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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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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科
联系方式:13339130911
注册时间:2015-10-28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聚云路138号白天鹅国际商务中心2205-220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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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沙、余仙桂等与陈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皖0123民初字4695号         判决日期:2018-01-30         法院: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沙、余桂仙与被告陈宝军、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余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汝燕律师、陈宝军、人保芦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金涛运输公司、人保新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陈宝军、金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13647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3552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2、人保新余分公司、人保芦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陈宝军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肥西县官亭镇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5Km+700m处附近掉头时,与沙某和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沙某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据了解,皖N×××××重型自卸货车为金涛运输公司所有,在人保新余分公司、人保芦山支公司投有保险。余沙系受害人沙某和之子,余桂仙系受害人沙某和之妻,均为受害人近亲属。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人保芦山支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受害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所驾驶的摩托车年检时间是2014年10月。存在安全隐患,我公司认为受害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是29551元,精神抚慰金应酌定3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应为3人7天依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只有两原告,我公司要求查明受害人父母是否在世。 人保新余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在我公司承保,请法院核实。根据法律规定,陈宝军、金涛运输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证件,我公司才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陈宝军、金涛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12时40分许,陈宝军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肥西县官亭镇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5Km+700m处附近掉头时,与沙某和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沙某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宝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沙某和无事故责任。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新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芦山支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余桂仙系沙某和之妻,余沙系沙某和之子,沙某和父母已去世。自2016年8月始,沙某和租用合肥小庙市场4号摊位经营牛肉生意,租住陈传仓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市场14幢292号室。事故发生时,沙某和60周岁。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沙、余桂仙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沙、余桂仙580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沙、余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36元,减半收取5468元,由二原告承担115元,被告陈宝军、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柏化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伟
判决日期
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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