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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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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就西、黄国生与何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563号         判决日期:2014-04-30         法院: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就西、黄国生诉被告陈宏彪、何山、中财保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4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就西、黄国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兰,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彪、何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就西、黄国生诉称,2013年2月4日12时,被告陈宏彪驾驶粤AU550Z小型轿车从北和镇洋家方向往北和方向行驶,行至洋家路靠左侧通行,与从北和方向往洋家方向正常行驶的黄就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就西和乘坐黄就西摩托车的黄国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黄就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先送到雷州市人民医院、雷州骨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湛江附属医院治疗,原告黄就西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由于在湛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过高,经医院同意,转回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就西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了217天(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原告黄就西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多次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黄就西一共住院266天,共用去医疗费124495.46元。原告黄就西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因交通事故尿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行尿道扩张术费11100元,骨盆骨折合并尿道完全性损伤手术治疗,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2年,营养期为2年。 原告黄国生受伤后,先被送到北和卫生院抢救,后转到雷州骨科医院、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治疗。其中,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248天(分别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和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在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6天(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原告黄国生一共住院254天,共用去医疗费81638.52元。原告黄国生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黄就西依法应获得各项损害赔偿为:1、医疗费130644.94元(其中,雷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571元;湛江附属医院医疗费70184.38元;雷州骨科医院医疗费57485.86元;湛江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费1403.70元);2、护理费22050元(70元/天×49天×2人+70元/天×2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50元/天×266天);4、营养费7980元(30元/天×266天);5、残疾赔偿金69582.74元(10542.84元/年×20年×33%);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司法鉴定费3000元;8、交通费2810元;9、后续治疗费116604.30元(其中,①行尿道扩张术费14400元;②骨盆骨折合并尿道完全性损伤手术治疗,误工费14604.30元、护理费51100元、营养费36500元)。以上九项共计395971.98元。 原告黄国生依法获得各项损害赔偿为:1、医疗费81638.52元;2、误工费21165.82元(2500元/月÷30天×254天);3、护理费17780元(70元/天×2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30元/天×254天);4、营养费7620元(30元/天×254天);5、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2080元。以上九项共计215237.76元。 经查,被告陈宏彪驾驶的粤AU550Z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何山,粤AU550Z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陈宏彪、何山依法应对俩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粤AU550Z小型轿车投保公司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陈宏彪、何山赔偿原告黄就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395971.9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陈宏彪、何山赔偿原告黄国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215237.7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对原告黄就西、黄国生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就西、黄国生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在该事故中,陈宏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就西、黄国生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收费明细汇总清单”,证明原告黄就西的治疗费用共130644.94元。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黄就西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黄就西因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九级伤残及司法鉴定费用为3000元。6、“车票”,证明原告黄就西就医期间发生交通费2810元。7、《证明》、“住院收费明细汇总清单”,证明原告黄国生治疗费共81638.52元。8、“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黄国生受伤情况和住院时间。9、“车票”,证明原告黄国生就医发生交通费208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黄国生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司法鉴定费用为1800元。11、《劳动合同》、“住宿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黄国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鱼神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1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陈宏彪缺席不作答辩。 被告陈宏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据。 被告何山缺席不作答辩。 被告何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据。 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辩称,一、湛雷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请法院对事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黄就西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如果不存在黄就西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的严重违法行为,根本不会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黄就西的违法行为显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湛雷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认为该行为不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陈宏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就西不负事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请法院纠正湛雷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错误,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二、广正司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错误,请法院委托司法机构对原告黄就西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三、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先予赔付了原告黄就西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扣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四、我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五、对于黄就西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合理的意见。1、医疗费130644.94元,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数额为73156.48元,故医疗费应认定为73156.48元。2、护理费22050元,护理费应待原告黄就西的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后再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待查明原告黄就西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时间再确定。4、营养费798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应予驳回。5、残疾赔偿金69582.74元,待黄就西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再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待对黄就西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后再确定。7、司法鉴定费3000元,我司不负责赔偿。8、交通费2810元明显过高,交通费票据均为金额相同及连码,不是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9、后续治疗费116604.30元,行尿道扩张术的后续治疗费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属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六、关于原告黄国生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的意见。1、医疗费81638.52元,原告黄国生不提供雷州祥瑞骨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黄国生在雷州祥瑞骨科医院治疗左额叶血管瘤的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故我司认为黄国生在雷州祥瑞骨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可酌情认定为总医疗费的50%,黄国生在第422医院住院海绵状血管瘤(放疗)的医疗费18817.10元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持,应予驳回。2、误工费21165.82元,首先,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意见。原告黄国生提供的住宿证明及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没有附深圳市鱼神餐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在,工资表不是原始凭证,而是事后制作,不能证明黄国生在深圳市鱼神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及月收入2500元。黄国生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次,关于误工时间的意见。