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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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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1与邓某2、邓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111民初546号         判决日期:2019-02-27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某1与被告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邓某6、邓某7、邓某8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漫那、刘杨灏,被告邓某2,被告邓某7、邓某6及其二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阎海莹,被告邓某8、邓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3、邓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邓某1诉请法院判令:(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鸦岗乡一队石台街8巷17号宅基地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继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七被告共8人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均为邓浩荣(父)与周果(母)。原告父母生前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鸦岗乡一队石台街8巷17号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一栋,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号码:穗郊字第2679440号,使用人姓名:邓浩荣,房屋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196.12平方米,用地面积为269.62平方米。该宅基地房屋由原告父母共同使用,为原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1995年1月25日,原告母亲去世,原告母亲并未立遗嘱,原告母亲所占宅基地房屋份额(1/2)依法由原告父亲、原告及七被告共9人依法继承。继承后原告父亲获得宅基地房屋10/18份额,原告及七被告各获得1/18份额(8人合计占8/18份额)。2015年7月4日,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父亲生前于2008年3月31日订立《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上述宅基地房屋份额(10/18)全部分给原告邓某1、被告邓某4、邓某83人继承。故原告邓某1、被告邓某4、邓某83人各获得继承宅基地房屋10/54份额。另外:1、2017年9月13日,被告邓某5签订《赠与协议》,将其所有的宅基地房屋份额(1/18)全部赠与原告。2、被告邓某2也签订《赠与协议》,将其所有的宅基地房屋份额(1/18)全部赠与原告邓某1、被告邓某4、邓某83人。3、被告邓某3也签订《赠与协议》,将其所有的宅基地房屋份额(1/18)全部赠与原告邓某1、被告邓某4、邓某83人。故原告因赠与依法获得宅基地房屋5/54份额(1/18+1/54+1/54)。综上所达,由于被告邓某2、邓某3、邓某5因赠与行为放弃自己的份额,依法不享有本案宅基地房屋份额。原告因法定继承(1/18)、遗嘱继承(10/54)、接受赠与(5/54)共获得宅基地房屋18/54(即1/3)份额。被告邓某4因法定继承(1/18)、遗嘱继承(10/54)、接受赠与(2/54)共获得宅基地房屋15/54份额。被告邓某8因法定继承(1/18)、遗嘱继承(10/54)、接受赠与(2/54)共获得宅基地房屋15/54。被告邓某6因法定继承(1/18)共获得宅基地房屋1/18份额。被告邓某7因法定继承(1/18)共获得宅基地房屋1/18份额。因此,请求法院分别依照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赠与协议,对上述宅基地房屋进行分割,将依法属于原告份额(占宅基地房屋总份额的1/3,即房屋面积65.37平方米、用地面积89.87平方米)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邓某2答辩称,被继承人邓浩荣生前写下的遗嘱,是老人家生前的意愿,应严格按遗嘱执行。 被告邓某6、邓某7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该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不仅是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建设年代大约在1985年,土地是向邻居购买的,不是他们的祖屋。当时被继承人夫妻带着小的孩子在朝阳另一边住,而邓某6、邓某2跟爷爷奶奶在这边住,所以该房屋是邓某6、邓某2跟爷爷奶奶一起建的,被继承人一直不在此房居住,直至退休后,爷爷奶奶过世之后才回来住,因此该房是被继承人夫妻、邓某6、邓某2家庭共有财产,应先对共有财产分割后再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后再继承。即该房邓某6首先占1/4,然后被继承人夫妻分割之后再继承。虽我们撤回了对遗嘱的鉴定,但我们认为遗嘱是不真实的,父亲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即使父亲遗嘱是真实的,母亲的那份父亲也无权处分,所以,抛弃被继承人的遗嘱,邓某6在此房屋中应当有7/36份额(1/36+6/36)。(二)我方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继承人名下的其他遗产:1、鸦岗村石台四巷10号、11号两套房屋,一套22平方米,一套60多平方米,其中20多平方米的这一套是被告邓某6个人购买的,因为历史原因,最先登记在邓某6名下,后又转到被继承人名下,但事实上该两套房屋均是邓某6成年付出劳动后获得的,应当也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先进行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然后再是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最后才是继承。2、朝阳地利街的房屋,大约300平方米,其中100平方米是邓某7的,另200平方米才是被继承人的,该房屋来历是因为被告邓某7与父母的户口在朝阳,所以在朝阳××××了一块80平米的宅基地,以被继承人的名义交钱,这块地是和父亲200平方米的宅基地挨在一起的,父亲盖了小房子出租,村委要求把房子拆了才能办宅基地登记,但父亲一直不同意拆小房子,导致这两个宅基地至今没有办理好宅基地登记证。