买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原×1号楼)2单元×号房屋(无产权登记)。1994年6月6日由李×1(高×5之夫)执笔的《买房协议》载明:“经买卖双方共同协商,王×2愿将×街×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以2万元卖给王×3居住。自签订协议之日,买方必须将房款2万元一次性付给卖方,买方付清房款时,卖房当时将房产证交给买方。买方:王×3。中证人高×5”。卖方后盖有“王×2章”字样的印章。因北京倚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基公司)对平谷区平谷镇×街×号楼进行拆迁改造,2002年12月王×3与倚基公司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及《货币补偿协议》,购买北京市平谷区×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施工楼号为×1号楼×1单元×层×1号,现无产权登记)。 2005年2月,高×1立下“我的嘱托”,主要内容为“高×2不能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我决定将原来想安排分给高×2的西侧宅院房屋重新安排交给我孙女高×7继承。我的意见由我口述,由高×7打印成文,我按手印……”,其上有高×1摁的手印。2005年4月18日高×1死亡。2007年5月1日,高×2与高×3达成《房屋买卖契约》:高×2将×号院平房5间以5万元价款卖与高×3。其上有高×2、高×3和中证人李×1的签字,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2010年4月19日高×2以5万元价款从高×3处将×号院房屋买回。2010年4月20日,高×2与王×3立下遗嘱:“我和王×3夫妻共有房产两处,其一是平谷×小区×号楼×单元×号(93.3平方米),其二是×镇×村×号平房五间,以上所述两所房产均由我们的儿子高×8继承,由于我们俩年老多病,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高×2、王×3”。其上有高×2、王×3摁的手印。 2011年8月6日,王×1立下“房产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王×1在×村老家老宅的西院有房产一套(东邻老宅、本邻高×9院)。此套房屋由我和老伴所建,占房基地3.5丈。原来打算分给长子高×2所有。但在我晚年,高×2不能尽到赡养义务,故我决定收回原来将西院房产分给高×2的安排,决定将房产直接安排传给孙女高×7所有”。其上有王×1恩的手印,及高×3、王×4、李×2的签字。2011年11月20日王×1留下“我的意愿—我对西院房屋的嘱托”,主要内容与8月6日“房产遗嘱”基本一致,其上有王×1恩的手印,及高×3、高×6、高×5、李×1的签字。2011年10月12日高×2死亡。2012年7月17日,高×7在×号院张贴“家父高×2病逝后遗留房产处置告知书”:家父高×2病逝后所遗留房产应由有继承权人共同商订处置或由法院裁决处置。任何人不能单方擅自处置。2012年8月16日,高×7在×号院张贴“告知书二”,主要内容为:家父高×2病逝后所遗留房产应由有继承权人共同商订处置或由法院裁决处置,高×7系高×2之长女,应承担起对相关事务的主导责任。高×2在×村的相关宅院属于住宅,他人不得擅自占用,尤其不能它用等。2013年7月31日王×1死亡。本案中高×4书面表示放弃对涉案三处房屋继承的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王×3妹妹王×4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家园×号房屋系其为父母购买,是其父母的财产,其亲属要求参加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遗嘱,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高×7、高×3、高×5、高×6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原告高×7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金芳人民陪审员何会银人民陪审员王胜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姗姗
判决日期
201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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