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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翁祖亮
联系方式:010-60169000
注册时间:1982-12-09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五号
简介:
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矿产品及非金属矿产品的投资、销售;新能源的开发和投资管理;金融、证券、信托、租赁、保险、基金、期货领域的投资管理;投资与资产管理;各种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及工程设备租赁;与工程建筑相关的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交流和技术转让;冶金工业所需设备的开发、销售;承担国外各类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咨询、勘察、设计和设备租赁;机电产品、小轿车、建筑材料、仪器仪表、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的销售;建筑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技术研究、规划勘察、设计、监理服务;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进出口业务;招标、投标及招标代理;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广告;经济贸易咨询;技术服务、技术交流;自有房屋租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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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良与支腾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5民初17212号         判决日期:2019-04-04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良(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支腾伟(以下称姓名)、被告北京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博尔捷公司)、被告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宁博尔捷公司)、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快在线公司,与支腾伟、北京博尔捷公司、海宁博尔捷公司并称为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支腾伟、北京博尔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军、海宁博尔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宇、三快在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5356.0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4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7元、鉴定费31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8时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立通路N次方口处,支腾伟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有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处理,认定支腾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尺骨茎突伴桡骨远端骨折,足部外伤(左)。2017年5月17日至5月26日住院9天,期间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定期门诊复查。经查支腾伟在受北京博尔捷公司派遣为三快在线公司工作。此次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 支腾伟辩称,首先我没有逆行,交通事故责任也不在我;事故认定书上说我没有让直行车,事实并不是如此,是因为交警知道我是美团的,知道有人替我赔钱,就把认定书写成这样了。我和海宁博尔捷签合同入职的时候签的劳动合同约定事故造成损失超过500元的部分由公司承担。 北京博尔捷公司辩称,北京博尔捷和支腾伟没有劳动关系,社保是海宁博尔捷委托我方代缴,故北京博尔捷与支腾伟没有劳动关系,作为被告不适格。 三快在线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营的是美团外卖网络平台,主要是提供交易平台,不是交易主体;用户下单,商户提供餐饮,配送由专门公司完成,所以我们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我公司关联公司上海三快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与海宁博尔捷公司签订了服务外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海宁博尔捷公司负责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实际的管理和工资发放都由海宁博尔捷公司负责,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与支腾伟不存在劳动和劳务关系。 海宁博尔捷公司辩称,我司与北京三快是合作关系,平台上送餐服务由我司作为承包方统一提供,支腾伟与北京三快不存在任何劳务劳动关系;本次事故是由于支腾伟逆向行驶导致,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由支腾伟承担责任,我司承担补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6日18时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立通路N次方口处,支腾伟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东左转,适有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电动二轮车右侧与自行车前部相刮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支腾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支腾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认可。 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茎突伴桡骨远端骨折(左)、足部外伤(左),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住院治疗。期间行左桡骨远端股则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6月2日、6月6日、6月8日、6月26日、8月24日、10月25日、2018年4月3日原告多次前往积水潭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北京清华长庚医院就诊。期间总计支付医药费75356.04元,其中支腾伟垫付一万元,原告认可支腾伟垫付金额,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扣除。 3.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18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60-90天。原告预付鉴定费3150元。四被告对鉴定结论认可。 4.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530元,系住院期间护理费。 5.原告提交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4个月不能正常上班,扣发奖金3万元;原告提交工资流水,载明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收入在1.1至1.3万之间,都有没有波动;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载明其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金额,其中2015年总计136302.8元,2016年总计173789.8元,2017年总计128206.85元。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仅凭一张《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工资减少,且从银行流水看不出工资减少,并且2017年下半年比上半年工资还有所增加,无法看出奖金减少;综上,不认可误工损失。 6.原告提交户口本,载明其为非农业户口。 7.原告提交矫形器、假肢、医疗用品发票,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四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认为成人半足支具、假肢矫形器没有医嘱,系原告自行购买;吊带没有发票,只有收据。 8.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四被告要求法院酌定。 9.三快在线公司提交《服务外包合作协议》,证明支腾伟与其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其余三被告均认可。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与支腾伟当庭陈述不一致。 10.支腾伟提交与海宁博尔捷公司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30日。海宁博尔捷公司认可与支腾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良支付医疗费六万五千三百五十六元零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一万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十二万四千八百一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三百六十七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交通费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吕良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原告吕良负担1232元(已交纳),由海宁博尔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峰 人民陪审员陈立芬 人民陪审员陈玉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马赫
判决日期
2019-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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