3、中山八路89号大院601房也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予以分割。 被告邓某4对遗嘱予以确认,但对于邓某5的份额赠与邓某1一人有异议,应赠送给邓某1、邓某4、邓某8三人。 被告邓某8确认遗嘱是其父亲书写的,其几兄弟姐妹均有签名,只有邓某7没有签名,所以我不知道遗嘱有没有效。对于邓某5的份额赠与邓某1一人有异议,应赠送给邓某1、邓某4、邓某8三人。 被告邓某3、邓某5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邓浩荣与妻子周果共生育八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邓浩荣于2015年7月4日去世,其妻子周果于1995年1月25日死亡,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继承人邓浩荣的父母均已先于被继承人邓浩荣死亡;周果的父母均先于周果死亡。 2018年1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宅基地使用证1份、遗嘱1份、赠与协议3份、证明1份,证明讼争的被继承人名下宅基地使用证号穗郊字第267940号原址是鸦岗村石台8巷17号,现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鸦岗石台十一巷9号(以下简称“十一巷9号”),主张其因法定继承(1/18)、遗嘱继承(10/54)、接受赠与(5/54)共获得宅基地房屋18/54(即1/3)份额。被告邓某2同意按原告提交的遗嘱处理,并表示不知道其他还有什么遗产。被告邓某7、邓某6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十一巷9号系家庭共有财产,应先按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然后按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后再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被告邓某6至少占7/36份额。诉讼中被告邓某6、邓某7还提交不动产登记查册表1份、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证明等证据,主张被继承人的名下还有以下遗产应进行分割:1、登记在原告邓某1夫妻名下的位于荔××××房(以下简称“601房”)。2、被继承人邓浩荣名下宅基地使用证号穗郊字第267810号原址是鸦岗村石台4巷10号,现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鸦岗石台六巷14号(以下简称“六巷14号”)。3、宅基地使用证号穗郊字第267811号原址是鸦岗村石台4巷11号,现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鸦岗石台六巷15号(以下简称“六巷15号”)。4、石井镇朝阳地利窖(以下简称“地利窖”)。对上述被告邓某6、邓某7的第1项主张,原告邓某1认为系其夫妻的财产,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被告邓某6、邓某7的第2-4项主张,原告邓某1、被告邓某4、邓某2均不确认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被告邓某8认可第2、3项主张,不认可第4项主张。 诉讼中,被告邓某7申请本院向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调查核实601房系分配给被继承人邓浩荣的福利房及登记在原告邓某1夫妻名下的事实。本院经向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办事处发函调查,该办事处于2018年12月14日书面函复如下:一、关于中山八路89号三601房是否为分配给被继承人邓浩荣福利的情况。经了解,石井街于2002年撤镇建街后已将原由石井镇人民政府档案室保存的档案材料全部移交至白云区档案局。12月20日,我街工作人员到区档案局查阅当年档案材料,经区档案员及我街工作人员查找,只查找到“中山八路综合楼售楼方案,未查找到中山八路89号之三601房分配的登记资料。二、位于中山八路89号之三601房登记在邓某1以及林秀芳名下的材料。由于居民房屋财产分配属于个人行为,在居民分配房屋财产的过程中,无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关于财产分配的手续。因此我街并无邓浩荣将房产分配给邓某1以及林秀芳的相关资料。 诉讼中,被告邓某2提交两份遗嘱及宅基地使用证,主张六巷14号、六巷15号系父亲遗嘱分给长子邓某2。 另,诉讼中,被告邓某7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诉讼中,各方确认十一巷9号、六巷14号、15号目前均空置。 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遗嘱、赠与协议、证明、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协助调查函、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登记使用权人为被继承人邓浩荣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鸦岗石台十一巷9号宅基地房屋由原告邓某1继承6/18,被告邓某8继承5/18,被告邓某4继承5/18,被告邓某6继承1/18,被告邓某7继承1/18。 二、登记使用权人为被继承人邓浩荣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鸦岗石台六巷14号宅基地房屋由应由原告邓某1继承1/18,被告邓某2继承11/18,被告邓某6继承1/18,被告邓某5继承继承1/18,被告邓某3继承1/18,被告邓某4继承1/18,被告邓某8继承1/18,被告邓少芬继承1/18。 三、登记使用权人为被继承人邓浩荣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鸦岗石台六巷15号宅基地房屋由应由原告邓某1继承1/18,被告邓某2继承11/18,被告邓某6继承1/18,被告邓某5继承继承1/18,被告邓某3继承1/18,被告邓某4继承1/18,被告邓某8继承1/18,被告邓少芬继承1/18。 四、驳回被告邓某6、邓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及各被告各负担162.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00元,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各向原告支付受理费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丽娜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陈妙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火娇
判决日期
2019-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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