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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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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1、夏某2等与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楚民初字第1947号         判决日期:2015-05-11         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某1、夏某2与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夏某2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夏某1、夏某2诉称,两原告的父亲夏古长于2010年8月12日在楚雄市谢家河医药工业园区工地上孔桩施工作业过程中死亡,该工地由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事故被楚雄市人民政府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夏古长的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夏古长的父母夏万松、胡开弟于2012年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夏古长之妻王某和本案两原告被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一审期间,本案两原告向法院申请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为案件程序问题,本案两原告作撤诉处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昆民二终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夏万松、胡开弟、王某、夏某1、夏某2人民币394001元,此款项并未包括本案诉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今本案诉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仍未作出赔偿。两原告认为,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52个月,昆明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两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夏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68047元、夏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68047元(4365元×52月×3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2、夏某1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被告耀祥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抚恤金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耀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夏某1、夏某2系夏古长与王某共同生育的儿子。2010年8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耀祥公司在对其承建楚雄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在建工程施工工地的人孔桩土质进行验收,验收过程中,耀祥公司工人夏古长在进入32号人孔桩底抽取土样时发生昏厥,经现场急救并送楚雄州医院抢救,夏古长于8月12日13时17分因抢救无效临床死亡。2011年6月16日,楚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楚雄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建设工程“8.12”事故情况》,并于2010年8月31日报楚雄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结案,明确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事故。2011年8月26日,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古长的死亡为工伤。夏古长的父母夏万松、胡开弟于2012年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夏古长之妻王某和本案两原告被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一审期间,本案两原告向法院申请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为案件程序问题(未申请仲裁),本案两原告作撤诉处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昆民二终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耀祥公司应支付夏万松、胡开弟、王某、夏某1、夏某2人民币725476元,扣除被告耀祥公司已经支付的331475元,遂判决被告耀祥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394001元。此款包含了夏万松、胡开弟一次性抚恤金80000元,但不包含夏某1、夏某2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4年11月3日夏某1、夏某2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决定不予受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22389元; 二、由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3877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杨桂芬 人民陪审员尹朝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智晶
判决日期
2015-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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