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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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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全勇、王粉粉等与李文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103民初792号         判决日期:2019-03-28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应全勇、王粉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李文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全勇、王粉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兴、被告人寿财保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威峰、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应全勇、王粉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6071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11时10分许,在漯河市金山路河涯李村路口处,李文博驾驶豫A×××××号轿车与应全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应全勇及乘坐人王粉粉受伤的交通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博负责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勇及乘坐人王粉粉无责任。豫A×××××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河南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车架号,核实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情况;2、原告应当提供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李文博的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原件,核实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若投保属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求;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属于商业险,同意在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规定内,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按合同约定承担。 被告人李文博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文博驾驶豫A×××××号轿车与应全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应全勇及乘坐人王粉粉受伤和交通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8031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勇及乘坐人王粉粉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全勇被送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共计住院30天,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半月后复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应全勇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2474.65元(21713.45元+50元+711.2元)。原告王粉粉被送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共计住院2天,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为:合理饮食,继续药物控制血糖水平,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王粉粉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427.52元(1974.82元+372元+80.7元)。 经原告应全勇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应全勇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漯民生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应全勇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全勇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应全勇于1944年9月17日出生,现年75周岁,住漯河市郾城区××应村××组××号,系农村居民。 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应全勇各项损失25543.87元,赔偿原告王粉粉各项损失241.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应全勇各项损失共计14576.65元,赔偿原告王粉粉各项损失2567.52元。 三、被告李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应全勇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应全勇、王粉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应全勇、王粉粉负担190元,被告李文博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佳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源
判决日期
2019-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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