黄国生住院治疗时间,大部分时间用于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血管瘤,故我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认定住院时间的一半,即127天。3、护理费17780元,原告黄国生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第422医院住院治疗海绵状血管瘤(放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该6天的护理费不应该支持。原告黄国生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7日在雷州祥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血管瘤占了大部份时间,故我司认为这段时间的护理期限应认定住院时间的一半。因此,计算护理费的天数应为121天,护理费应为8470元(70元/天×121天)。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与护理费的天数一致,即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50元(50元/天×121天)。5、对营养费7620元的意见。营养费的天数应与护理费的天数一致,即121天,营养费应为3630元(30元/天×121天)。6、对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的意见。原告黄国生是农村居民,黄国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0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8743.40元(9371.70元/年×20年×10%)。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意见。原告黄国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核减为5000元。8、对司法鉴定费1800元的意见。“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用,故我司不负责赔偿司法鉴定费。9、对交通费1800元的意见。交通费票据均为金额相同的连码票,不是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故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对其抗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事实:1、“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二、《中国人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核赔任务处理单》、《通知书》,证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2时,被告陈宏彪驾驶粤AU550Z小型轿车从北和镇洋家方向往北和方向行驶,行至洋家路靠左侧通行,与从北和方向往洋家方向正常行驶的黄就西驾驶的无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就西和乘坐黄就西摩托车的黄国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3)第C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宏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就西和黄国生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就西先后被送到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571元(690元+4元+72元+293元+4元+460元+48元=1571元)。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抢救,花去医疗费6149.48元,后因伤势严重,于事故当天,原告黄就西转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共用去医疗费70187.78元(68524.28元+3.6元+269.30元+141.50元+141.50元+141.50元+132.30元+196.40元+43.70元+114元+42.70元+274元+86.10元+76.90元=70187.78元)。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黄就西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1336.38元。期间,原告黄就西几次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03.70元(60.80元+60.80元+240.20元+228.80元+60.80元+240.20元+210元+1.10元+60.80元+240.20元=1403.70元)。原告黄就西一共住院时间255天,总共用去医疗费130648.34元。原告黄就西经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为: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胸腹联合伤:创伤性湿肺,下腹部开放性损伤清创术后;3、泌尿系损伤:后尿道离断伤;4、下颌部皮肤挫裂伤;5、下腹部溃疡植皮术后。 原告黄国生受伤后先被送到雷州市北和卫生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16元。后于事故当天转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3月9日,花去医疗费14849.69元。原告黄国生经雷州骨科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颅内少量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黄国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941.80元(17831.20元+1110.60元=18941.80元)。原告黄国生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诊断:海绵状血管瘤(放疗)。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7日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7731.03元。原告黄国生一共住院时间255天,总共用去医疗费81637.92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黄就西的损伤进行伤病关系、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评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就西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人黄就西的尿道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3、评估被鉴定人黄就西的后续行尿道扩张术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14400元);4、评估被鉴定人黄就西的误工期为270元、护理期为2年、营养期为2年。 2013年9月27日,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黄国生的伤残程度(包括伤病关系)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国生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对广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黄就西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原告黄国生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治疗时间进行鉴定。为此,本院通过摇珠选定方式,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就西因车祸所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黄国生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的医疗费、治疗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11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项结论)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就西因车祸致伤,分别构成Ⅸ(九)级、Ⅷ(八)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意见:被鉴定人黄就西,因车祸致伤;已行手术治疗,评定其用于尿道扩张及治疗的后续费用为¥1800元(壹仟捌佰元)。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被鉴定人黄就西因车祸致伤,综合分析,评定其误工270日,营养540日、护理540日。2014年3月13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项结论)一)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核意见:被鉴定人黄国生在雷州祥瑞骨科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其中复方氨基酸、丙氨酰谷氨酰胺注射液为不合理项。(1、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核分析:①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雷州祥瑞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013年02月04日至2013年03月09日)示:500ml复方氨基酸(药品编码:5200309),80.00元/瓶,共计30瓶,合计2400元;其基本适应症是适用于蛋白质摄入不足、吸收障碍等氨基酸不能满足机体代谢需要的患者,亦用于改善手术后病人的营养状况。不符合被鉴定人因车祸所致症状,不予支持。②被鉴定人未提供上级医院行左额叶血管瘤手术相关病历资料及清单项,且左额叶血管瘤非车祸所致伤,其关于血管瘤手术相关医疗费用(即18941.80元)不予支持。③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雷州祥瑞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013年0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7日)示:10g丙氨酰谷氨酰胺注射液,133.00元/瓶,共计35瓶,合计4655元;其基本适应症是适用于需要补充谷氨酰胺患者的肠外营养,包括处于分解代谢和高代谢状况的患者。不符合被鉴定人因车祸所致症状,不予支持。)①、②、③项共计25996.80元。二)治疗时间意见:被鉴定人黄国生,因车祸致伤,评定其用于治疗车祸所致相关伤病的合理治疗时间为12个月,如未超过合理治疗时间,以实际发生为准。 再查明,原告黄就西、黄国生均属于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发生事故时,原告黄国生在深圳市鱼神餐饮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8月30日与深圳市鱼神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基本工资为每月2400元,且居住在深圳市鱼神餐饮公司宿舍至发生事故时。 又再查明,被告何山系粤AU550Z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其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2月29日对其所有的粤AU550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加购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何山的粤AU550Z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3月粤A(01)、被告陈宏彪《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07月17日,有效期10年。发生事故时,被告何山的粤AU550Z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陈宏彪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给原告黄就西赔偿了10000元,因俩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引起纠纷,遂诉致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的“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就西10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就西175931.08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的“死亡伤残”110000元尚剩余的5000元(110000元-105000元=5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生5000元。 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尚剩余的824068.92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生17395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黄就西、黄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原告黄就西、黄国生负担1239元,由被告陈宏彪负担3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曾海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家超
判决日期
201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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