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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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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1、张某1等与张某2、席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481民初9427号         判决日期:2019-03-07         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某1与被告张某2、席某、张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张某1、蔡某2向本院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钧、被告张某2、席某、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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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蔡某1、张某1、蔡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等2191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蔡某1与被告张某2经媒人王卫珍介绍认识,后原告蔡某1以结婚为目的分多次给付被告彩礼等财物219141.8元。××××年××月××日,原告蔡某1与被告张某2打算去登记结婚,但因张某2隐瞒婚史且遗失离婚证无法登记,现双方已无结婚意愿。原告蔡某1与被告张某2没有登记结婚,也没有共同生活和生育子女,而且给付彩礼等财物已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财物,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2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张某2收受原告的彩礼仅是108000元,其他财物不应视为彩礼。诚如原告蔡某1所述,××××年××月××日双方确定结婚婚礼日期时,也就是产生婚约时,原告蔡某1依照习俗,在媒人及相关亲戚在场时,给付了彩礼108000元,由被告席某代收。2、在××××年××月××日前,双方恋爱期间的互相馈赠不属于婚约财产,也不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述的“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不应视作彩礼返还。其中,2018年5月1日,原告赠与被告6万元购买首饰,不能认定为彩礼;3、被告不负有返还前述108000元彩礼的义务。(1)被告张某2和原告蔡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年××月××日婚约后,被告张某2即将彩礼钱用于置办结婚用品,花费20000余元,该婚用物品因双方不结婚而造成浪费,应由原告蔡某1承担。(2)被告张某2并非隐瞒婚史且遗失离婚证无法登记结婚,原告蔡某1以此为借口,恶意悔婚。被告张某2大学毕业后,实际并没有结婚,在和原告蔡某1恋爱时,早就告知了蔡某1虚假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对于这个情况,蔡某1知悉后才和被告确立恋爱关系。(3)原告给付的彩礼108000元,不可能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告蔡某1在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具有稳定和丰裕的工资收入及相关待遇。4、原告蔡某1的退婚悔约行为造成了被告的生活困难和身心创伤。在和蔡某1恋爱中,被告怀孕,应蔡某1的要求及胎儿生长需要,被告被迫辞去工作,中断了公司提供的五险一金工作待遇。原告蔡某1悔婚后,被告被迫终止妊娠,该手术导致被告严重的身体和精神创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席某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蔡某1给付的彩礼为108000元,而不是219141.8元。被告代张某2收受该108000元后,除为置办婚用物品花费2万元左右,余约9万元交付给了张某2;2、据被告了解,原告蔡某1和被告张某2在恋爱期间,互有馈赠,双方均有财物和钱款的往来,不属于彩礼。综上,被告没有收受原告蔡某1的彩礼,没有返还的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3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没有收受原告蔡某1的所谓彩礼,不需要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蔡某1和被告张某2经媒人王卫珍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5月1日,在原告蔡某1和被告张某2的订亲酒席上,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年××月××日“送日子”,原告又给付被告10.8万元。××××年××月××日,原告蔡某1与被告张某2前往溧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故未能办成。现双方因返还彩礼发生争议,遂引起本案诉争。 关于讼争的彩礼金额,原告认为金额是219141.8元,并提供了自制的一份清单予以列明。 被告对此认为,1、彩礼10.8万元是事实;2、2018年5月1日给付的6万元不是彩礼,属于原告赠与被告购买首饰的,购买的物品有:周生生牌钻戒一枚(价值29340元)、潮宏基金手镯一枚(价值11780元)、周生生牌项链一个(价值2180元)、日本代购化妆品一套(价值5800元)、包一只(价值3200元),上述物品除了钻戒在原告处外,其他东西在被告处;4、金手镯、包同意退还给原告。 原告对此补充认为,1、钻戒不在原告处;2、金手镯、钻戒退还给八佰伴商场,然后给与原告现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某1、蔡某2及被告席某、张某3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讼争的彩礼数额;三、被告应否返还讼争彩礼和返还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我国仍有很多地方把彩礼的给付作为缔结婚约的一个重要程序,男方送彩礼往往并不是由男方一人财力单独完成,也不是仅给付女方一个人,而是男女的双方父母均参与其中。其次,对于彩礼给付多少,何时给付,除参照当地的婚约习俗外,也主要是由双方父母事前商定,而不是男女方个人自行决定。最后,从彩礼的用途来看,女方收受彩礼后,部分彩礼会用于置办嫁妆、举办婚礼,部分婚后由女方带回夫家作为日后生活所用,还有的女方家庭会保留一部分,留作女方父母养老,或用作女方的兄弟的彩礼,因此彩礼实际上并不是完全由女方一人支配和使用。具体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1、蔡某2作为原告蔡某1的父母,用家庭共同财产给付彩礼,并参与到彩礼商定等事宜中;而被告被告席某、张某3作为被告张某2的父母,参与了订婚宴席和订婚礼的收取,以及彩礼商定、保管和协商返还等事宜。因此原告张某1、蔡某2及被告席某、张某3均是适格的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本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如果非按照习惯给付,而是一方表达感情而给付的金钱或者物品,一般认定为赠与。根据上述对彩礼的界定,讼争的彩礼范围应限于原告于定亲酒席上给付的6万元及“送日子”的10.8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微信红包、酒席、为对方购买的衣服鞋子、去女方家购买的烟、酒、食品等,不属于彩礼范围。因此,本院认定彩礼的数额为16.8万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原告蔡某1与被告张某2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至于返还的数额,具体到每一个案件,应综合考虑提出分手一方、过错情况、彩礼数额、彩礼用途及消耗情况、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情况,同时适当兼顾妇女利益,合理确定返还比例。本案中,考虑到被告已用部分彩礼钱购买了相关物品,以及蔡某1、张某2未长期共同生活、张某2曾怀孕等情况,本院认定以货币形式返还彩礼,并将返还的数额酌情确定为115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某2、席某、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1、张某1、蔡志洪彩礼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1、张某1、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1、张某1、蔡某2负担1147元,被告张某2、席某、张某3负担114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须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8元
合议庭
审判员汤家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海良
判决日期
2019-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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