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 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杨军
联系方式:13426045599
注册时间:2016-11-28
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61号院2号楼-11号
简介:
--
展开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春5与张某1、张某、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7民初1548号         判决日期:2019-04-17         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与被告张某、张某1、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王某4、王某5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张某、张某1、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3060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7100元、营养费3550元、护理费11360元、死亡赔偿金33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50802元、交通费2万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260元、财物损失500元,共计845613.76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故诉讼请求金额合计555568.2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15时45分,在北京市×区×北路×号楼北侧,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骑三轮车的王某相接触,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承担同等责任。张某1系张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利宝保险公司系张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四原告系王某的四个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可利宝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张某辩称,车是登记的我父亲张某1的名字,由我使用,保险等也由我交纳。 张某1辩称,车登记在我名下,是我女儿张某在开。 利宝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张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同等责任应按50%责任比例计算商业险部分。我司已垫付交强险内1万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陪护费协议及5120元发票认可,认可护理天数60天,护工护理32天,每天160元,家属护理28天,每天120元。交通费加油单据及高速费单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数额请法院根据就医情况酌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同意根据18年标准赔偿,户口本载明死者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核实。王某5的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仅凭误工证明无法证明王某5的请假及工资扣减情况,且家属的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单独支付,根据我国劳动法,丧假天数1-3天,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超出天数不予认可。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同意支付,丧葬期间的交通费、飞机票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其他情况产生的费用不给予支付。精神损害费同意赔偿25000元,过多的不认可。财产损失认可2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15时45分,在北京市×区×北路×号楼北侧,王某骑“飞鸽”牌三轮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张某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驶来,两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随后王某被送往北京市×区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外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等,住院治疗71天,利宝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抢救无效,王某于2018年12月19日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某骑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法、张某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均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某与张某为同等责任。 王某生于1933年4月19日,父母均已去世,与其妻杨某(2015年去世)共育有五子,即四原告和王某1(2011年去世)。北京市×区×镇×北路×号楼登记在王某名下。另查,张某1系张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利宝保险公司申请对王某的治疗及用药项目进行合理性与事故关联性的鉴定,对王某的死因进行与事故关联性的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了×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9年3月14日,该所出具不予受理函,认为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共计542412.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负担109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448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张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彩军
判决日期
2019-04-1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