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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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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杰、施春梅等与梅开献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1126民初3086号         判决日期:2019-02-28         法院: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文杰、施春梅与被告梅开献、周广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皖1126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梅开献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皖11民终10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皖1126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杰、施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被告梅开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具奎、被告周广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文杰、施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赵文杰、施春梅与梅开献、周广省的合伙协议已于2011年3月31日终止,即赵文杰、施春梅已退出合伙,因此要求判令梅开献、周广省立即返还合伙投资款30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从2011年3月31日起以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梅开献、周广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2日,赵文杰、施春梅与梅开献、周广省协商一致,由赵文杰、施春梅出资3000000元,梅开献、周广省出资1000000元,合伙投资承包大庙镇合法石英石矿山经营,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后赵文杰、施春梅按协议约定将3000000元合伙投资款通过银行转入梅开献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但梅开献、周广省在协议签订后,一直不履行出资义务,且按双方协议约定其一直也承包不到合法石英石矿山经营,直接造成双方的合伙协议在客观上不能实际履行,因此造成赵文杰、施春梅重大经济损失。由于承包矿山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没有实际包到矿山进行实际经营,所以后期在2011年3月31日,双方协议与梅开献终止合伙,由梅开献退还赵文杰、施春梅3000000元出资款,并由梅开献出具了欠条,但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因此要求梅开献予以退还上述3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 梅开献辩称,1.合伙协议,2014年赵文杰出具的声明,赵文杰指派合伙期间代表人谭松泉负责管理合伙期间经手的账目,合伙期间谭松泉参与经营并赊欠他人柴油,合伙期间购置挖掘机,这些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矿山的事实。2.合伙期间承包的矿山有合法资质,发包人有营业执照副本、矿山开采许可证。3.梅开献履行了出资义务,购买挖掘机支付首付款,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12月7日,梅开献给付合伙期间购买挖掘机融资租赁款1065077.33元,付了当地农民看管矿山公司等费用15670元。3.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没进行清算,2018年2月28日,梅开献到赵文杰指派的负责合伙期间账目的谭松泉处录音录像,并取回了谭松泉经手期间的账目,该账目包括记账本、送货单、合伙期间外面欠的石料款一笔365000元,及其他的运输石料的记账。 周广省辩称,其在协议上签字,但没有参与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梅开献、周广省作为甲方与乙方赵文杰、施春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投资壹佰万元;甲方与矿主签订承包协议,并负责与地方协调关系,联系挖掘机的购买与租用事宜并与乙方共同商量决定;安排乙方代表的食宿等生活事宜。二、乙方投资三百万元,派乙方代表人;甲乙双方共同记账,乙方代表收钱后存入乙方银行账户。三、资金回笼后先按双方投资的现金比例即甲方投资一百万乙方投资三百万的份额进行回收,在双方的现金投资回收后的利润分成,按四比六进行分成,即甲方百分之四十,乙方百分之六十,如购买挖掘机等固定资产,甲方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乙方有四分之三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赵文杰、施春梅于当日将3000000元投资款汇入梅开献账户,梅开献、周广省出具收到赵文杰、施春梅投资款叁佰万元收条一份。2014年10月10日,赵文杰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赵文杰,2011年3月22日与梅开献协商合伙承包矿山且购买挖掘机,签订协议。当时周广省是介绍人,2011年3月31日周广省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让梅开献给本人打了一张叁佰万元的欠条(现该欠条遗失,本人声明此欠条作废)。注:矿山里的一切事务由梅开献和谭松泉全权处理,与周广省无关”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文杰、施春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赵文杰、施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绘宇 人民陪审员陈少君 人民陪审员徐伯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晶晶
判决日期
2019-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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