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 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曹雷
联系方式:0550-4027788
注册时间:2001-06-01
公司地址: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政务新区京东国际大厦A座418室
简介:
法律服务
展开
王菊香、杨欢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125民初4516号         判决日期:2019-08-05         法院: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菊香、杨欢、杨光、杨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香、杨欢、杨光、杨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凌、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菊香、杨欢、杨光、杨强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保险赔偿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杨玉荣于2018年9月19日,向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吴圩支行贷款50000元,并与被告方签订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为50000元,约定第一受益人:定远农商行吴圩支行;第二受益人:法定。2019年4月6日,杨玉荣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方也即杨玉荣的法定继承人,就保险理赔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均遭拒绝。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定远县农商行吴圩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因此被答辩人不享有受益权,无权向答辩人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其作为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2018年9月19日,杨玉荣(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保险合同详细列明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依法具有约束力。原告不享有受益权,作为本案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 二、被告已经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即使原告有权请求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被告依法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原告享有受益权,也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理赔事项。被保险人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事项,答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答辩人认为,本案的诉请50000元不可分割,不能因为被答辩人向第一受益人偿还了部分贷款就享有部分请求权,也就是说请求权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如果按照被答辩人的思路,其偿还一部分就有一部分的请求权将带来无穷的诉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诚信和效率原则,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杨玉荣向定远农商行吴圩支行借款5万元,同时向太平洋人寿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期间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保险金额5万元,第一受益人:定远农商行吴圩支行,第二受益人:法定。保单声明栏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拒保职业提示,并自愿投保本保险,投保人:杨玉荣(签名)、被保险人:杨玉荣(签名)”。2018年12月18日杨玉荣提前向定远农村商业银行吴圩支行偿还了2万元借款。2019年4月6日14时30分左右,季维胜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沿永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永吴路16公里+600米处(吴圩镇北集村路段),与杨玉荣驾驶的手扶机发生相撞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垃圾棚受损、手扶机驾驶员杨玉荣当场死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季维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杨玉荣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季维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荣死亡后,杨玉荣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保险金,太平洋人寿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四原告遂起诉至我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菊香、杨欢、杨光、杨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菊香、杨欢、杨光、杨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施昌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梦醒
判决日期
2019-08-0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