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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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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兴有、王永全等与田烈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泸中民初字第00164号         判决日期:2015-06-14         法院: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兴有、王永全诉被告田烈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由审判员蔡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兴有、王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兴春、被告田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贺兴有、王永全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两原告房屋座落于被告新建房屋的水塘南面,有共用道路出入。2015年2月底,被告在水塘地基上建盖房屋,并占用部分共用通道浇筑新建房屋西边南部两根柱桩和圈梁,侵犯了两原告的通行权,致两原告运输工具无法正常出入。建房时被告曾说过路要留够,但在建房的过程中被告的哥哥跟我们说,出被告大门右边三角形的地是属于他的,以后被告哥哥拆旧建新必然会在那块属于他的空地上建房,我们为了避免以后被告家拆旧建新时在空地上也新建房屋导致二原告车辆无法进入,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占用共用道路浇筑的新建房屋西边南部两根柱桩和圈梁,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烈辩称,被告家有弟兄四个,结婚生子后土地面积都比较窄,住宅更为拥挤,才借村上要出卖沟边水塘之机,以4300元之价款于2010年l月5日购买得位于被告住宅对面之水塘,在水塘和被告住宅之间隔着供两原告通行之道路,此条道路是集体的土地,绝非属两原告以其它方式取得的。2010年10月30日被告经泸西县人民政府批准此水塘建盖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为泸西县[2010]用字第271号,批准用地面积为150㎡,因地点七拐八扭需要进行裁弯改直才能建房,靠南边的两根浇灌的柱桩就要占用原告通行道路的一部分,而靠西北边被告的一堵石脚长6.8米,宽70公分只好一整墙的让出作路,还有在被告老屋大门前的一墙照壁及粪塘呈梯型,约6-7个平方,消毁填平给自己和两原告及众乡亲作路走,现经被告裁弯改直后的路比原来两原告走的路宽敞好走多了,这样一来道路最窄的地方(原告王永全)大门外也有2.9米宽,宽的地方要有3-4米,而原告贺兴有门前的道路仅2.04米宽,原告贺兴有、王永全都不嫌窄,反而倒嫌现在的路致两原告运输工具无法正常出入,妨碍两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农村的土地所有者是村集体的,被告即便是占用着路面也是占集体的,没有占着两原告私人所有的,要起诉也应该是村小组所为,而非原告所为,村小组领导去看过现场后并没有哪个领导站出来指认被告的行为侵占着村上的土地了,由此,两原告无权力起诉被告,他们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无理起诉。 综合本案原告贺兴有、王永全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田烈的诉讼辩解,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 被告田烈新建房屋时在西南边所建两根柱桩和浇灌的圈梁是否妨碍二原告通行。 原告贺兴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贺兴有、王永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田烈新建房屋施工期间现场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田烈新建房屋西南部两根柱桩浇灌在共用道路上,被告田烈新建房屋西面占用共用道路。 3.被告田烈购买水塘协议书初稿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田烈新建房屋只能占用水塘挡墙以东的部分进行建造,石挡路面要保持原有宽度。 原告贺兴有、王永全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田烈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田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田烈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购买水塘的协议书1份,欲证明建房没有占路,现在的道路比以前宽。 3.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建房没有占路,路比以前宽。 4.泸西县[2010]用字第27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各1份,欲证明建房用地合法取得批准书。 被告田烈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贺兴有、王永全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协议书内容大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草稿一致,删除了草稿内的第三条第五条对田烈限制的条款,对该协议书反映的事实认可,另外即便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照片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照片2只能反映原有道路有5米宽,照片3、4无异议。证据4虽然是有权机关颁发,但对批准使用面积150平方米有异议,没有进行长宽限定,是可以做任意解释的,另一方面建设用地批准书上对四至界限是明确的。 本院对原告贺兴有、王永全、被告田烈提交的证据,作认证如下: 原告贺兴有、王永全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复印件且无当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烈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质证对反映事实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被告田烈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证明被告田烈是否占路;证据3确系现场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田烈是否占路;证据4确系有权机关颁发,本院予有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贺兴有、王永全与被告田烈均系泸西县中枢镇小立岗村人,被告田烈老屋与原告王永全房屋南北相邻,原告王永全房屋与贺兴有房屋南北相邻,共用一条通行道路。2015年2月底,被告在自己取得泸西县[2010]用字第27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水塘地基上建盖房屋,在新建房屋西边南部浇筑两根柱桩和圈梁。经实地丈量现该道路北边入口最宽处为3.9米,最窄处为3.76米,北至南第一个拐弯道路最宽处为4.06米,最窄处为3.4米;被告田烈新建房屋与老屋之间道路最宽处为4.25米,最窄处为3.95米;被告田烈新建房屋西南边浇灌柱桩处通行的道路最宽处为4.6米,最窄处为4.05米;原告王永全家门前道路宽为3.6米。2015年3月16日,原告贺兴有、王永全以被告田烈建盖新房的南面两根柱桩和圈梁占用了大家通行的道路,影响了自己的通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占用共用道路浇筑的新建房屋西边南部两根柱桩和圈梁,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贺兴有、王永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贺兴有、王永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蔡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成林
判决日期
2015-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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