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金、宋明生等犯盗窃罪王正才、章利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1)甬镇刑初字第417号
判决日期:2011-11-21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金、宋明生、张兴超、陈烁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正才、章利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金及其辩护人潘峰,被告人宋明生及其辩护人徐鸣雁,被告人张兴超、陈烁、王正才、章利华到庭参加诉讼。因各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8日晚、1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海金、宋明生伙同方正千(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采用自带钥匙开锁等手段,侵入本区蛟川街道俞范东路811号石化三公司生产基地内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公司宁波机械制造厂仓库,窃得规格为法兰直径100mm、锻管长度142mm的双相钢接管成品1个,法兰直径150mm、锻管长度76mm的双相钢接管成品5个,法兰直径25mm、锻管长度112mm的双相钢接管成品1个,法兰直径150mm、锻管长度130mm的双相钢接管成品1个,法兰直径150mm、锻管长度269mm的双相钢接管成品1个,焊把线废紫铜45公斤及不锈钢管等物;在该基地退火炉八车间工具房边地上窃得不锈钢管子钢板废料1块;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012元。被告人王正才明知上述大部分双相钢接管成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822元)系赃物,被告人章利华明知上述焊把线废紫铜、不锈钢管、不锈钢管子钢板废料(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系赃物,仍予以收购。
2011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张海金伙同方正千等人经事先商量,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侵入本区蛟川街道俞范东路811号石化三公司生产基地内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公司宁波机械制造厂仓库,窃得规格为法兰直径80mm、锻管长度94mm的双相钢接管成品2个,法兰直径25mm、锻管长度108mm的双相钢接管成品1个,法兰直径80mm、锻管长度96mm的双相钢接管成品1个,法兰直径100mm、锻管长度92mm的双相钢接管成品1个,法兰直径80mm、锻管长度100mm的双相钢接管成品1个,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337元。被告人章利华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仍予以收购。
2011年6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海金、张兴超、陈烁伙同方正千等人,经事先商量,至本区蛟川街道俞范东路811号石化三公司生产基地二车间内,窃得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厂长720mm、宽240mm的不锈钢材质塔内件底座成品8个及电缆线一根,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44元。被告人章利华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被告人张海金亲属退回部分赃款,均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张海金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海金归案后陪同公安机关至销赃地点,并指认收购赃物犯罪嫌疑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犯。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现场照片、图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证人范晔、李军的证言,同案人方正千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海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宋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三、被告人张兴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陈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王正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章利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徐俊美
人民陪审员孙霓蕉
人民陪审员王恩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滕爱娜
判决日期
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